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l “新冠疫情”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 可描述图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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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正处于关键阶段,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治疫,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在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中,“新冠肺炎疫情”作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无疑深刻影响了社会方方面面,特别是对企业治理产生巨大挑战,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新冠肺炎夺去生命后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也尤为凸显。为妥善解决疫情引发的上述困境,本文拟对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无例外性排除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相关问题进行解读和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股东资格的界定



“股东资格”的概念内涵在《公司法》相关条文中并无明确的论述,在学界也鲜有涉及,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股东资格,是指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经济利益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由《北京高院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和使用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集合的基础,其概念内涵吸收了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益和非财产性权益(身份性权益)。

 

谁有权继承股东资格?



依据《继承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

就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而言,其合法继承人范围包括《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方面,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继承。    另外,在民法继承的方式中,还包含遗嘱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章的规定,在遗嘱继承中,遗嘱指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通过接受遗嘱的方式继受取得被继承人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因此,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通过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方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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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股东资格




《继承法》第3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该条仅是指向了公民的财产性权益,却并不包含非财产性权益。同时,按照《继承法》第2条之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即开始继承被继承人公司股东资格中的财产性权益。


而关于被继承人的非财产性权益(身份权),继承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在《继承法》出台时,国家尚未承认自然人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进行出资这一现状,因此,在目前《继承法》的规定中,遗产并不包括非财产性权益。而在《公司法》范畴中,股东资格是股东财产性权益和非财产性权益的集合,股东资格可以通过继承取得。这就导致了《继承法》与《公司法》在对严格股东身份(资格)是否可以继承这一问题上存在看似未能有效衔接的部分。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有关股东资格继承方面的规定,公司法应被视为特别法来适用,从而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对此的规定。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继承作为继受股权的其他方式之一,法院有权予以确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况且从股东资格的内涵可以看出,股东资格本身就有一定的财产性权益的属性,是可以被交易以及利益置换的,并且这种身份及身份带来的权利本身也具有财产性属性。故在涉及股东资格继承这一特殊场景下,其非财产性权益中的完全人格权的部分,基于效率原则,应让渡给财产属性。因此,尽管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股东资格中财产性权益和非财产性权益,是对《继承法》遗产范围的适当突破,但这并未违反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也基本采取相同的观点。


其次,之所以仅是评价《继承法》与《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属“衔接问题”而非“矛盾”,是因为两者各自保护的法益有所不同。《公司法》的相应立法目的是,保障公司不因股东发生死亡的意外情况,产生股东身份的灭失,维护全体股东设立公司的意愿和事实,进而保持公司有效存续和运营。而《继承法》则是保护每个继承人都有权获取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此时因股东资格的属性导致处分和继承遗产存在障碍时,应当综合进行考量。结合当下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继承人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尤其是非资产性权益,明显有利于公司资本的高效利用,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运营,以及有利于保护继承人可以全面承继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而如果继承人受制于对《继承法》的片面解读,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则会导致公司股东缺失,公司无法保证有效的存续和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88号)也持同样观点,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和相关的案例,笔者认为,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的取得,也应是自继承开始时。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继承开始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在没有章程依据的前提下,无论是否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存在异议,都不影响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继承人自被继承人股东死亡时即取得了股东资格,在取得股东资格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完成公司内部的确认程序,即向继承人出具股东出资证书、并配合办理章程及工商登记股东名称变更手续。当然,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继承人股东资格继承存在异议时,应由相应继承人依《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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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




(一)特定人群及身份无法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如公务员、现役军人等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身份。


因此,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时,须注意继承人是否有法律规定禁止担任公司股东的情况。如有,则该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原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性权益(比如通过折价受偿现金的方式),但不能依照《公司法》第75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中非财产性权益。


(二)股东以外的职务身份并不当然继承


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去世前可能会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高管等职务。此时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不能当然继受原股东的职务身份,须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或董事会议,以决议的形式重新选举或任命相关人员。而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直接继承上述人员在公司的职务。


(三)股东资格继承对继承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限制


现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股东必须具备何种条件未作明确的规定。而在《继承法》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亦未有任何限定或禁止。


同时,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7年6月25日下发的《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答复》中称,“《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对上述情形也持相同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就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四)继承人人数众多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继承


继承股东资格可能面对的情况是继承人众多。由于继承人众多,如果让众多继承人全部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继承人全部登记为公司股东,会导致公司股权分散,股东人数众多,不利于公司的高效运行,违背公平与效率原则;其次,继承人众多也有可能会导致股东人数突破《公司法》第2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的法定限制。


对此,在多个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时,如果多个继承人未能就股东资格继承事宜达成一致,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可以按多个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来处理,将他们分别登记为股东,而无法按多个继承人共有一个股东资格来处理。因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并未对继承人的人数进行限制。在《继承法》的规定中,也未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的人数进行限制,故公司按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额,将全部继承人登记为股东才本质上符合《公司法》及《继承法》的规定。


当然,采取将全部继承人登记为股东这一方式也存在一定弊端,即股东人数众多,人为地制造出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亦不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性。


另外,针对继承人众多也有可能会导致股东人数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的法定限制的情况,继承人并不会当然丧失股东资格,因为如果仅是由于股东资格人数超过限制就否定了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无疑会侵害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这明显有违《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在《公司法》第180条中,并未规定因股东资格的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也未明确禁止超过50人的公司的有效存续。


    但公司因继承人众多确实会导致公司运行不畅,丧失效率,同时,也客观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瑕疵。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处理:


第一,各继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股权给其中一位或少数几位继承人,减少股东人数,避免复杂的公司管理成本。


第二,众多继承人通过采取股权代持或采取信托的方式,将股权交由一个或少数继承人来代持股权的方式,以使股东人数符合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要求,避免变更公司性质。


第三,通过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类型等方式使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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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成为股东后如何退出?

















根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上所述,继承人在取得股东资格后,基于各种考虑想退回出资,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擅自抽逃资金。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转让股权是通常采取的方法。一般来说,公司股权转让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之间的互相转让,在《公司法》中,对这种转让没有限制性的要求,只要交易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另一类是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对于这类股权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原因,如果未能采取法定通知程序,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很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行为。因此,出售方需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不购买,也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才是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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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其他股东既不同意收购股权,也没有第三方购买股权,而继承人也不愿意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仅是想获得股东资格中的财产性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置?


笔者认为,在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主动表明放弃继承股东身份,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使得继承人仅是继承被继承人股东资格中财产性权益。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第一,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程序,公司采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将被继承人的股权出资退还给继承人。第二,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来退回出资。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公司清算和解散有着严格的适用情形,且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散公司,法院对此比较慎重,也需要较大的时间和财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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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行使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




在《公司法》第74条明确规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纠纷是因本条第一款所产生的争议,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满足分配利润条件。尤其是在涉及到自然人股东去世后,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公司及原股东基于多种原因很可能会采取不分配利润等消极方式,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况下,为了避免自身的损失,继承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从而达到继承人维护自身权益和退出公司的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关于合理的价格的具体认定方式,通常做法是按照审计后或共同认可的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作为回购的合理价格。当然,在特殊行业例如高科技行业,该“合理价格”也应考虑公司的估值溢价的问题,较为常用的方式,在公司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上一轮融资的估值来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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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有关联和非关联担保合同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或法定代表人肆意提供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掏空”公司的资产屡见不鲜。而面对这种问题,继承人作为刚承继公司股东资格的“新人”该如何处理,是对继承人的重大考验。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该条款性质的不同理解,决定了越权代表行为的不同效力认定规则,不同的效力认定规定,更是影响了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效力。


以《公司法》第16条为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作出如下指引:“……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目前审判机关对公司进行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采取了代表权规范限制说的理论,对于担保行为,因其涉及到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要以股东(大)会等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效力的合法基础和来源,如未经上述程序,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来认定合同的效力。


因此,在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审查已有的公司担保合同时,应注意该合同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如果属于对内关联担保合同,该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请求股东会作出撤销签订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的决议,并请求公司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确认该担保合同的无效。


如果属于对外非关联担保合同,则需区分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的,该担保合同尽管无符合规定的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并不影响其效力,不能简单就直接认定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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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

金路循

隆安北京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大厦8层

Email:jinzuopeng@longanlaw.com 

吴艳明

隆安北京专职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大厦8层

Email:wuyanming@longanlaw.com 


制图

路畅

隆安北京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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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法言l “新冠疫情”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 可描述图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