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隆安法言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前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通则解释”)于2023年 12月4日实施。通则解释包括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等的规定,涵盖了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诸多方面。虽然通则解释并非专门适用于金融机构,但是对于银行经营活动也将产生重要影响。我所律师根据工作经验,结合银行实际情况,对于通则解释对银行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予以阐述。



PART 01

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中的承诺文件准确性要求增加


通则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通则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无偿合同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银行在接受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时,如果银行不能证明第三人提供增信措施为有偿,则法院通常会认定为无偿合同。在承诺文件表述不明或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通则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解释为对第三人负担较轻的义务或责任。建议对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承诺文件的表述方式进行严格审查,避免歧义。


PART 02

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决定合同性质


通则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第七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第八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通则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分别从预约合同的认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3个方面对预约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预约合同为合同的一种,自应具备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即可认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具体明确。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都属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则由法院在本约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间,根据交易的成熟度、距离本约签订程度进行酌定。

银行与重要客户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较为常见。如果框架协议若既约定了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复利、借款额度、担保及保证等详细权利义务的,很可能被认定直接构成了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如银行意图订立的是意向性、预约性协议,相关条款内容应当是倡导性的,不能包含明确合同条款。


PART 03

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通则解释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通则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具体到金融业务场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监管规定,金融产品/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被视为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该内容若存在前述异常的,则应依法向金融消费者以明显标识进行提示。以上内容条款,银行应该尽到说明义务。通则解释明确了认定“缺乏判断能力”的考察要素,包含当事人年龄、智力、知识、经验与交易的复杂程度等,通过上述要素判断当事人能否认知合同涉及的风险。《九民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原则规定,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为对金融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的价值导向相同,在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且构成“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下,金融消费者有权行使撤销权并主张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说明义务的范围不仅限于条款概念、内容本身,同时应说明其法律后果,书面及口头形式的说明均可,但应达到金融消费者“通常能够理解”即通俗易懂的标准。对于银行销售人员而言,做到上述解释标准存在一定困难,建议对金融产品制作统一说明,或者在产品发售前对销售人员进行说明义务的统一培训。具体到金融业务场景,金融机构通常会要求金融消费者手抄一段文字或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甚至录音录像的方式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金融机构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通则解释规定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对于特殊人群,如老年人等要按照其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

关于电子合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将被认定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律师认为,弹窗辅助单独说明页面并就该页面单独电子签名;特殊条款单独点击确认;限制阅读时间;设置问题解答选择项,人工或者自动回复疑问等方式能够更加充分的证明电子合同的解释说明义务履行情况。上述程序在系统中都应当以适当方式留存以固定证据。


PART 04

刑民交叉情形下合同效力认定


通则解释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 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 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 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 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则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了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此时简单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求合同相对方就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是不知情且应当不知情的,且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贷款业务中,银行往往扮演的是无过错当事人的角色,例如保理或者质押贷款业务中,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等情形,银行往往不知道借款人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该条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情形下银行权益的维护具有重要作用。


PART 05

合同签署过程中避免无权代理、越权代理


通则解释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通则解释第二十至二十二条明确了合同不仅应当盖章,还需要认定经办人身份及权限。银行在签订合同时,要保证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对公业务上,以前的操作方式是注重当事人印鉴的真伪。通则解释出台后,提升了经办人签字的重要性,对经办人身份认定要求更高。所以在银行之后的操作中,不仅要确保签订合同公章的真实性,而且尽量要求经办人面签。如果不能面签,至少留存能够证明经办人身份及权限的证明材料,如授权委托书、公司决议等文件。


PART 06

银行员工“飞单”及越权行为预防


通则解释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决定了法律后果是否由银行承担。“飞单”指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实施与自己职位无关的销售行为,最为常见是私自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有些甚至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因为员工“飞单”,法院判决银行承担比例责任的情况较多。从通则解释来看,对于银行员工的工作权限限制和对外说明,在诉讼中对银行是否承担责任起决定性作用。建议银行对工作人员权限在内部授权中予以明确,或者出台专门的授权性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专门条款说明或者在工作场所予以提示效果更为理想。


PART 07

关于发票的特别约定


通则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银行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往往要求发票作为启动付款程序的前提条件。不取得发票,通常难以启动付款程序。通则解释明确了付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通常被认为是附随义务。故如果不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就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银行据此延迟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


PART 08

抵债协议情形下银行的选择权


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银行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银行可在催告后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银行拥有自主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向,操作更加灵活,增加了银行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PART 09

抵债调解书不具有物权效力


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则解释明确了“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取得“抵债调解书”后,银行应该尽快办理物权登记,来达到物权变动的目的。


PART 10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管辖及仲裁条款排除


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首先司法解释未承认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代位仲裁协议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即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债权人应当以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的约定,并不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同时,《民法典》第535条在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时使用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表述,并没有仲裁机构,通过立法本意理解。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其次,即使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人民法院也有权受理。但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申请仲裁时,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该规定为银行行使代位权提供了便利。


PART 11

代位权和撤销权中“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判断标准


通则解释第四十二条: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上述规定确定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标准。对于“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可以不受偏离幅度的限制。该规定有利于银行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作者简介













隆安法言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 刘 晖  律师 /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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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霖  律师 /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业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法律事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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