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计算机程序专利侵权诉讼中谁来举证?-以搜狗诉百度的专利侵权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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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案例评析|计算机程序专利侵权诉讼中谁来举证?-以搜狗诉百度的专利侵权为例

计算机程序专利中权利要求的撰写,一般采用“方法”和/或“装置”的方式,那么在侵权诉讼中,其中的方法权利要求应该如何举证?由谁举证?举证责任如何转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倒置?

本文聚焦被称为“中国互联网专利第一案”系列中的一件案件,即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度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搜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分析该判例我们应该能找到上述问题的答案。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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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专利号200810116190.8,由搜狗公司申请于2008年7月4日,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涉案专利保护了一种输入法防误删功能,即在删除输入区的字符时,如果删掉最后一个字符后,删除键即使处于按下状态,如果没有达到预制条件,也不会执行删除操作,以此防止误删上屏区中的字符。

搜狗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百度公司侵权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在一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是涉案被控的百度手机输入法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搜狗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了百度输入法的安装和演示过程,并且在庭审中进行了相应的演示,以证明百度输入法实施了其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侵犯了其方法专利。

随后,百度公司在庭审中也做了相应的演示方案,并且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的技术特征,百度输入在编码输入区不存在光标,也就是不存在输入焦点,因此也就不存在上述技术特征。并且,庭审演示显示苹果手机中的百度输入法在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删除字符的速率不同。该现象是由于在编码输入区的删除功能由百度输入法执行,而在字符上屏区的删除功能是由手机的操作系统完成。因此,百度输入法没有实施“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的技术特征。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输入焦点显示的形式,百度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入焦点限定为光标,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输入焦点的通常理解,也没有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作为依据。另外,百度输入法只要实施了删除的步骤即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删除是由输入法程序单独实现的还是与其它程序配合实现,均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8年3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定百度公司侵权。百度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隆安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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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点评只涉及软件方法专利的举证方式和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民诉法第65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90条,应当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应当由原告举证被告侵权。

其次,由于涉案专利方法涉及输入法,从用户界面即可判断其是否侵权。因此,原告在公证书中记录了演示过程,并在庭审中通过现象演示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方法。由此,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主张自己不侵权,应当改由其举证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流程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举证责任自此发生转移。

本案中,被告也进行了演示说明,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第90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专利法》(2008修正)第61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情况下,不是由权利人举证来证明侵权,而是由被诉侵权人来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由于其举证责任与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相反,因此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不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最后,总结一下。本案给出的启示包括:

1、在计算机软件专利涉及外部表现的,可以从外部表现入手来进行举证侵权。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首先举证证明被告侵权,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需要由被告举证其不侵权。

3、在涉案软件专利不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时,不涉及举证倒置的问题。

法条点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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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2008修正)第61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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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计算机程序专利侵权诉讼中谁来举证?-以搜狗诉百度的专利侵权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