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丨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中的管辖范围与机制衔接

隆安法言丨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中的管辖范围与机制衔接

   摘 要

在我国新修订的《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着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过度限制、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当事人缺乏对体育纠纷处理机制的选择自由这三个主要问题。首先,结合体育劳动争议纠纷与体育商业争议纠纷的特殊性质,建议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进行扩张解释,使其能够对上述两种类型的案件拥有管辖权。其次,建议各体育协会在章程中完善纠纷处理机制的相关条文,实现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以及与诉讼、仲裁等其他机制的有效衔接。最后,建议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自行确定体育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机构,以求真正裨益于体育纠纷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关键词:体育仲裁;管辖范围;行业自治;纠纷处理

体育仲裁可认为是仲裁制度在体育运动中的运用,指的是体育纠纷当事人通过体育仲裁解决纠纷的活动过程。这里的体育活动在范畴上指的是竞技体育领域的体育活动。体育仲裁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其在仲裁裁决的时效性、专业性、技术性、效力性等方面有着一般纠纷制度不可比拟的优势,已成为国际体育界及体育发达国家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首要选择。我国新《体育法》于2022年完成修订,其中最突出的亮点便是增设专章规定体育仲裁,改变了以往体育仲裁未能有明确规定可依循的局面,对于体育纠纷的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运用体育仲裁规定指导实践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对于管辖范围以及纠纷处理机制协调的争议与思考。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总结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的基础上,结合体育纠纷的自身性质,对体育仲裁制度进行解释完善,以求裨益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01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中的鲜明特点

(一)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仲裁类型范围的确定

新《体育法》第9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该条采用了“列举+兜底+排除”的立法表达方式,对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的纠纷类型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第92条第2款的排除性限制,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原则上应限于因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参赛资格等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对于因运动员注册、交流衍生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等,则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将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进行明确的区分,是因为立法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已形成了系统成熟的处理机制,对于实为劳动争议的体育纠纷,适用劳动仲裁的方式更有助于有效完成纠纷解决。此种做法的优点在于,为体育纠纷的争议解决提出了明确的规范指引,避免机构之间相互推诿。但缺陷同样明确,体育纠纷类型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很难通过分门别类的方式将其固定在特定的某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之下。对避免机制交错的过度强调,反而容易出现体育纠纷无所适从的局面。

同样受到《体育法》第92条关于仲裁受案范围限制的,还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在体育领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是体育运动争议的最高争议解决机构,根据CAS的有关规定,CAS的案件受理类型包括任何与体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纠纷,商业性质的纠纷(如赞助合同纠纷、球员转会纠纷、雇佣合同纠纷),以及纪律性质的纠纷(反兴奋剂纠纷、纪律性纠纷、参赛资格等纠纷),都可以申请仲裁。相比于国际仲裁的相关规定,我国《体育法》对受案范围设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仍需结合实践的需要不断拓展完善,以完成与国际仲裁规定的接轨。

(二)体育仲裁与诉讼、其他仲裁机制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发布了一批涉体育纠纷的民事典型案例,其中不但包括了培训机构的安保义务、运动员劳动关系认定、体育赛事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等实体问题,还包括了行为保全措施采取、体育仲裁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程序问题,体现了多元共治的诉源治理创新。对于体育纠纷的当事人而言,体育仲裁与诉讼机制是并立选择的关系,在当事人未达成体育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以“案件应由体育仲裁机构仲裁,不应由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而在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后,由于体育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再选择诉讼机制解决同一纠纷。体育仲裁与其他仲裁机制是对立关系,《体育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而是适用劳动仲裁制度中的“先裁后审”,仲裁并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

由于体育纠纷自身的特殊性,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更了解体育纠纷的争议核心及相关问题,探索各仲裁机制对体育劳动纠纷争议的交叉管理,更有利于发挥体育仲裁的专业特征,避免其他仲裁机制因信息差,而无法公正全面地处理体育劳动争议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会无形中加重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负担。此外,《体育法》第97条虽然规定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条并未就“先裁后审”抑或“或裁或审”问题进行明确,这也是导致实践中体育仲裁类型案件缺少的问题来源,体育仲裁的权威性及专业性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例如在郭子豪、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签订的工作合同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无法定理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予以审理。[1]

最后,在国内体育仲裁机构长期缺位的情形下,争议纠纷中的当事人多选择国际体育组织解决机构或国际体育仲裁院,尤其在引入外援的俱乐部中更是一贯如此。《体育法》对适用仲裁机制泾渭分明地进行划分,不但可能出现单一机制无法解决的困境,同时也不利于体育仲裁案件在国内仲裁机构的扩展。[2]

[1]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159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刘永平,李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构的再思考》,载《海峡法学》2022年第3期。

02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存在过度限制

按照《体育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运动员工作合同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际中,法院对于此类纠纷的案件管辖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在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王冕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工作合同,但实为劳动合同,就拖欠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则认为,此类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纠纷解决方式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足球行业特点,职业足球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不应由法院管辖。[1]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体育领域典型案例中,案例八表明运动员持工资欠条起诉可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无需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支持运动员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劳动报酬,能够及时有效保障运动员劳动权益。

体育纠纷是在涉及体育的各项活动中,相关主体之间因体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案件的性质,可分为合同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技术型体育纠纷和保障型体育纠纷四种类型。也有观点认为,可将其分为分为体育商业性纠纷、体育劳动纠纷、体育组织纠纷和体育处罚纠纷。[2]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不但说明了存在争议的案件具有广泛性,同时也说明任何一项体育纠纷案件都具有混合属性,很难毫无争议地归入一种案件类型。人为地类型分割会导致维权成本的提高,运动员可能需要就同一纠纷争议分别向不同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引发裁判的混乱。根据足球行业的特点,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与一般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的不同,例如关于高额违约金的特殊约定,以及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运动员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辞职的权利。虽然运动员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应当与其他劳动者共同受到同等保护,但其他方面因素的介入,使得对于体育行业不熟悉的裁判者很难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作出裁断。若将劳动争议纠纷完全地排除在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之外,既不符合《体育法》确立体育仲裁的制度目的,也不利于维护体育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3081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争端及其解决方式初探》,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二)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欠缺

《体育法》的修改增加了体育纠纷的处理方式,包括体育仲裁、一般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等,并在第95条第1款增加规定,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由于司法对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存在天然的制度缺陷,需要严格遵循程序,周期长、成本高,而设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能够有效预防体育纠纷,保障当事人的体育权利,实现体育纠纷的内部消化处理。如何完善体育组织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并实现与其他机制之间的有效协调,是解决体育纠纷争议的核心问题。

首先,针对体育纠纷适用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具有理论支持。在社会治理理论与社会契约理论的共同支持下,由体育行业组织承担部分的体育事务管理职能,能够在协会成员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治理结构,通过集体合意的方式推举管理人员,共同商定章程并对具体的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实质上建立起组织自治、规则自治和解纷自治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自治体系。[1]有关体育纠纷的各项处理机制看似处于并行选择的关系,但体育仲裁与体育行业组织内部纠纷处理机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完善需要体育行业协会的支持,体育行业自治组织规则的设置需要参考体育仲裁的具体规定,两者共同实现优势互补,与诉讼机制一并构成体育纠纷的三足鼎立式纠纷解决机制。[2]

其次,以内外相结合的方式处理体育纠纷是全球体育行业的惯性做法,但我国实践中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仍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根据学者在2021年的统计,在全国32个单项体育协会中,有10个建立起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但有关体育纠纷争议解决的规定却存在模糊性,并未实现公开透明,且在内容方面也较为简单,存在较多的空缺遗漏。有学者通过对规则的文本与运行实践进行分析,得出其有着外部监督机制缺失、内部救济机制不足、仲裁机构独立有限等方面的不足,在管辖范围、仲裁申请、庭审方式等内容程序设置方面仍有提升空间的结论。[3]

最后,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应做好与仲裁机制等的有效衔接。[4]《体育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该条规定了体育仲裁机制的补位作用,但并未明确是否存在强制性的先后顺序。在现实情况中,不排除部分体育自治组织在章程中规定对内部处理机制的强制优先适用。例如《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第65条就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管辖范围的纠纷,应当首先提交本会纠纷解决委员会处理,当事人对本会纠纷解决委员会未及时处理的纠纷或者对作出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体育仲裁。

[1] 参见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背景下完善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解纷制度的探讨》,载《体育学刊》2022年第2期。

[2] 参见杨一凡:《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体系化的全新探索——基于对<体育法>2022年修订的思考》,载《娱乐法内参》2022年第19期。

[3] 参见赵毅:《法治化进程中的中国足协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进展与问题》,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4] 参见刘韵:《体育强国建设背景下我国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兼评新<体育法>“体育仲裁”章》,载《中国体育科技》2022年第9期。

(三)体育纠纷机制选择对意思自治的需求

根据《体育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体育活动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不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对于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排除,有利于划清商业仲裁与体育仲裁的界限,避免体育仲裁受到经济等纠纷的影响。但是,体育行业本身就难以与商业完全隔离,商业模式的运作为体育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支持,而这种复杂的结合并非是在签订合同后各自保持独立的运行,而是在相互影响之下构成了对体育关系的型塑。面对此种新型的财产关系,商事仲裁存在一定的自身局限性,未必能很好地适应并解决此类纠纷。

其次,根据国际体育仲裁机构(CAS)制定的《Statutes of the Bodies Working for the Settlement of Sports-Related Disputes》机构章程,其管辖范围便包含着具有商业性质的仲裁案件,在Jose Ignacio Urquijo Goitia诉Liedson Silva Muniz案件中,仲裁机构便能够对运动员和经济人之间就体育内容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管辖,在Michel Platini诉FIFA的案件中,仲裁庭同样对Michel Platini与FIFA前主席Joseph Blatter之间的体育经济纠纷进行了管辖。将体育商业类纠纷划至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能够很好地与国际规定相接轨,形成国内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仲裁机构CAS相衔接的体育商事纠纷处理机制。[1]

最后,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其本质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途径,意思自治是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当事人既然可以选择以行业自治或诉讼的方式完成体育争议纠纷解决,为何不能赋予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自主选择权。与体育相关的财产权益类纠纷争议,如代言合同、经纪合同、赞助合同等,其实质仍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应允许当事人选择提交至体育仲裁或一般的民商事仲裁机构进行处理。[2]

[1] 参见张静:《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适用研究》,载《当代体育科技》2023年第24期。

[2] 参见李智:《修法背景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载《法学》2022年第2期。

03

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应容纳包含劳动争议

针对我国《体育法》第92条第2款,建议将体育劳动争议类型纠纷纳入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首先,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等签署的工作合同纠纷,对于时效性的要求极高。虽然依据现行法可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受理并处理此类纠纷,但由于运动员本身的职业生涯较短,漫长的仲裁及诉讼程序并不利于职业运动员自身的维权。体育仲裁以其自身具有的专业性特征,可以更为便捷地为运动员提供纠纷解决的途径,加速争议解决进程。此外,不同于劳动者在工作机构进行工作的固定性及长期性,运动员及教练员在不同的俱乐部之间可能流动性较强,其对于争议快速解决的需求较高,体育领域也存在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如优先注册、联合补偿、合同保护期等等,针对这些特点,体育仲裁相较于劳动仲裁有着效率更高、时效更强等制度优势。

其次,在体育实践中,体育劳动争议类纠纷并不仅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对于劳动争议类型案件的完全排除,看似是将专业的事情交由专业的机构来做,但却忽视了在法规不明确期间的实践积累。在运动员注册机制下,劳动争议类纠纷与运动员注册有着紧密的联系,这就使得管理与纠纷相互糅合,一般的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不具备处理劳动争议相关联问题的能力。体育仲裁机构本身已在纠纷的处理上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相比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前者可能更清楚如何整体处理劳动争议及相关联问题。体育仲裁中的体育专业性从业人员队伍,也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不具备的。

最后,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受案情况统计,以转会为代表的劳资纠纷比例大约为10.3%,将体育劳动争议类纠纷纳入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也有利于和国际制度接轨。面对复合型的体育劳动类纠纷,其本身可能同时包含财产性质、劳动争议、人身性质等多重问题,例如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资纠纷,既可以归属为财产权益类型纠纷,也可以认定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最好的办法是将其纳入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结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处理。

(二)完善协调体育组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针对我国《体育法》第95条,可以从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以及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两个方面,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根据前述问题,体育组织内部的章程可能对纠纷处理机制预先作出规定,并将案件的管辖限定为必须经由体育组织首先作出判断。有学者因此主张,第95条可以考虑增加一款“任何体育协会规章中旨在剥夺当事人提交外部仲裁或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规定均应被认定无效”。[1]这样也有利于体育仲裁部门获得更多案件,更进一步促进其自身发展。事实上,关于体育纠纷处理机制的选择,当事人自行排除的应为无效。《体育法》第95条实质确立了“用尽内部救济”的基本原则,在产生体育纠纷后,行业自治应作为纠纷处理解决的优先机制得以应用,只有在行业内部不存在相应规则或无法提供相应救济时,再将争议案件提交给外部的仲裁或诉讼机构进行处理。

首先,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依赖于体育行业纠纷解决机构的建立,目前我国仍有较多的体育协会并未建立起相应的纠纷解决机构。对于有必要单独设置纠纷处理机构的,应加快纠纷处理机构的设立。对于无必要增设纠纷处理机构的,建议在体育协会的内部章程中增加对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规定,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指引。

其次,体育协会应当结合《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的新增规定,在内部协会章程中完善增加相应的条款,《中国篮球协会章程》已完成了对民主协商和纠纷解决机制条文的修改,并将其与《体育法》有效衔接,建议未进行修改的机构也应尽快完成体育仲裁方面的内容修改。“用尽内部救济”基本原则是在国内外体育纠纷处理实践基础上形成的统一规则,是对具有较强专业性的体育纠纷高效纠纷处理机制。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通常都会对具有管辖权的体育争端作出规定,司法应保持对介入体育纠纷的谦抑性,裁判的作出需遵循体育专业的内部组织规则,只有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充足的权益保障时,司法方能介入,并发挥终局的裁判作用。

最后,体育行业组织内部纠纷处理机制相对于司法的优先适用,体现了司法对于体育行业自治的尊重,但相反司法的公正性始终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防线。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固然有着高度的专业性,但也反而易因为内部的习惯而无法使问题得到公正的解决。从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来看,无论是仲裁机构的人员构成抑或资金来源,都与体育行业紧密相关,权力的延伸可能会对争议纠纷的解决造成干扰。在此种情形下,有必要引入外部的司法机制作为监督,司法对自治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具有最终撤销权。体育自治精神贯穿体育纠纷处理的内部与外部,自治的独立性是体育纠纷解决的核心,但为了保障争议纠纷的解决兼顾效率与公正,司法的仲裁及诉讼机制有必要提供外部的监督,二者之间应始终保持着良性的互动。

[1] 参见姜世波,王彦婷,王睿康:《我国体育仲裁体系化的立法路径选择与设想——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三)体育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机制的自我选择

针对我国《体育法》第92条第2款,建议在意思自治下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确定体育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机构。根据前述可知,体育财产权益类型的纠纷案件具有多样性,且占据体育争议纠纷的主要部分,若将其完全划归一般商事仲裁机构,无疑是严重限缩了体育仲裁制度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针对体育行业领域的商业纠纷,体育仲裁机构可能具有专业人员的优势,而商事仲裁机构同样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二者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体育法》对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明确规定,其用意在于为不同类型的争议纠纷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避免各个仲裁机构相互推诿,不利于实际争议的解决。但是这一目的的达成,同样可以借助受案范围的扩大,并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来实现。

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本就是为了发挥体育仲裁的专业性,并完成与国际仲裁的接轨,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限制,反而是自我束缚,并不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并且限制了体育仲裁的自我发展。从体育争议纠纷解决的终极目标来看,无论是体育仲裁抑或是诉讼、其他的仲裁方式,本质都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便利的纠纷解决路径,换言之,选择诉讼机制的成本应分配至当事人自行承担,由其自行选择最适合的仲裁机构,而不宜限制当事人可主张的诉权。

意思自治是充分发挥各项体育纠纷争议处理机制作用的关键核心,其目的在于保障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该目的的方式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纠纷处理机制选择路径。意思自治功能的发挥需要扩大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以保障当事人享有自行选择的权利自由。在并非应由司法强制介入的案件类型领域,尤其对于财产权益类型的体育纠纷,应尽可能容许当事人享有救济机制的选择自由,以在实践中检验各项制度实际功能的发挥,并因此界定各项机制间合理的界限。

参考文献:

[1]刘永平,李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构的再思考》,载《海峡法学》2022年第3期。

[2]黄世席:《国际体育争端及其解决方式初探》,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3]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背景下完善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解纷制度的探讨》,载《体育学刊》2022年第2期。

[4]杨一凡:《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体系化的全新探索——基于对<体育法>2022年修订的思考》,载《娱乐法内参》2022年第19期。

[5]赵毅:《法治化进程中的中国足协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进展与问题》,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6]刘韵:《体育强国建设背景下我国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兼评新<体育法>“体育仲裁”章》,载《中国体育科技》2022年第9期。

[7]张静:《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适用研究》,载《当代体育科技》2023年第24期。

[8]李智:《修法背景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载《法学》2022年第2期。

[9]姜世波,王彦婷,王睿康:《我国体育仲裁体系化的立法路径选择与设想——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本文作者 

赵建军 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研究方向体育法、环境资源能源法、碳达峰碳中和。

联系邮箱:zhaojianjun@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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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法言丨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中的管辖范围与机制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