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丨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判決的新安排

隆安法言丨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判決的新安排



背景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为了实施这一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有关司法解释,而香港立法会亦制定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下简称“《645条例》”),内地司法解释及《645条例》均已经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

与《645条例》同时生效的,还包括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制定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第645A章)(以下简称“《645A规则》”)以及司法机构制定及发布的《实务指示38》(以下简称“《实务指示》”)。这两份文件对两地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申请程序以及申请文件做出了细节上的规定。

为免疑惑,本文所提及之“判决”或“内地判决”都是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判决。




《645条例》的目标及作用

从内地判决一方的角度而言,《645条例》以及有关规则的生效,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1. 内地与香港之间将建立更加全面的民商事判决认可与执行机制,以涵盖更多类型的判决。《645条例》生效后,两地绝大部份的民商事判决可以获得认可和执行;

  2. 减少在香港及内地就同一个争议重复进行诉讼的需要,进而节约时间和讼费成本;及

  3. 申请程序的标准更加宽松,使得胜诉方的利益可以获得更好的保障。


从香港的角度而言,《645条例》及有关规则将带来以下方面的优势:

  1. 香港将成为首个与内地就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事宜签署适用范围如此广泛的安排的司法管辖区,这体现了“一国两制”的优势;及

  2. 《645条例》及有关规则在一定范围内纳入了知识产权案件及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这将提升香港作为区域知识产权贸易中心和区域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竞争力。




《645条例》与其他机制的关系

在《645条例》制定及生效之前,内地判决的胜诉方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在香港认可及执行内地判决:i)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以下简称“《597条例》”);或者ii)香港普通法。

《645条例》生效后,一般来说内地法院在生效日期(2024年1月29日)及之后做出的判决需要适用《645条例》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而在生效日期之前做出的判决则需要适用《597条例》。

因此,一般来说《645条例》生效并不意味着《597条例》将会立刻失效或被完全取代,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二者都将是两个平行的机制,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别的内地判决。如内地判决的一方考虑在香港提出认可和执行该判决的申请,建议初步咨询香港律师之意见,以便明确需要适用哪一个条例。





关于《645条例》的主要亮点

如果内地判决的胜诉方希望在香港执行判决,需首先将内地判决在香港进行登记。《645条例》的登记要求相比于《597条例》更加宽松,具体而言:

  1. 取消了选择法院协议的要求。实务中有关各方可能因各种原因未能订立符合《597条例》要求的选择法院协议,而导致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遭遇困难。《645条例》取消了这一要求,改为对法院管辖权做出可推翻的推定。

  2. 涵盖更宽泛的纠纷类别。《597条例》仅适用于关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判决。《645条例》则改为采用“负面清单”式安排,只要不属于排除范围的判决,都可以依据《645条例》申请认可和执行。

  3. 放宽了内地法院范围的限制。《597条例》中指定的内地法院包含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经授权的基层人民法院。《645条例》取消了“经授权基层人民法院”这一限制,即所有基层法院做出的判决,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

  4. 修改了判决终局性的要求。《597条例》要求内地判决需为“终审判决”,由于两地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区别,“终审判决”的要求经常给胜诉方的申请带来困难。《645条例》将“终审判决”要求改为 “生效判决”,便于胜诉方提出申请,亦体现了两地司法体系的互相尊重。

  5. 不再仅限于金钱判决。《597条例》要求判决内容为金钱给付,即要求判决内容为一方向另一方缴付一笔款项。《645条例》则将判决内容的范围扩大至非金钱给付类判决。




总结与建议

《645条例》的生效意味着两地大多数类别的民商事判决都将能够互相认可及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是两个分开的阶段。《645条例》主要是针对前一个阶段做出规定。另外要注意的是,香港法院不会自动登记内地判决, 而是需要内地判决的一方作出申请的。

针对有意向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人来说,他可以考虑:

  1. 《645条例》降低了登记标准的要求,但仍然设置了一些例外情形,需关注判决是否属于这些例外的范围;

  2. 在香港提出申请存在时间限制,因此需尽早考虑及采取行动,避免超过时间限制;

  3. 可首先在香港针对败诉方的财产进行调查,以确保败诉方确有资产可供执行;

  4. 关注败诉方动态,如败诉方出现转移资产的迹象,可以考虑申请资产冻结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本文作者

陈易谦 律师

香港执业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合伙人


陈律师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擅长处理债务追偿、破产/清盘和债务重组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欺诈与资产追回等案件。他在航运和海事保险纠纷,处理香港警察、海关及劳工处调查方面也有着丰富的经验。






沈家欧 律师

香港执业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


沈家欧律师曾在企业担任法务工作,熟悉香港法与中国法。他加入律师行后,参与了多个民商事诉讼项目的法庭程序,办理了多个其他国籍人士的涉港财富传承项目,以及有限合伙基金设立、企业赴美上市等项目。



关于隆安

隆安法言丨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判決的新安排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法言丨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判決的新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