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之常见程序问题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之常见程序问题
为了提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等群体性案件的审判效率,上海金融法院启动了示范判决机制。首批4个示范案件从初审到判决生效历时不到五个月,9月13日,被告方正科技(600601)公告称剩下的96个案件接受调解。
就这样,六个月的时间,上海金融法院处理了100件群体性证券纠纷。
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主任杨坤认为,美国证券市场能够高效运行,与集体诉讼制度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上海金融法院的示范判决机制虽不是集体诉讼制度,但却是处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新发展。在科创板推出伊始,中国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在6月28号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为帮助投资者依法保护自身权利,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民事权益救济机制不完善问题,作出多方面安排,其中包括推动建立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如今,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频发,作为保障当事人权益重要方式的诉讼,越来越受到大家的重视。但由于证券纠纷多是群体性案件,又有前置性程序、主体资格和管辖等不同的程序设计,导致很多律师面对此类案件时无从下手。
本文是《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研究报告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之常见程序问题》,作者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邱琳、刘新波、田古,就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常见的程序问题进行了深度剖析,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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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目前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第2号,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原则性规定,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 地域管辖
关于地域管辖,虚假陈述案件采“原告就被告”原则;同时,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平衡性,案件由被告所在地区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案件涉及多个被告时,首先应当以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如被告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或者仅为自然人的,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
2. 级别管辖
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由于该类案件对审判工作要求较高,特定中级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
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中小投资者可能遍及全国,实务中,部分投资者为节约诉讼成本可能会就近选择法院起诉,从而违反上述管辖规则,此时被告一方尤其是上市公司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受理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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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前置程序问题
此前,基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以及人民法院在证券知识和审判人员方面的局限,虚假陈述案件适用前置程序,即: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已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从而将证券虚假陈述的认定问题先交由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解决。但如《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前置程序仅系临时性的制度安排,而非永久之计。
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若干问题》)中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虽然部分法院仍然以行政或刑事处罚作为认定虚假陈述的依据,上述杨临萍法官的文章也并非正式司法性文件,法院不能将之作为法律依据而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但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实施,已有众多实务工作者认为,虚假陈述案件实际上已取消了前置程序。
1. 目前各地法院就是否适用前置程序未达成共识
经检索,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截止2018年12月31日,针对未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被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提起的虚假陈述案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已达40例,已结案4例。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之常见程序问题
图1:   40例案件前置程序处理结果统计图
图1显示,对未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被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义务披露人提起的40例虚假陈述案件中,82.5%的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7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6件),被告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以立案登记制为由驳回;7.5%的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1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1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1件),法院认为不要求前置程序而指定进入实体审理;另10%的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1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1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1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件)被法院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就已结案的4例案件,法院均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科林环保)所涉虚假陈述案件,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被告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受理,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但在该案进入实体审理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不符合前置程序条件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务中,已有投资者依据该条款将未经前置程序处理的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一同起诉,亦得到法院的立案受理。
2. 前置程序往往成为双方之间诉讼程序的争议焦点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第二款要求投资人在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取消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虽然各地法院对虚假陈述案件是否适用前置程序的要求暂不统一,但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更正日、基准日等通常均与前置程序相关,若相关信息披露行为未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投资人即起诉索赔的,法院受理案件后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存在一定困难,被告通常也会以“虚假陈述行为”未经前置程序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因此,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尚未实际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投资人径行向法院起诉,在被告主张前置程序抗辩时,胜诉难度将大大提高。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于前置程序的含义、前置程序中包含的法律文书的范围等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第一类:将投资者损失的认定与精算作为投资者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
福州中院在吴蔚峰与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闽01处2327号]中认为:“在认定各投资者损失时,如何辨别和扣除系统风险所致损失、以及因众和股份虚假陈述所致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等,均属于专业性很强的非法律问题,故应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相关专业机构先行作出认定和精算为宜,且损失的认定及精算应为本案受理的前置程序。故在当前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可待相关专业机构对损失作出认定后,再行起诉。”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法院所认定的前置程序并非原告提交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公告或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而是将投资者损失的认定及精算作为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这种前置程序无疑提高了案件受理的门槛。
第二类: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前置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戴国平、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28号]中认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不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规定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有关机关,其作出的《关于对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亦非行政处罚决定,故戴国平对锐奇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虽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已施行十几年时间,较之制定该司法解释时的社会背景而言,确实发生一定变化,但该司法解释目前仍然有效,在其未被废止或者修订之前,一、二审法院适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的规定,在受理本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戴国平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在此案中,法院对于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予以了明确,即只有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而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不能据此提起诉讼。
第三类:调解前置程序并非《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前置程序,二者具有本质差别
河南省高院在江丽、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终1505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未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设定调解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裁定以江丽先行向郑州辖区的证券期货纠纷试点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裁定驳回江丽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江丽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河南高院的裁判观点与原审郑州中院的观点截然相反,差别之处在二者对于证券期货纠纷试点调解组织的作用理解不同。河南高院认为《通知》规定了建立试点调解组织,但并没有将其作为投资者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并且《通知》的效力低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故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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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当事人资格问题有时也会成为诉讼程序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表现为原告是案涉证券的投资人。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若原告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其并非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实务中,原告是否为案涉证券的投资人通常不难认定,但在有名义持有人和实际持有人的情形中应对原告资格进行判断。如融资融券账户,客户作为投资者是融资融券账户记录证券的实际持有人,证券公司是证券的名义持有人,只有在证券交易中受损的投资者才与案件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般而言投资者才有权依法主张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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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当事人问题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由此可见,证券市场本身的特点客观上导致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多样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上市公司涉嫌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时,信息披露义务担保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信息披露消极义务承担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国家工作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等)均可能成为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人,为查明案情并合理分配责任,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确定是否追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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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之常见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