中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修改和对实务的影响

中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修改和对实务的影响

作者:隆安北京  权鲜枝 解加芬

2019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第3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称“该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删除了“第二章技术进口管理”中的以下内容。

 

1、删除了原第24条第3款,“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修改前,该条款强制性规定侵权责任由让与方承担,修改后,合同双方在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在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可以参考《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合同双方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由让与人承担。

 

2、删除了原27条,“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修改前该管理条例规定技术改进成果归改进方所有,修改后,关于改进技术的成果归属问题可以参考合同法第354条,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主,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改良方享有。

 

3、删除了原29条,“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修改前,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包含上述七类限制性条款的规定,修改后,在不违反《合同法》第329条等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前提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可以对技术合同进行各种合理的限制。

 

二、对实务的影响

 

如上所示,由于删除了对进出口技术的侵权责任、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限制性的强制性规定,在以后签署进出口合同时,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地约定这些内容。

而对于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出口合同,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部分条款。经咨询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确认,需要修改以前登记的合同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修改。所修改的项目不在《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技术进出口合同数据表》中的,可不必重新备案。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技术进出口合同数据表》中的项目包括:合同号、合同名称、供方公司、技术提供方、受方公司、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有效期、专利清单、支付方式、合同总价等,可见本次修改涉及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改良技术成果的归属等问题不在要求重新备案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此次修改,删除了对进口技术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改进技术的归属、限制性规定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大大增加了进口技术的技术让与人与受让人的自主权,对提高外国企业向中国企业许可/转让技术的积极性,促进国际贸易尤其是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具有非常积极的影响。

 

作者:权鲜枝 quanxz@longanlaw.com;解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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