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Cosplay需注意侵权风险—以上海电影制片厂诉安徽广播电视台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

隆安法言|Cosplay需注意侵权风险—以上海电影制片厂诉安徽广播电视台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

 

前言:

近些年,Cosplay在我国迅速兴起,备受广大游戏、动漫爱好者的追捧,但随之带来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渐渐惹人注目。之前因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一席判决,认定安徽卫视一档名为《来了就笑吧》的综艺构成侵权,导致“王祖蓝cos葫芦娃被判侵权”的消息登上过各大平台的热搜榜,后来王祖蓝工作室在微博发布声明澄清了相关事实。那么Cosplay需要注意哪些著作权侵权风险呢?本文将聚焦引起本次热搜的“上海电影制片厂诉安徽广播电视台、北京世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9)京0491民初21961号】”,通过案例介绍,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来回答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系“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二被告联合出品的《来了就笑吧》“葫芦娃王祖蓝变爷爷魔性表演飙音”节目中,出现了以葫芦娃形象出现的歌手、舞蹈演员,在该舞蹈演员出场时,现场播放了《葫芦兄弟》电影主题曲。

隆安法言|Cosplay需注意侵权风险—以上海电影制片厂诉安徽广播电视台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

(截屏来自爱奇艺)

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二被告构成侵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裁判观点:

在判定著作权侵权上,北京互联网法院采用了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
由于“葫芦娃”卡通形象发表较早,二被告当然满足“接触”的要件。在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演员表演采用的服装造型虽然在发型、脸型上与涉案作品存在一定差异,但经比对演员使用的大型半身图案、服装配饰均与涉案作品相同,而涉案作品中人物形象的眉眼造型、服装配饰占据涉案作品的比重较大,是区别于其他作品而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体现,可以认定涉案综艺节目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隆安点评:

本次案件并不是第一次因行为人模仿葫芦娃造型而被迫与上海电影制片厂对簿公堂。据悉,在2016年上映的《陆垚知马俐》电影中,包贝尔饰演的陆垚也曾以葫芦娃扮相出境,因此影片的出品方也曾被告上了法庭。但该案历经一审和二审,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两者在整体造型形象的表达上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两案的裁判思路有什么不同呢?为何得出完全不一样的结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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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屏来自爱奇艺)

我们认为,两案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原因在于,“《来了就笑吧》案”中演员的造型与葫芦娃人物形象除了在服装配饰上有较大相似外,演员的妆容直接采用了葫芦娃人物形象的眉眼造型,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涉案综艺模仿葫芦娃人物形象完全是基于商业用途;而“《陆垚知马俐》案”中演员的造型只模仿了葫芦娃人物形象的服饰部分,在妆容上完全没有体现出葫芦娃的形象特征,且电影中演员扮演葫芦娃造型是为了更好地塑造男主角的年龄和性格特征,出现的时间极短,不会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其作品,亦不会减少原告向第三方发放授权许可商业机会的可能性。
由此可知,Cosplay活动中直接模仿游戏、动漫作品中的角色造型是存在一定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我们建议,为避免产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商业价值较大的活动中Cosplay权利人的作品,相关主办方或表演者应尽量提前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

法条点睛:

《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权鲜枝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邮箱:quanxz@longanlaw.com

姜梦军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箱:patent@longanlaw.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大厦8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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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法言|Cosplay需注意侵权风险—以上海电影制片厂诉安徽广播电视台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