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强化我国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谈强化我国知情权的法律保障知情权是现代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虽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知情权的保护已经初步起步,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更何况,我国与知情权相关的法律机制还未形成,距离将我国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型政府,全方位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这一目标的实现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知情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它可以是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掌握的信息所享有的知悉的权利,也可以是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相关的经营、诉讼等信息所享有的知晓的权利,还可以是公司或其它合法的组织对国家机关或特定个人所享有的了解权,所以不应把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限制在公民。因为不论组织还是个人,要形成一定的判断并做出一定的行为都需要一定的信息作为参考依据,甚至于国家也是如此,只是由于国家是大多数信息的直接掌控者,拥有大量个体、法人或其它组织以及国内外的海量信息,同时又享有主动的权力(如调查、登记等),属于强势一方,故本文不将其作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而将其作为一个基本的义务主体。考虑到知情权从其产生之日起便定位于保护均势或弱势方的利益,由于公众(本文中包括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下同)不具有国家权力而在获取信息的数量和质量方面都相对处于弱势,因此公众应当享有知情权。
 
再从知情权客体上看,有些学者将其限制在与权利主题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上,我觉得这种观点还值得进一步的探讨。众所周知,在特定信息未被权利主体知悉时,知情权人不知道该信息即将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何种及如何产生影响,甚至在得到该信息的时候可能也未意识到对其本身的影响,因此我认为应该划定一个界限也即一个范围,在该范围内知情权义务主体有义务提供给权利主体以相关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权利主体如果想了解某项信息,只要该信息未被该范围明确予以禁止便可以知晓该信息,义务机关必须提供,而不宜以对权利主体自身利益是否有影响作为标准,否则一些无因管理或助人为乐的行为将受到消极影响。
 
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知情权理念、内容等必须为公众所知,配合以实际的判决增强公众对知情权的信心,扫除封建陈旧、腐朽思想遗毒,把现代国家的民主观念灌输到公众中去,使其感受到自己的主人翁地位,从而主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知情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达到相当程度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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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谈强化我国知情权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