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l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解读和思考(金融证券犯罪篇)

隆安法言l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解读和思考(金融证券犯罪篇)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简称“刑法修正案”),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从多个方面对刑法进行了修订。本文则从金融证券犯罪角度对刑法修正案的有关修改进行整理和解读。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为: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亮点及解读】

刑法修正案将存托凭证纳入“证券”的范畴,与新证券法保持有效衔接;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原最高刑期为5年,刑法修正案将该罪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扩大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明确将组织、指使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罚金数额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

将对个人的罚金数额由原刑法规定的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且取消5%的上限限制;

对单位的罚金数额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问题和思考】

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条进行了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通过后,该罪增加了一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且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要件。而何为“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没有规定,笔者认为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为: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亮点及解读】

刑法修正案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且最低档刑期从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取消了20万元的罚金数额上限限制;

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

【问题和思考】

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进行了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通过后,该罪增加了一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且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件。同样,笔者认为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情形。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亮点及解读】

刑法修正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修改主要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操纵情形,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与新证券法保持有效衔接。

【问题和思考】

关于“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为: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改亮点及解读】

刑法修正案将保荐人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

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增加一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

【问题和思考】

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进行了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通过后,该罪增加了一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且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件。同样,笔者认为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情形。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修改亮点及解读】

刑法修正案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从10年提高到15年;

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问题和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通过后,该罪增加了一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且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要件。同样,笔者认为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情形。

六、集资诈骗罪

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为:

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亮点及解读】

刑法修正案将集资诈骗罪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三档刑期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两档刑期;

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即可最高判处无期徒刑。

【问题和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通过后,该罪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两档刑期。能否沿用原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存在争议,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尽快予以明确。

七、洗钱

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为: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亮点及解读】

将实施一些严重犯罪后的“自洗钱”行为明确为犯罪,不再以“协助“为要件;

完善有关洗钱行为方式,增加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洗钱;

取消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金数额。

【问题和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洗钱进行了相关规定。

 

隆安法言l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解读和思考(金融证券犯罪篇)

作者:方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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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法言l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解读和思考(金融证券犯罪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