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丨法治视角下网络戾气的依法治理

隆安法言丨法治视角下网络戾气的依法治理


网络戾气是互联网上出现的具有恶意、暴力、攻击性等特征的言辞和行为,这种行为通过辱骂、威胁等方式伤害他人,故意引发争论。网络戾气往往出现在社交媒体平台、评论区等地,可能导致破坏公共讨论环境、损害个人声誉等不良影响。近年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持续开展“清朗”系列网络治理专项行动,整治网络戾气、网络谣言等网络生态突出问题,并取得一定的有效成果。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肆意在网络上散播戾气,并造成他人权益受损的行为,不但破坏了网络生态,甚至可能触犯法律法规,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并惩处。




网络言论的法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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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导

政府主导的网络言论规制模式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常见的模式包括:其一,审查制度。政府设立机构负责审查和监控互联网上的言论内容。这些机构通常会对敏感或不适宜的信息进行过滤、屏蔽或删除,以确保符合国家法律和政治标准。其二,许可制度。政府要求网站、社交媒体平台或个人必须获得许可才能发布内容。这种模式给政府提供了更大的控制权,可以限制或禁止特定的观点或信息传播。其三,实名制要求。政府要求互联网用户在使用网络服务时实名注册,从而追踪和管理用户的言论行为。这可以使政府有更多的能力监督网络言论,并对发表非法或敏感信息的用户进行追责。

我国采取政府主导的网络言论规制模式,源于对公共利益的法益考量。一方面,网络言论属于具有公共性质的事务,由政府统筹管理能够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秩序稳定与言论自由的双重需求,推动政府成为网络言论规制的主导者。另一方面,政府主导的模式有利于集中调动资源,完成网络言论规制的立法、执法等工作,基于群策群力探索出的技术方法,有助于在网络言论规制中建立起合理的判断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主导的网络言论规制模式可能引发争议,涉及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重要问题,这就需要强化法治,由法律为网络言论的合法规制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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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治

完全依靠政府管理作为网络戾气言论的规制模式,难免会出现以下问题:首先,政府管理模式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制标准。网络戾气在言论方面的表现千差万别,政府管理是以管理人员的主观衡量作为网络言论的判断标准,管理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保证了执法的灵活性,但不同的管理主体所确定的评判标准可能存在冲突,这种差异会造成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个人无法形成对法治的稳定信赖。其次,政府管理模式可能会对言论的合理反馈造成阻碍。若将对言论监督的权力完全交予政府管理,政府管理人员既是执法者又是裁判者,可能会导致公权力的进一步扩大,从而阻塞民众合理建言献策的通道。

为了应对政府管理模式所带来的缺陷,有必要借助法律设定合理的界限,在实现网络言论治理的社会目标的同时,保障个人的正当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这项自由并非不受任何约束,而是应当在法律范围内合法行使。目前,我国已形成《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多规并行的网络法律体系,对网络言论进行监督规制。《民法典》、《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亦不乏相关规则。在政府长期承担网络言论规制职能的背景下,应逐步完善规制权力向司法机构的让渡,让司法规制和救济作用真正得以发挥。




网络平台的法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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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的管理权争议

网络平台对网络言论的管理权是一个复杂而具有争议的问题。目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和政策。一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认为网络平台应该承担起管理网络言论的责任,以保护公众免受虚假信息、仇恨言论、恶意攻击等有害内容的侵害。这些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法律和规定,要求网络平台采取措施,例如过滤、删除或限制特定内容,确保用户的安全和隐私。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网络平台对言论的管理权应该尽量保持开放和自由。他们主张言论自由的重要性,认为过度干预可能导致审查和压制言论的风险,并削弱了公众进行自由表达和交流的能力。在实践中,网络平台往往制定自己的社区准则和规定来管理用户发布的内容。这些规定通常是根据每个平台的价值观和商业利益而制定的。然而,这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因为平台的决定可能会影响到用户的言论自由和信息获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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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的法定监管职责

在传统的法律视角下,侵权发生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与他人无关。但网络平台的出现,使得平台成为连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媒介,平台成为网络言论审核的“守门人”。根据早期的欧盟规则,网络平台对于争议言论并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这是“避风港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被侵权人依然可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在举证存在侵权争议后,要求网络平台删除相关的信息。我国的《民法典》在第1195、1196条引入了错误通知和反通知制度,对上述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若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具有网络戾气的言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可以向平台投诉并要求删除该言论。网络平台应将该投诉转发给发布主体,由发布者举证证明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民法典》的规则通过优化程序的方式,为权利受侵害的主体提供快速的问题解决路径,有助于网络平台在网络言论侵权事件中更好发挥监督管理职责。





网络言论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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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侵权的法律构成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网络上散布不真实信息,攻击他人或者诽谤他人,满足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的,被侵权人可请求发布言论者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名誉是一种对个人的良好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固定成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民事主体对其名誉享有保有、利用以及维护的权利。

在网络不当言论满足以下要件时,即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一,有损害事实。带有网络戾气的不当言论,应散布不实信息或涉及对人格的侮辱性言语,产生了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其二,有违法行为。用户发布不当网络言论的行为,是具有贬损他人社会评价性质的行为,例如在微信群中发布针对他人私生活的侮辱性评论,便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其三,有因果关系。发布不当言论的违法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被侵权人必须证明不当言论发布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故意侵权的情形下,侵权人需承担更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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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回复名誉。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不当言论造成了被侵权人精神上的损害,行为人还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上述微信群内发侮辱性言论的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可以贬损、侮辱和丑化他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对他人的人格形象、社会评价、个人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发布不当言论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行为也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在判决书面赔礼道歉的同时,还需对被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微信群在内的网络社交平台,已成为当前大众日常沟通交流的重要工具,网络空间虽然提供了更便利的表达渠道,但却绝不意味着是“法外之地”,在网络社交平台的发言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理性发声,合理表达。如若通过发布不当言论散播戾气,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对他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严重后果,就属于网络空间的名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

赵建军 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联系邮箱:zhaojianjun@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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