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l 新浪VS凤凰、央视VS聚力:硝烟未去、风云再起的体育赛事版权之战

隆安法言l 新浪VS凤凰、央视VS聚力:硝烟未去、风云再起的体育赛事版权之战


摘要

对于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知识产权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论颇多。而处在争论旋涡中的,首先是新浪诉天盈九州案,此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对体育赛事画面的作品属性给予认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对体育赛事画面的作品属性予以否认;其次是央视诉聚力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似乎是回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做判决,肯定了体育赛事画面的作品属性。三份判决书合计6万余字,是研究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无法回避的材料。


目录

一、引言:新浪VS凤凰、央视VS聚力案件概况

二、新浪VS凤凰:各方关于本案的观点

三、新浪网VS凤凰网: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四、风云再起:央视诉PPTV案宣判

五、体育赛事画面的权利保护究竟怎么解决?

六、结语

 






一、引言:新浪VS凤凰、央视VS聚力

案件概况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认为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也即凤凰网所属公司)通过网络非法转播新浪公司享有权利的中超联赛直播视频,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遂先后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朝阳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知院)(本案简称新浪诉天盈九州案)。新浪诉天盈九州案的拉锯,从2014年一直持续到2018年,朝阳法院一审支持涉案中超联赛直播画面构成作品,北知院二审否认中超联赛直播画面构成电影作品,所引起的讨论声音至今未平。

 

及至近日,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认为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传媒)通过网络非法实时转播央视国际享有权利的足球赛事,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简称央视诉聚力传媒案)。央视诉聚力传媒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8日做出的一纸判决肯定了体育赛事画面的作品属性,再次引起更大的波澜。

 

近年来,因应体育节目由电视直播转入网络直播的现实,从2014年开始,互联网公司就花费巨额资金购买体育版权。譬如腾讯体育以5亿美元买下NBA五年的中国网络独播权,PPTV以2.5亿欧元买下西甲2015-2020年中国独家全媒体版权。与此同时,受到观众对体育赛事巨大点击量之需求的刺激,部分互联网平台未经授权而盗播体育赛事的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但是,就体育赛事画面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业内却存在不同的意见,更是体现为案件司法裁判尺度的严重不统一。

 

单就已经两审终审的新浪诉天盈九州案来说,尽管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涉及不正当竞争、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存在超范围审理、原被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等多个法律问题,但是该案的核心和基础问题在于: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新浪VS凤凰:各方关于本案

的观点




 

1.原告与被告:原告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画面构成作品,被告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画面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新浪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直播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在二审阶段,新浪公司将其主张进一步明确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电影作品)。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天盈九州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画面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足球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

 

2.审判机关:朝阳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画面构成作品,北知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朝阳法院认为,赛事录制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北知院认为,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电影作品。因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新浪网VS凤凰网:体育赛事画面

是否构成作品?






因为新浪诉天盈九州一案,已经过了完整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同时,朝阳法院和北知院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所做判决,都具有典型代表性,所以本文先从法律法规、司法认定、学理探讨几个方面梳理一下这一案。

 

(一)所涉法律法规: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朝阳法院适用了该法第十条第(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第(一)至第(十六)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朝阳法院适用了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该条第(一)至(十)规定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该法第十条第(十三)有关“摄制权”的规定,北知院用于解释电影作品的固定性要求。该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北知院用以说明网络直播行为应不具有“交互性”而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法第十条第(十一)项有关广播权规定,北知院用以说明本案被诉行为是对电视广播信号的网络直播行为,属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朝阳法院适用了该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北知院引用了该条例第四条第(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北知院引用了该条例第五条规定有关录像制品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有关录音制品的规定以探讨电影的独创性的高度要求。

 

(二)司法具体认定:独创性标准的判断是关键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存在支持和不支持两种态度,我们暂且将支持一方称为正方,将反对一方称为反方:

 

1.以朝阳法院为代表的正方观点。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成为朝阳法院判断涉案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而独创性,在朝阳法院看来,意指独立创作且不具有对他人作品的模仿、抄袭。

 

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

 

这说明了赛事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

 

而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也即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也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综观此案,一方面,在该次审理中,各方都没有进一步明确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的具体作品类别,而是笼统地将之界定为“作品”,另一方面,朝阳法院采取了较低的作品独创性标准,也即赛事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体现了创造性劳动,只要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模仿、抄袭,就构成作品。

 

2.以北知院为代表的反方。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二审中,各方将体育赛事画面的作品类型,进一步界定为“电影作品”。法院认为,电影作品核心要素,是具体的情节或素材,作者通过对情节或素材的运用而形成的足以表达其整体思想的连续画面即为电影作品。

 

具体言之,首先,要构成电影作品,一般情况下应当符合“固定”和“独创”两个标准:电影作品的“固定”,要求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应“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电影作品的“独创”,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体现着独创性的高低。同时,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及高度不同,不具可比性,受著作权法逻辑结构的影响,同等程度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虽可能使某个照片或图画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但却不必然使连续画面构成电影作品。

 

其次,具体分析本案所涉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来看,固定性和独创性都缺乏:就其“固定”特点来说,只在赛事直播结束后,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才符合固定的要求。而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就“独创”性来说,其高低取决于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对于赛事直播而言,不管是将整体赛事作为素材,还是将各个时间段的比赛作为素材,直播团队都没有选择权;业内的“公用信号制作手册”的要求、观众的需求、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也有限制;不同的赛事直播导演对画面的选择可能存在差异,但如实反映赛事现场情况是赛事组织者对直播团队的根本要求。这些,都限制了赛事直播达到更高的独创性。

 

可见,北知院采取了比较高的作品标准,尤其是电影作品,认为其核心要素是具体的情节或素材,是作者通过对情节或素材的运用而形成的足以表达其整体思想的连续画面,能为观众带来思想上的共鸣(如故事片或纪录片),或者会为观众带来视觉上的享受(如风光片),或者二者兼而有之。体育赛事画面受到时间、空间、既定规则的限制,达不到电影作品的要求。

 

(三)学理探讨:站在作品一边

新浪诉天盈九州案,被称为“体育赛事画面版权第一案”,引起学界广泛关注。学术界的学理探讨,多倾向于认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如崔国斌认为,中国立法者选择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二分体制的立法意图并不明确,外国司法实践对中国的参考意义有限。在具体个案中,中国法院应该充分考虑著作权法立法的终极目的、著作权制度的操作成本、行业竞争秩序维护的实际需要、相关领域创作者的共识、诉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创作细节等,承认专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构成电影作品的可能性。

 

杨幸芳认为,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伯尔尼公约》“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表达的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类型的作品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和产业利益需求。

 




四、风云再起:央视诉PPTV案宣判





就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引起的关注尚未褪去的时候,案情如出一辙的央视诉聚力传媒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在上海宣判,再次引发关注。央视认为聚力传媒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www.pptv.com)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自己享有权利的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法国 VS 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严重侵害了自己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遂于2017年11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简称浦东法院)。

 

毫无疑问,浦东法院在判决之前,不可能不注意到朝阳法院和北知院的判决。因此,在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问题上,着重对作品独创性的标准给予了阐释,明确指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该是最低限度的,而非一个抽象的、无法捉摸的“较高独创性标准”。

 

当今社会,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作品必然多种多样,每一种类型的作品其独创性的具体表达特征都存在不同,因此,我们无法创造一个普适的针对所有作品的“创作高度”。对于任何一种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而言,我们需要探索的是一个最低限度的门槛并用以判断是否可以作为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如果没有跨过这个门槛,则作品的版权保护无从谈起。但是如果该门槛标准定得过高,则会将许多本应该得到保护的智力成果被排除在版权保护大门之外,并不符合版权法激励创作的基本立法宗旨。

 

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标准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独创性的有无。将作品独创性的高低交由个性迥异的法官来裁判,则其作为作品判断标准将给权利的保护带来较大不确定性。因此,在处理独创性有无与独创性高低的关系上,一是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原则上是统一的,只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就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二是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关系作品的保护强度,而非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第三,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仍应以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为标准。

 

一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以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进行个案判断。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多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并加以导播创造性的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此外,浦东法院同时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符合类电影作品固定性的构成要件。

 

浦东法院与朝阳法院观点一致。同时,针对北知院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否认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的裁判理由,做了详细阐述。浦东法院这一操作简直不只是在做判决,而主要是在和北知院就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判决书的方式展开辩论。不知道聚力传媒不是会上诉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不知道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会做出怎样的判决,认可浦东法院的判决?改变浦东法院的判决?

 




五、体育赛事画面的权利保护究竟

怎么解决?





 

体育赛事画面的版权问题之所以引起这么大的争论,一方面是因为体育赛事直播、转播涉及巨大的市场利益,另一方面是因为现有法律对之缺乏既有的明确定性与判断规则。

 

体育赛事固有的巨大观众群体,使各大网络平台不惜数亿、数十亿巨资购买体育赛事播放权利。且不说上文提到的各平台购买赛事直播、转播权利的案例,即在国家层面,国务院也在2014年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将产业规模突破5万亿元设定为2025年的发展目标。

 

对于体育赛事画面这类经由摄制行为形成的带有伴音、人物、故事的连续性画面,不管是从外观上,还是从实质上,都与电影、电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形成的影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等著作权法规制的既有作品类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却并不当然可以将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界定为作品,这从以上各判决即可见一斑。

 

更进一步说,即使体育赛事画面构成作品,基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应对大多数的侵权行为,但是对于某一网站采取的盗取直播节目信号并在网络环境下实时转播的新型侵权行为,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也似乎无济于事。

 

因为,网络环境下不能适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的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而在网络上实时盗播属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并不满足这一定义的要求。广播组织权同样在学理上被认为不适用于规制此种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因为无论是《罗马公约》、Trips协议还是我国著作权法,均没有对“广播组织有权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播出的节目”做出明确规定。

 

这无疑会带来权利的纠纷和确权的困难。因此,在法律规则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所适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规则,也使各地、各级法院的判断结果,基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阐发,导致结果南辕北辙。所以,最终还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已经将原著作权法中的第三条“(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十三条(六)中界定了“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这都大大扩大了作品的以及权利的范围,尤其是回应网络技术的发展。

 




六、结语





总之,三家法院合计近6万字的判决书,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问题进行了精彩的论述。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一审由时任朝阳法院知产庭林子英庭长担任审判长、李自柱担任审判员,二审由时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陈锦川担任审判长,芮松艳、周丽婷担任审判员;央视诉聚力案,由金民珍担任审判长,徐俊、姜广瑞担任审判员,他们都是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学者型法官。尤其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判决书,针对版权领域出现这一新问题撰写了洋洋洒洒32000余字,在“本院认为”部分,以21000余字从国际公约到国内法律,从类案判决到本案分析,从电影作品固定和独创的判断标准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充分说理。这几份详尽的判决书,在此也推荐知识产权从业者观摩。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民事判决书。

4.张今:《网络版权新问题研究》,载《北京版权发展报告(2017-201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

6.崔国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标准选择》,《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04期 ,第1-12页。

7.袁博:《体育比赛直播类案件的审判难题及解决途径》,《人民法院报》2019年04月25日第07版。

8.杨幸芳:《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与保护之评析——兼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案》,《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12期,第70-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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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威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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