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 | 改编权or复制权——漫谈有声读物开发行为之法律性质

隆安法言 | 改编权or复制权——漫谈有声读物开发行为之法律性质

引言

第十九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有三成以上的国民有听书习惯;据观研报告网发布的《中国有声读物市场发展态势分析与投资战略调研报告(2023—2030年)》统计,2022年中国有声读物行业用户数量约为4.2亿,市场规模高达93.7亿元。有声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与之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亟待厘清。

 

缘起

笔者团队近期代表某小说作家,全流程参与了小说文字作品开发为有声制品项目。在开发方提供的授权文本中,笔者团队注意到开发方将此等开发行为定性为“行使改编权及允许开发方进行其他衍生品授权等”,笔者团队略有愚见,故以此拙作,欲探讨背后之法律定性问题。

 

 

一、改编权与复制权

 

《著作权法》开宗明义,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实际上系权利束而非单一权利,由多种具体的权利构成。复制权及改编权即属于著作权这一概括性权利束范围内的具体权利,即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内容包括复制权及改编权等。如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欲实现的商业目的为将其文字作品开发为有声读物产品,则从法律方面来看,明确著作权人具体授权给有声读物开发者的权利内容至关重要,这关系着开发者能以何种形式使用文字作品。

 

从法律规定文义观之,复制权与改编权最显著之区别即为:完成复制或改编行为后,是否会迎来“新作品”的诞生。完成上述思考后,进一步的逻辑推理即为有声读物是否足以构成一个“新作品”。

 

 

二、有声读物制作开发的法律定性

 

关于有声读物是否构成作品,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有声读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换言之,最重要的标准即是基于文字作品开发而来的有声作品,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足以改变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1、人工智能朗读音频是否构成新作品?

在人工智能概念如火如荼的今天,文字转语音的朗诵功唾手可得,大部分较为易得的朗诵功能通常通过TTS (“Text to Speech”)程序实现。TSS是指将数字文本自动转成语音的语音合成程序。[1]该功能产生的音频的文字与原作品完全一致,而朗诵的声音和速度因运行程序掣肘,不会具有任何感情浮动,可以理解为文字作品以声音形式呈现,不具备任何独创性,故显然难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真人朗读音频是否构成新作品?

市场上还有许多有声读物是由专业人士进行朗诵配音,形成录音后,加入背景音乐等特效以增加音频的吸引力制作而来,这样的艺术加工是否足以构成“作品”,进而使其足以成为具备完整著作权的崭新客体?

 

根据《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朗诵属于对作品的表演行为。目前学界观点多认为:朗诵虽然有音调的高低起伏与感情的投入,但是并没有改变文字内容与故事情节。[2]因此, 朗读作品属于对作品的表演, 而不属于再创作,故亦无法谓之“作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十条,录音行为一般被纳入到行使复制权的范畴,亦难具有独创性表达。

 

我们理解有声读物制作的最后一步剪辑、配乐工作,实际上是对内容进行的技术性处理,不会涉及到内容本身的再生产,改编的仅是作品对外呈现的样态,而并不涉及新的创造。故剪辑、配音工作仍不足以使有声读物产品具备独创性。

 

3、广播剧是否构成新作品?

相较于前者,广播剧是在原作品基础上,创造以对白为主的广播剧剧本,由配音演员进行表演,并在后期增加音乐、特效、剪辑等,通过声音塑造形象与思想。从上述过程可见,广播剧是对于原作品的改编,改编后形成了新的演绎作品。由表演者与相关制作者享有相应的邻接权。

 

综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有声读物制品通常难以涉及生成新的作品,故在此等商业合作模式中,著作权人实际授权的权利内容,并不存在所谓的“改编权”,应定性为“复制权”更为合适。

 

 

三、有声读物授权开发之实务建议

 

相关权利人、平台方等在进行商业合作时,应当明确授权的范围、权利的内涵与外延,明确制作、传播有声读物所需要的不同授权,实现准确而规范的许可。

 

1、文字作品作者允许开发方制作有声读物应当授权的权利束

文字作品作者应当了解开发方后期对于该文字作品的使用方式,以此决定具体的授权种类。如果开发方仅需要通过机械声音或者简单人声朗读录制有声读物,权利人仅授权复制权和有声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可;如果开发方欲通过综合文字改编、后期配音制作等对于原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则需要权利人需授予包括改编权在内的复合权利。

 

2、平台在有声读物传播过程中所需授权与应尽的注意义务

平台传播何种作品决定了平台所需获取授权的范围。如果平台仅传播基于对文字作品复制而来的有声读物,则平台需获取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平台传播的有声读物系由文字作品加以改编而衍生的改编作品,此时平台不仅需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还需改编作品著作权人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小结

 

随着耳朵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声读物的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有声读物面临侵权纠纷的风险必然增大。著作权人应当明确有声读物的制作和传播的授权范围与权利链条完整性,平台应当审慎审查文字作品的授权许可范围,根据自身利用类型,取得相应授权与转授权,避免产生无授权、超范围授权等侵权风险。

 

 

 [1]李淑惠.论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侵权风险[J].南方论刊,2017,(10):49-51.

[2]王迁:《著作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第186页

 

 

隆安法言 | 改编权or复制权——漫谈有声读物开发行为之法律性质

章琦 律师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执行合伙人

隆安全国国资专业委主任

隆安全国知产专业委副主任

章琦律师执业逾20年,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国资国企、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等领域的法律服务。章律师担任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检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具有上海市人事局审定的高级律师任职资格。章律师曾在WTO总部和欧盟总部接受WTO事务深度专业培训,是获得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WTO事务高级专业证书的100名专业人才之一。

隆安法言 | 改编权or复制权——漫谈有声读物开发行为之法律性质

李雪方 律师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雪方律师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事务、公司治理,曾深度参与多个诉讼与非诉项目,包括Pre-IPO企业股权并购、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

隆安法言 | 改编权or复制权——漫谈有声读物开发行为之法律性质

龚瞩涵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目前就读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法言 | 改编权or复制权——漫谈有声读物开发行为之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