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之合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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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起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不断成熟,私募基金行业取得极大发展。国有企业通过进入私募基金领域,在助力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国企混改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1]。随着国有企业在私募基金领域的参与程度不断加深,基于对国有资产管控的要求,国有企业需要加强对基金的运营管理。

 

相比于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以下简称“合伙型基金”)能够避免双重征税,分配和治理更具灵活性和便利性,而且有限合伙企业的GP负有执行合伙事务的职责,天然地可对基金运作实施管控,所以国有企业在合伙型基金中担任GP成为其重要选择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虽对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的GP予以限制,但我国立法中一直未对“国有企业”作出明确界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若国有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GP,将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3]。所以《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即通过排除国有企业成为GP的可能性,阻断前述风险。

 

然而,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情况。虽然对于前述情况,行业监管机构也未明确限制或禁止,但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合规性仍然存疑。

 


“国有企业”界定标准

若探究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合规性,如何界定“国有企业”这一问题便显得举足轻重。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明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所述“国有企业”的范围,但相当数量的部门规章中涉及到对于“国有企业”的界定。有鉴于此,笔者选择对涉及界定“国有企业”的部门规章进行归纳,以此尽可能明晰各部委在不同领域如何设定“国有企业”的内涵与外延。隆安法言|“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之合规探析隆安法言|“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之合规探析

 

通过对上述部门规章进行归纳可得出,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企业可被界定为“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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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法律框架下国有企业作为合伙型基金GP的实践

(一)取得备案的实例

在上位法尚未明确“国有企业”概念的情况下,实践中已经存在符合前文所列“国有企业”界定标准的企业,在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担任GP的实例。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4](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私募基金产品应向中基协进行备案。根据笔者在中基协官网私募基金产品公示栏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对于“国有企业”作为合伙型基金GP经中基协备案的实例列举如下:

1.广州金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其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信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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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系广州隆玺壹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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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股权结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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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其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信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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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系国开(北京)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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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股权结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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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海市国资基金新政之亮点

2020年5月12日,上海市国资国企改革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沪国企改革办﹝2020﹞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国企改革办﹝2020﹞3号)(以下简称“办法”)(意见和办法合称“国资基金新政”)。

 

意见系针对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参与认购基金。而且,意见所称的“实控基金管理人”是指“由系统内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作为控股股东、合并持股第一大股东(含并列第一),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5]。从意见内容的逻辑上看,国资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合伙型基金的GP[6]

 

依此理解,因目前的《登记备案办法》对于合伙型基金的备案未对其GP的企业类型作出特殊限制,并未排除“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的GP。因此,虽有《合伙企业法》作为上位法予以限制,但应该说意见默认了存在国资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情形。

 

另一方面,国资基金新政遵循“依法合规、分层分类、放管结合”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类管理机制、设定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投资基金限制等措施,引导国资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更好地履行管理人的职责。

 

 

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模式探讨

从现有的实践和具有国有成分的合伙型基金GP的股权结构看,通过在国有企业下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控股子公司,再由该控股子公司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方式,可以达到最终不使该国有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效果。因为即使该控股子公司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其又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际阻断了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风险[7]

 

通过对股权结构的筹划,国有企业既可实现对基金的管控,又规避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兼顾以上各部委对国有企业的不同界定标准,结合实践中合伙型基金GP的股权结构设置,以国有企业不丧失对基金的管控力为出发点,以下两种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模式可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模式是指国有企业与若干其他非国有合作伙伴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居多但不超过50%,并由该新设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GP发起设立合伙型基金[8]

 

如下图所示,国有企业和若干非国有企业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对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的设置,既保留国有企业作为股东在公司内部的话语权,同时又不会造成国有企业相对控股的局面。并且,再由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合伙型基金的GP,就可以达到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目的。若有需要,国有企业可同时通过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担任该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以增强国有企业对该合伙型基金的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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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合伙企业模式

有合伙企业模式是指国有企业作为LP、国有企业的合作伙伴作为GP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该企业再作为GP发起设立合伙型基金[9]。若国有企业需要增强对该基金的管控,亦可通过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担任该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

 

如下图所示,由一家非国有企业作为GP,国有企业作为LP来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再以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GP设立合伙型基金,因国有企业作为LP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此模式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此模式下,因该国有企业不能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因而对合伙型基金的管控不强,如同时通过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担任该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将可以达到增强其对合伙型基金控制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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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李敏:《国有企业参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优化策略探讨》,载《企业改革与管理》2020年第12期,第111至112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5号,2006年08月27日发布。

[3] 参见李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4] 《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2014年01月17日发布。

[5] 见上海市国资国企改革工作推进领导小组2020年5月12日发布的《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沪国企改革办﹝2020﹞2号)第21条。

[6] 参见林则达:《新突破,新亮点,重磅解读上海国资基金新政》,载东方律师网2021年1月18日,

http://www.lawyers.org.cn/info/f687c55560c1424ca093a5e60bbc7a44。

[7] 参见吴江:《国有公司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模式选择》,载《中国集体经济》2010年第15期,第104至106页。

[8] 参见谭伟明,王青:《国有企业担任PE基金GP的困局解决之道》,载《上海国资》2014年第12期,第68至69页。

[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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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高级合伙人

liubing@longanlaw.com

 

汪子薇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助理

wangziwei@longanlaw.com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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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法言|“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之合规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