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之出资系“借”还是“赠”

隆安法言|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之出资系“借”还是“赠”

作者:付忠文 张海天

引言
就如今居高不下的房价而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这不仅源于子女自身有限的经济实力难以独立购房,同时也体现了家庭财富传承的传统伦理期望。然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往往在子女婚变时成为双方火拼的“主战场”。那么,父母为子女购房之出资款到底属于父母出借给小夫妻双方还是赠与双方?如果是赠与,是赠与双方还是赠与一方?

01
司法观点不统一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该类案件有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系借贷

【案情简介】

老许与老华系夫妻关系,小许系二人之子。小许与小李于2016年7月登记结婚。

为解决小许与小李夫妻婚后住房问题,2016年9月,老许夫妻共同出资首付164万元,小许和小李共同申请银行贷款176万元购置了某市一套房屋,随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小许和小李名下(共同共有),该房屋装修完毕后由小许夫妻入住使用。2020年1月,小许与小李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离婚纠纷并诉至法院,2020年5月,老许夫妻向法院起诉要求小许与小李夫妻二人归还购置上述房屋的出资164万元。

庭审中,小许认可父母起诉的借款事实,但小李不认可并辩称,其从未向公婆即老许夫妻有过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公婆出资系自愿行为属于赠与,因产证登记在小许与其名下,故公婆出资属于对二人的赠与;公婆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其与小许闹离婚,公婆起诉属于恶意虚假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老许夫妻出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并非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老许夫妻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小李抗辩老许夫妻出资系赠与,小李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小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老许夫妻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老许为小许夫妻购房的出资,在未有充分证据表明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借款。小许与小李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对老许夫妻的出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老许夫妻为小许与小李夫妻购房支付的购房款应视为民间借贷还是赠与。本案系老许夫妻请求返还曾经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赠与,并出具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于老许夫妻在为资助小李和小许夫妻购房时是否明确表示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小李无证据证明老许夫妻出资时是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阐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观本案,老许夫妻在为小李与小许夫妻购买房屋等生活所需进行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而是在子女经济能力尚显单薄之时,出于对子女关爱的情怀而临时性出资,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属不易,不能严苛要求父母为成年子女的生活所需承担出资义务,子女理应担负偿还义务,更是对父母应履行的赡养义务,此乃人伦之本。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系赠与

【案情简介】

小王和小肖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当日,小王母亲叶女士将其从他处(叶女士姐妹处及民间借贷)借款246,888元转给了小王。2017年4月15日,小王和小肖夫妻俩凑齐了购房首付款后即购买了上海市的一套房屋。2020年3月,因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小王和小肖离婚。叶女士认为,其辛苦筹措来的款项只是暂时借给小王和小肖夫妻用于购买婚房。现小王和小肖已经离婚,应当返还她此前的购房借款,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叶女士出示了小肖和小王此前的聊天记录,内容为“老公,你知道我们买房子总共在外面借了多少钱吗?总共借了65w左右。我算了下…爸妈借的钱:高利贷9w+2w+爸妈姐妹13w=24w。” 叶女士认为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小肖承认购房款是向自己借的。

小肖则辩称,“爸妈借的钱”是指款项来源,即叶女士在外面借来的钱。她与叶女士之间没有借条、欠条,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有的转账记录也不能确定出资就是借款,且叶女士此前也从未向两人催过还款,故叶女士的出资款项仅是对夫妻两人婚后买房的赠与。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明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叶女士转账给儿子小王的246,888元是否系借款?本案叶女士转账的时间较为特殊,为小王和小肖夫妻俩结婚当日;转账金额为246,888元,根据中国传统蕴含幸运、吉祥的祝福之意,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常理;从小肖微信聊天内容“你知道我们买房子总共在外面借了多少钱吗?总共借了65w左右。……爸妈借的钱:高利贷9w+2w+爸妈姐妹13w=24w”,应结合聊天记录的上下文看,“我们在外借了多少钱”并不指夫妻俩在外的借款,而应理解为购买房屋的款项非来自于夫妻俩自有的钱;“爸妈借的钱:高利贷9w+2w+爸妈姐妹13w=24w”,也只表达了24万元来源于叶女士向他人借款,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夫妻俩向叶女士的借款,小肖也未认可向叶女士借款。综上,小王和小肖夫妻并未与叶女士达成借贷合意,转账时也未明确叶女士转账资金的性质;根据本案情况,叶女士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仅凭转账记录主张转账给小王的款项系借款,以民间借贷诉请要求小王和小肖返还246,888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叶女士向小王转账用于小王和小肖夫妻购买婚房的钱款,系借款还是赠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提出借贷主张的,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叶女士作为主张借款的一方,有责任作出相应举证,而该项举证应当证明借款前或借款时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真实、客观的借款合意,而不是事后的或者所谓“借款人”之间有关款项处理的意见沟通。因此,事后小肖与小王的聊天内容,不能视作“借款”合意时的意思表示,也构不成对叶女士“借款”关系的追认,更不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鉴于叶女士系小王的母亲,所涉款项又是为小王和小肖夫妻结婚购房之用,且无证据证明叶女士向小王转款时有要求夫妻俩归还之约,故该情形符合赠与行为的特征,而小王和小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于此前的离婚案中作出处理。退言之,小肖在微信聊天中所称“爸妈借的款”,按其字义当然也应理解为父母对外的借款,而非小王和小肖向父母的借款,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叶女士的该笔借款已转化为小王、小肖两人的债务。至于小王、小肖为婚事而各自向外借款,借款人系小王或小肖,当然应由小王、小肖直接归还,与叶女士的借款并无相干,亦不可由此类推叶女士向他人借款就是小王、小肖向叶女士或向他人的借款。原判驳回叶女士的诉讼请求,其阐述的裁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赞同,故对叶女士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平衡法

【案情简介】

小庞、小张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小庞父母(老庞和老金)共同全额出资为小庞和小张购买了位于某市的ABC三套房产,产权登记在小庞和小张夫妻名下,但不动产登记证书、购房发票、契税发票(收据)、物业费发票(收据)、佣金收据、购房合同等原件均由老庞夫妻保管。2018年11月20日,小张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小张和小庞感情基础较好,判决不准离婚。

2019年3月,老庞夫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小张和小庞夫妻告上法庭,主张小张和小庞夫妻共同偿还上述三套房产的出资及利息400余万元。老庞夫妻认为,上述三套房产的出资系对小庞和小张夫妻的借款。理由在于,首先,小张和小庞夫妻承认上述涉案款项系老庞夫妻的支出;其次,老庞夫妻掌控着房屋交易的所有原始凭证以控制小张和小庞夫妻履行债务,该行为表明出资为借贷。庭审中,老庞夫妻出具了汇款凭证、三套房屋的交易资料、不动产权利证书原件及三份落款为小庞关于上述三套房屋的出资的借条。老庞夫妻及小庞均确认借条为购房之后补签,签字时间为2017年底。

庭审中,小张辩称,上述借条系老庞夫妇与小庞伪造,目的是为了让小张在离婚中少分得财产,案涉款项应为老庞夫妻对小张和小庞婚后购房的赠与。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老庞夫妻和小庞、小张之间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小张未能举证证明老庞夫妻和小庞、小张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且从老庞夫妻在庭审中提供了持有的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利证书及三套房屋的交易资料的原件来看,如为赠与合同关系,小庞、小张作为受赠人可以任意处分该三套房产而不受他人约束,故,应认定老庞夫妻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2、老庞夫妻出具的汇款凭证、三套房屋的交易资料、不动产权利证书原件及借条完成了和小庞、小张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关于小张抗辩涉案的三张借条系后出具的问题。对此,一审认为,儿女向父母借款不出具或者后补借条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老庞夫妻出资时未要求小庞、小张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的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老庞夫妻支付款项系对小庞、小张的赠与,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2017年年底出具而否认借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借条,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有汇款凭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确定案涉款项为民间借贷之债。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与资助的情况普遍存在,但此种出资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也非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取向。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老庞夫妻对小庞、小张的借款,小庞、小张应当返还老庞夫妻借款本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老庞夫妻从出资至诉讼之前,均没有明确的意思或行为反映出他们对这种出资的定性,在此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则作出老庞夫妻和小庞、小张之间就本案所涉购房出资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这种结论,也不能忽视当事人对这种出资性质意思表达不明的事实。基于这一原因,结合多数父母希望子女生活美好、安定的善良初衷,本院依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老庞夫妻为小庞和小张购买的第一套A房屋之出资(120万余元)系宜认定为父母对子女安定生活的基本保障,该款项系老庞夫妻赠与小庞夫妻的财产,其他两套房屋购置的出资系宜认定为小庞夫妻向老庞夫妻的借款。

02
民法典时代下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最高院专家法官就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之解读

《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刊登了最高院郑学林、刘敏、王丹三位法官撰写的《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在该文中,最高院三位专家法官就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阐述如下:

1、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总体上,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04
隆安律师说法

(一)我国《民法典》实施前,有关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规定之不足

1、有关“约定”的主体及形式规定过于笼统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此处的“约定”是需当事人双方与父母约定还是出资者与其子女约定即可?“约定”是否需书面形式?

1)若当事人双方与父母就父母出资款项性质做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即可,但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也非诉讼纠纷的“焦点”问题。若出资者与其子女约定父母的出资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并未将父母排除在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出资者与其子女约定父母为子女的购房出资为借款甚至约定了借款利息,那么这种约定似乎应为有效。然,若法院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认定父母与己方子女单方约定有效,在如今居高不下的离婚率及畸高房价背景下,很多父母都会让自己子女事先“偷偷”写好“借条”先“藏”起来,以备万一,那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就“形同虚设”,我们相信这并非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本意,但若认为出资者与其子女约定父母为子女的购房出资为借款之约定无效,法律依据何在?

2)我们《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要求“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若父母在汇款给自己子女时在汇款凭证中备注“借款”,日后发生纠纷时,父母与子女称双方存在“口头借款”约定是否有效?

2、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有关“赠与谁”的规定过于笼统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内受赠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赠与合同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若欲将其对子女购房之出资赠与给自己子女只与自己子女签署赠与合同有效吗?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排除父母子女之间赠与之适用,那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似乎父母若欲将其对子女购房之出资赠与给自己子女只与自己子女签署赠与合同即可,但我们相信这并非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本意,但若要求父母必须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确认赠与事实,法律依据何在?

(三)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所涉常见问题之司法裁判展望

1、父母为子女购房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情形下,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屋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确定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与“产权登记主体”两者相结合的思路,此种处理既与物权相关规定相衔接(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又将父母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了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等于已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这种情况下视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不仅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和统一裁量尺度。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未将上述规定吸收在该司法解释中。我们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较为客观且司法实践中易于掌握,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心理预期,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相一致,也就是说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出资者对己方子女个人的赠与,该房屋应属于产权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认定也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

2、父母为子女购房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出资者子女之配偶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基于血亲关系的特殊性以及血亲与姻亲的区别,除出资者明确表示系赠与出资者子女之配偶外,宜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宜,而不宜简单以房屋产权登记认定实际产权人,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与常理不符。

3、双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样,该规定也未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吸收。我们认为,上述情况下双方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均应认定为赠与双方为宜,不宜将产权登记者一方父母出资认定为对产权登记者单方赠与,而非产权人一方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对双方赠与,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4、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首付,剩余房款由子女通过银行按揭,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鉴于房屋为婚内所得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之首付款宜认定为对出资者子女的个人赠与,但在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难以回落的情况下,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来讲不宜认定该首付款对应的房屋增值属于出资者子女的个人财产。

5、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汇款时备注“借款”,出资者子女及其配偶是否应当偿还父母出资款?

现实生活中,很多父母倾注毕生心血为子女购房,父母或许是担心自己养老问题或许是当心子女离婚问题而在汇款给子女时备注借款。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无论子女及其配偶是否承认借款,双方均应归还父母出资,毕竟父母并无法定义务继续为子女购房出资,法律更不应鼓励“啃老”或“躺平”,否则不利于正确价值观和人生观的确立。

03
结束语

1、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有关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宜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若行为时法律没有规定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但不宜搞“一刀切”的模式即一律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则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2、公平原则是处理家事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者无论作出赠与的认定,还是作出借贷的认定,均未必出自当事人的内心初衷,反而这种非此即彼的认定极有可能强行“斩断”当事人行为时所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善良风俗的理解,父母均愿意以自已的财富为自己的子女家庭生活增加安定性和幸福感,但父母一般不希望陷于与子女或子女配偶的利益争夺“大战”中。我们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若无法认定父母出资系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在分割房屋时应对父母有出资者一方适当多分,不宜均等分割,否则缺乏社会认同。

3、期望

父母基于对子女的关爱,将大部分甚至毕生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房的情况日益增多,甚至父母不为子女购房出资反倒成了“另类父母”,基于我国特有的传统文化,父母在出资时一般不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以至于在子女离婚时出现纠纷。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期待和愿望,不愿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更不希望另一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无法提供购房出资系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的十方有力的证据,但若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又缺乏社会认同。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大多均规定婚后一方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民法典》立法进程中,家事法专家学者也曾呼吁我们国家也应将婚内一方受赠所得财产认定为受赠方个人财产,但令人遗憾的是最终未被采纳。我们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及民族文化,将婚内一方受赠财产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系有效解决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和矛盾的路径。

 

付忠文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高级合伙人

fuzhongwen@longanlaw.com

 

张海天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zhanghaitian@longanlaw.com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

 

隆安法言|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之出资系“借”还是“赠”

 

隆安法言|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之出资系“借”还是“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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