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来临,国际贸易合同风险与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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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在武汉爆发后迅速蔓延,全国范围经济活动大面积陷入停滞。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冠病毒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简称“PHEIC”),尽管世界卫生组织不建议对中国采取贸易限制,但PHEIC的影响已在逐步显现,多个国家已经开始加强边境管控,取消全部或部分航班,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或将迎来至暗时刻。
疫情之下,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及国内相关企业面临巨大挑战,不少进出口企业面临交货困难、资金链紧张、用工困难、客户流失、订单转移,甚至面临部门国家设置的隐形贸易壁垒限制等负面形势,企业如何妥善处理国际贸易合同,预判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是目前国内大部分国际贸易企业都在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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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疫情影响下,

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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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口方(卖方),疫情带来的主要法律风险包括:

1.已有订单迟延交货或不具备交货能力

此次疫情的短期内大幅度爆发的原因是新冠病毒主要以“人传人形式”传播,故为控制疫情,各地政府在国家卫健委的抗疫精神指导下采用了“封城抗疫”形式,如武汉等疫情较重的地区政府采取了封城、假期延长等措施,导致出口企业客观上无法组织企业生产。其次,外贸业务中较为重要的一道环节为“商检”,目前外贸出口的商检门槛越来越高,意味着物流通路时间将越来越长,将直接影响到延期交货问题。第三、更为糟糕的情况下甚至会发生物流停运、特殊商品禁运等情况,直接将影响出口贸易交付问题。
总之,因订单延期交货或不具备交货能力,均可能致使国外买方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口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货物生产成本提高,需要临时提高出口商品售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的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修假期的工资报酬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而全国各地也是接连发布相应延期复工政策。具体的复工日期各地也在视疫情发展而定,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有例如上海地区的社保部门将延期复工日解读为“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即双倍工资)。
这些有利于劳动者的疫情下的保护政策,虽然极力保障了劳动者的相应权益,但是将直接导致“企业用工成本”急剧增加。既要满足于绝大部分自我在家隔离的劳动者薪酬,又要支付双倍复工者的薪酬。在连锁反应下,原材料供应价格的价格也必然将会呈上升趋势。而用工成本及原材料、辅料等成本提高,均会导致货物生产成本提高,出口方或因此提出提高出口商品售价的需求,如果与国外进口方协商不成,就会因此产生相应提价纠纷。

 

3.买方因疫情单方解除合同或拒收货物

目前WHO强调反对对中国采取旅行和贸易限制,各国必须按照《国际卫生条例》的要求,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采取的任何旅行措施,且不应采取歧视性行动,但是仍然不能排除部分国家将本次疫情作为设置贸易壁垒的借口。从2003年的SARS疫情数据来看,美国、阿联酋等进口商纷纷取消了中国进口食品的订单,英国、法国等均要求中国企业出具无非典病毒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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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受WHO宣布中国新冠病毒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多国已经对中国出口采取不同程度的入境管制措施,买方或因此拒收货物,单方解除合同,拒付货款,相应纠纷即会产生。

 

4.迟延交货导致变更船运时间而引发与船运公司之间货运合同纠纷

国际贸易通常除了买卖双方还会涉及到货运一方的利益,如受疫情影响变更了发货时间,出口方向船运公司提出延期发船要求,而船运公司的船期无法调整或造成停运,双方协商不成情况下,船运公司将对出口方的违约及自身的停运损失进行索赔。
相反,出口方具备正常履约发货能力,但是船运公司因疫情提出禁运或者开船后遭到进口国禁入等政策影响,出口方势必将在其进口方索赔延期交货违约责任情况,要求船运公司承担相应货运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

 

对于进口方(买方),疫情带来的主要法律风险包括:

 

1. 出口方(卖方)航运或清关难度增加,或引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连环贸易违约责任

出口方(卖方)的航运一旦因疫情影响停止,或清关难度增加,将导致国内进口方迟延收货或无法收货(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而很多外贸交易存在连环贸易情况,即与外商签订订单时,已经与国内下家(买家)签订买卖合同,直接将在货物到港后送货至下家,相应的交货义务也存在于国内进口商,原本是通过连环贸易而加快商业变现,而在疫情下将可能对进口企业造成双向风险及损失。

 

2.疫情致使进口方企业资金链断链,无法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上文已述,企业的用工成本在疫情防控中因国家及各地政府相应政策将急剧增加。而疫情的发展也将使企业的应收账款的回款情况受到负面影响。据中欧国际工商学院许小年教授所言:“像西贝莜面这样较大的连锁餐饮企业,账上的资金只够个员工发放三个月的工资”,相比之下中小民企的处境将更为艰难,有可能将出现较大面积的中小微企业关门、歇业、甚至是破产。在资金链无法满足情况下,无力及时支付货款将是面临的较大问题,由此产生的大量货款合同纠纷可以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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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疫情可否认定为

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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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此次疫情影响,在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一旦发生争议,能否将疫情的发生认定为不可抗力,并援引为解除合同或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
 
国际贸易活动尤其尊重意思自治,如果在贸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疫情的发生构成不可抗力事由,且疫情的发生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则应当尊重约定发生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中未就该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则应首先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依照准据法进行判断:

 

1.准据法是中国法时,可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不可抗力的特征进行确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应当满足“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三个特征,且疫情的发生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应当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因本次疫情与“非典”疫情具有高度相似性,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并参照“非典”时期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废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会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的专项课题研究成果《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等规定,我们可以从总体上认定新冠疫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但在具体到个案时,还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 (1)  疫情的发生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疫情必须直接导致合同的履行发生实质性障碍,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2)  疫情在不同阶段对合同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只有合同的签订在疫情发生之前,且受影响一方不能预见到疫情发生,才可能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如果在疫情爆发后合同才签订,或者疫情爆发之前一方已经构成了违约,均不能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或免除违约责任。

  • (3)  应当注意如果国际贸易合同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且中国有特别法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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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准据法并非中国法时,应当依据具体的准据法处理。

不同国家对不可抗力的描述和名称不尽相同,如英国法称之为“合同受挫”,美国法称之为“合同受挫”及“履行不能”,德国法称之为“嗣后不能”及“交易基础的丧失”等等。此次疫情发生,各国对能否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尚无统一意见,因此还应依据不可抗力的特征准备相应证据进行证明。
 
如国际贸易合同中没有约定准据法,可以优先审查双方是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是,则可以适用该公约第七十九条的内容判断是否构成“不能控制的障碍”(即不可抗力)。

 

3.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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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新冠病毒疫情一旦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将会导致合同履行大致出现“全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及“不能如期履行”三种情形,而上述不同的情形又会衍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延期履行”、“部分或全部不履行”等。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或不履行,债务人是可以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的,所以在审理实践中,还是要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根据个案分析而作出具体认定和处理,切勿一概认定为解除或免责,毕竟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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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疫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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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上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英美法系中无实质区别。

2.在大陆法系中,二者权利基础不同,发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情势变更属于请求权,而不可抗力属于形成权,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导致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可抗力的后果是解除合同,免除或部分免除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的违约责任。
虽然我国司法机关在非典时期也曾尝试对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做了扩大解释,认为基于不可抗力可以要求变更合同,但针对此次疫情仍然要审慎应用。对本次疫情防控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可以尝试优先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笔者在此不过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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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应对国际贸易合同履行

法律风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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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中国企业受疫情影响不能依约履行合同,则建议采取以下做法:

 

1.及时审查合同,搜集不可抗力证明及受不可抗力影响的相关证据

 

对于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交货或者依约付款的企业,应该首先对贸易合同进行审查,确定准据法,查看是否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并准备证明受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
一类是关于证明疫情是不可抗力的事实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中国新型冠状病毒为“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声明,中国疫情报告,国务院和相关省市因疫情延长春节放假通知,权威媒体的报道以及相关企业延长放假通知等,尤其是与合同履行有关地区政府部门补发的各类防控文件(如对公众出行、生产、交通等有较大影响的文件)。另外,企业应当积极向中国贸促会申请相关不可抗力事实性国际商事证明,该证明也能作为不可抗力情形的补充证明。
另一类是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合同履行构成了实质性障碍的证据。尽力做好可能发生的诉讼或仲裁准备。
更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证据必须与合同的性质或具体的履行存在关联性,否则也无法证明构成不可抗力或达到免责的效果。

 

2.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

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故应当及时通过邮件、信函、传真等书面方式正式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履行受到了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履行,并提供已准备的不可抗力相关证明材料。

 

3.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

如果国际贸易合同虽受到不可抗力影响,但尚不致合同目的落空,建议企业应积极与客户沟通和协商变更合同,取得互谅,共同分担因疫情造成的损失。建议在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通知对方的同时,一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或适当的诉求,例如延长合同履行的期限、变更交付方式或内容、调整价款等等。
 

4.采取措施及时止损,妥善善后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受疫情影响的中国企业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减轻损害,否则可能承担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债务人可能会被推定为有过错。除减损义务外,对于以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解除合同的企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还负有在可行范围内的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办理约定的结算清理以及提供必要的协助等义务。

 

5.敦促合同相对方履约

中国企业应当尽快通知合同向对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对方以疫情发生为由取消订单、解除合同或拒付货款,则同样应当向中方提供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否则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合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建议做好诉讼、仲裁的准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新冠疫情对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不仅会在当下产生影响,大概率也会延伸至疫情过后,作为中国进出口企业应当尽早了解个中风险,稳健应对。未雨绸缪,忧盛危明才是将消极影响最小化的理性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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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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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感谢隆安上海分所合伙人华轶琳律师对本文的指正和帮助。

 


作者

马可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make@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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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疫情来临,国际贸易合同风险与应对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