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l 公司决议瑕疵,股东是否必然能够撤销?

隆安法言l 公司决议瑕疵,股东是否必然能够撤销?

 

众所周知,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及公司关系重大。但公司运转过程中,因决议程序性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导致股东权益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暂举几例如下:

 

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会需提前10日通知股东,而董事会仅提前一天通知各股东,导致部分股东无法从异地回到公司开会;

某乙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中约定地点是在某乙公司北京总部,实际召开地点却为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会议室,导致部分股东无法到场参加会议;

某丙公司股东会会议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作出决议;

某丁公司股东会召开1小时后,宣布休会30分钟后继续开会,然而实际休会后却于2小时后再次开会,部分股东没有等到后续会议离场,后续会议做出了决议。

……

出现上述情况,股东如何维护权益?

 

《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给出了答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上述案例中,认为权益受损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撤销相关决议。

 

但实践中又发生了如下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需提前10日通知(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随意约定开会通知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可以,临时会议也需要提前15日),某公司董事会提前9日发出通知;某股东会会议休会30分钟,结果实际休会40分钟,部分股东休会30分钟见没有继续开会,即刻离开会场;因为此类轻微瑕疵,股东能否主张撤销决议?

 

我们来看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支持撤销。然而,何为“轻微瑕疵”,何又为“实质影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涉及,在演绎无法适用情况下,我们尝试用归纳的方法来得出些许结论。

下面从法院的四个判决来看一下何为“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一、股东会召集人非董事会,而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推举的董事的;会议通知晚于章程规定1天的;会议通知通过电话通知而非通过章程约定的书面通知的;会议召开时间比预定时间延误的,属轻微瑕疵。(案号:【(2018)苏0404民初802号】《徐亮与常州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万象公司(即被告)2015年1月10日成立,徐亮(即原告)等19方共同出资设立;

2、被告章程约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3、被告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董事会必须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为有效;

4、后经选举,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另两位董事成员为丁银大、奚晓东。

5、2017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除原告之外的其余18位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徐亮邮寄文件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选举新一届董事会;

6、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向徐亮邮寄股东会的通知一份,载明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后徐亮提出会议合法性异议;

7、2017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

 

隆安法言l 公司决议瑕疵,股东是否必然能够撤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徐亮认为股东会召集人应为董事会,其他董事不得作为召集人,认为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

 

法院驳回徐亮诉讼请求,核心裁判理由为: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虽然会议召集人瑕疵,但是徐亮依然收到会议通知、可以公平地参与会议、可以公平参与表决。另外,法院的另外两个裁判理由:

 

虽然会议召集人是占董事成员三分之二比例的丁银大、奚晓东,但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会议事程序的规定,其二人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亦可确认为董事会的意志;

因徐亮持股比例为32.436%,考虑到股东会决议事项,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再次进行表决,公司其余18位股东改变意见的可能性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也还是会以所持赞同意见占表决权67.564%的情况下通过相同的决议,因此上述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对决议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列举了其他轻微瑕疵的情形:

A.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仅提前了14日通知;

B.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其他形式发出;

C.股东会的会议召开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

上述情况虽属于程序瑕疵,但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属轻微瑕疵。

 

二、股东会选举董事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章程要求披露拟选举董事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数量、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等内容的,属于轻微瑕疵,不支持撤销决议。(【(2018)沪01民终4602号】《赵岳星(EUGENEYUEXINGZHAO)诉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月旭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至少要包含候选人个人情况、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受过处罚等内容;

2、股东大会材料中关于新董事候选人姚某的简历中仅包含了姚某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个人情况,欠缺其他相关章程规定的材料;

3、故赵某某起诉,要求撤销相关决议。

 

隆安法言l 公司决议瑕疵,股东是否必然能够撤销?

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公司披露的候选董事姚某的信息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但姚某系被公司副总经理、股东,在该公司任职十余年,故对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其他各股东完全可以从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了解;至于姚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受到证监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从其事后向中国XX公司出具的声明和承诺来看,并不存在该些有碍任职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披露的信息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对股东程序权利未造成重大损害,对股东大会决议亦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法院不支持以披露信息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主张。

 

三、持有公司1%股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且仅提前5天通知各股东的,不属于轻微瑕疵,支持撤销诉求。(【(2018)川18民终779号】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芦山县川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袁西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川泰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2014年10月13日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袁西文,任公司执行董事,投资比例50%;吴运辉投资比例1%,任公司监事;林玉国投资比例1%;高灿明股资比例24%;张瀚鐘投资比例24%;

2、2017年10月3日,林玉国通过EMS快件通知其他股东,于2017年10月10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

3、后2017年10月10日股东会召开,在袁西文、吴运辉未到场情况下形成决议。

 

后袁西文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

 

法院认为:

A.林玉国持川泰公司股份仅1%,由林玉国召集、主持股东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监事不召集和主持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虽然川泰公司主张股东会系应张瀚缝的要求而召开,但该股东会并未由张瀚缝召集和主持,林玉国不是股东会召集主持的适格主体。

B.其次,林玉国向袁西文、吴运辉邮寄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袁西文于2017年10月5日收到该邮件并回复提出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在股东袁西文提出异议并未参加情况下股东会仍然于2017年10月10日召开,损害了股东程序性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召开股东会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另外寄给吴运辉的邮件后被退回,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吴运辉收到了上述通知。

C.最后,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川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袁西文持股50%,吴运辉名下1%股份也尚未变更登记,该二人特别是袁西文对股东会决议事项的意思表示对决议形成会产生实质影响。

  

四、因为该程序瑕疵可能从根本上剥夺股东的表决权而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法院支持撤销该决议(【(2019)津民申38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金锣投资有限公司、张国明公司决议撒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张国明和崔金艳为金锣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80%。2017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未涉及召开2017年10月25日股东会的内容,2017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上,张国明明确表态要求金锣公司经理15日内先提交解决公司债务危机的书面方案后另行召开股东会,各方并未进一步协商确定再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2018年2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张国明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通知。而对于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金锣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才一并邮寄给张国明。因金锣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和2018年2月27日的股东会召开前未以公司章程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股东张国明进行有效的通知,导致两次股东会决议均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作出,法院认定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事项存在瑕疵,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我们从法院的四个不同类型的案例可以较为宽泛地得出一个结论: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实质影响,是指该瑕疵存在与否,会影响相关决议能否通过。

 

讲完了何为轻微瑕疵,更想说的是对公司来讲,需要更多考虑的是通过何种方式,规避决议瑕疵的存在,而非在瑕疵产生之后,去抗辩瑕疵是轻微的。要想做到决议无瑕疵,需要的是对公司法的重视,以及对公司章程的重视。

 

徐鸿鹏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律师

邮箱:xuhongpeng@longanlaw.com

沈宏升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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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法言l 公司决议瑕疵,股东是否必然能够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