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从“货拉拉案”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

隆安法言|从“货拉拉案”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

 

近日,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李睿律师参加了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举办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学术沙龙,并在会议上作主题发言,现将发言内容整理发布如下:

 

一、背景情况

3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发布关于“货拉拉女乘客坠车死亡事件”情况通报:检察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春批准逮捕。

 

2月6日15时许,周某春通过手机App货拉拉平台接到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当日20时38分,周某春驾车抵达天一美庭小区并与车某某取得联系。两人见面后,周某春询问车某某是否需要付费搬运服务,被车某某拒绝。车某某先后15次从1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某春多次催促车某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车某某,按照货拉拉平台规定,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某未予理会。

 

21时14分,周某春驾驶车辆出发前往目的地,车某某坐副驾驶位。周某春再次问车某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搬运服务,遭到了车某某的拒绝。在行驶过程中,周某春为节省时间并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一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

 

21时29分许,受害人车某某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后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车某某从车窗坠车后,周某春停车查看,发现车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

 

21时30分,周某春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救护车司机提醒下拨打110报警。

 

2月23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周某春刑事拘留;3月3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二、评析意见

李睿博士根据2021年3月3日长沙警方对外发布的案件给定信息,从案件的证据事实与本案的客观要件两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案件的证据事实

首先,从女乘客死亡的发生原因来看,通常跳车应该是脚部着地,而鉴定意见给出的女乘客的死亡原因是头部着地,这可能与女乘客的身体探出窗外有一定的关联。而认定事实中警方侦查实验的结果也指出,在上半身探出窗外的情况下,可能发生坠落的情形,说明本案中,女乘客的死亡原因应系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上半身探出车窗坠落所致。

 

第二,从事实的排除来看,鉴定意见显示女乘客的身体没有搏斗的伤情,也没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组织的残留组织,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身体上的暴力侵害行为。另外,监控摄像头显示车辆并没有大幅摇摆、频繁变换车道等异常驾驶的情况,也可以证明车上没有打斗行为。

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行驶过程中对于乘客实施了直接的身体的暴力侵害行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对女乘客实施了言语威胁。根据现有证据,女乘客的死亡主要还是因为她在高速行驶中将身体探出车窗进而坠落的事实,而非犯罪嫌疑人的积极身体活动所致,相反,犯罪嫌疑人有针对女乘客的高度危险行为采取降低风险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的客观行为

需要从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与边界、作为的可能性、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四个层次进行分析。

 

从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与边界来看,货拉拉运输作为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在乘客取得驾驶员的同意后乘车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兼具了货运和客运的性质,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和乘客之间形成实质上的搭乘和运输关系,故犯罪嫌疑人具有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犯罪嫌疑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边界的,应当依合同内容来确定义务的范围。运输合同的内容是保障乘客与货物安全驾驶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女乘客系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其自招危险的异常行为已经超出了犯罪嫌疑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从作为的可能性来看,犯罪嫌疑人在高速驾驶车辆,实际上可以说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作为成年人的乘客应当了解安全驾驶常识,驾驶员的首要职责是全神贯注确保安全驾驶,不能强求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始终高度关注并阻止其他乘客的危险行为。否则会致本人、乘客、行人和车辆、基础设施等重大资产于重大危险之中,所以,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没有阻止乘客高度危险行为的可能性。在当时的紧急和异常的情况下,紧急刹车与轻点刹车的行为哪个更加安全、更加正当,无论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还是对于社会一般公众来说其实都是比较难判断的,在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读,因而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在驾驶途中没有作为的可能性。

 

从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来看,被害人自行起身,解除安全带,在车辆行驶中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属于自招重大危险行为,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一些减速措施,仍然没能回避结果的发生,从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角度来讲也可以排除犯罪嫌疑人成立不作为的可能。

 

最后,不作为要成立犯罪,必须与作为行为具有等价性。过失致人死亡,通常是以积极的身体动作过失致人死亡,不作为的情形下,需要行为人对结果发生进行了现实性的、排他的具体的支配、控制,进而导致危害结果。即行为人在着手进行结果的排他性干预后,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其他人无法干预,从而使得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状况处于一定的排他控制地位,由此导致被害人处于无人救助、无法救助的状况时,其不作为才与作为具有等价性。正如警察不制止杀人行为,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一样。因此,其不作为不具有作为行为的等价性。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结果固然令人痛心,但司法机关不能仅以结果为导向,即只要有死亡事实就必须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不能以一个悲剧去惩罚另一个悲剧。

作者:李睿

法学博士

lirui@longanlaw.com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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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法言|从“货拉拉案”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