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丨刍议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与裁决效力

隆安法言丨刍议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与裁决效力




问题的背景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修改,增加了体育仲裁的单章规定,根据其第93条的授权,国家体育总局于2023年设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体育运动对国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毋庸置疑。孙杨案在国际体育仲裁庭所遭受的曲折经历,更使我们看到,只有建立起自己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才能有力维护《奥林匹克宪章》中所载之公平。然而,中国体育仲裁委会自设立以来,似未能发挥出原所期待的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对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及裁决效力进行明确,以使其能够在国内乃至国际体育范围内大有作为。




存在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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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裁决的成果数量较少

每年法院与仲裁机构需处理的体育纠纷案件均不在少数,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于2023年11月公布的第一批审理完毕的仲裁案件显示,仅共计有3件仲裁案件完成了受理审理。虽不排除在设立之初,公众与仲裁机构都需经历一定的共同探索阶段,但这一数量确与对仲裁委员会所能发挥作用的预期存在落差。从国际的角度来看,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自1984年成立起,两年内未能解决任何争端,在明确其法律上的优先权和专属管辖权后,才摆脱被撤销的风险。相比之下,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又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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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机构法律性质未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在我国,社团组织通常由民政部门登记,企业由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事业单位则由编制部门登记管理,对于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却始终不曾明确,并且至今未进行相应的登记。司法部在2021年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到,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其治理结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改革发展。结合国际法中国家层面的体育仲裁机构制度来看,日本在2003年成立日本体育仲裁院(JSAA)后,2009年开始作为一般法人机构运作,2013年被批准成为公益财团法人,从而为自身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只有在明确体育仲裁机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肯认其裁决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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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裁决法律效力受影响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97条规定,“体育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在体育仲裁委员会法律性质得到明确的基础上,其所作出的裁决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法律性质明确后,还需进一步确定,由仲裁机构所作之裁决,实际具备何种效力。





法律性质及效力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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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纠纷仲裁的显著特征

对体育仲裁机构法律性质及仲裁效力的明晰,离不开对体育仲裁纠纷本身以及体育仲裁机构特点的理解,二者的特征正是正确界定法律属性的前提。

首先,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的体育领域中,体育纠纷的解决都有显著的自治性特征。自治权是实行自主决定的产物,比赛规则与比赛团体规则都是体育自治权的体现。为了合理解决体育纠纷,最理想的办法是在体育自主范围内解决纠纷,避免受到干预,这体现为建立一个独立的仲裁组织,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1984年成立的国际组织体育仲裁法庭,以及日本、英国、美国、德国等多国设立并运行的体育仲裁组织,都是证明。

其次,体育仲裁机构具有准司法性。当出现争议时,首先由直接相关的各方努力自行解决,这种方式的法律基础在于通过双方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此时仍无法解决,则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公平解决。将矛盾提交给法庭,虽能使双方泾渭分明,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对立会加深。正因如此,各个领域都在应用各种ADR非诉纠纷解决程序来调和矛盾和对抗。体育仲裁机构所具有的准司法特征,使其能够依据仲裁规则独立行使仲裁权,对体育纠纷进行公正、高效的裁决。

最后,体育纠纷的解决必须以迅速、友好和廉价的方式得到公正解决。若按照诉讼法的程序严格进行,虽然其正当性及公正性都能得到保障,但会耗费过多的时间,不利于解决有关运动员工作合同等争议。体育仲裁可通过采取一审制、集中审理等方式,提供充分陈述问题要点的机会,使冲突得以解决或缓解,并通过相互协商,最大限度缩短得出结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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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机构的法律性质

对于体育仲裁机构法律性质的探寻,首先应予区别的是,体育仲裁机构并非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93条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体育社会组织代表、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裁判员代表以及体育、法律专家组成,其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一则,在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多是由体育界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虽然包含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但不足以将其整体界定为行政机构。二则,体育仲裁委处理的案件多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其裁决具有解决民事争议的效力和法律约束力。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主要在于实现分权目的,即便依照法人理论予以解释,也只有国家才能作为法人和行政主体,仲裁机构难以在行政论语境下自洽解释。

其次,体育仲裁机构只在非营利法人的范畴彀中。其一,体育仲裁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二,体育仲裁委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其独立行使仲裁职能所需的物质条件。其三,体育仲裁委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置,能够确保仲裁工作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因此,体育仲裁机构应当属于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的三分规定,体育仲裁机构并不以取得利润并分配为目的,因此不属于营利法人,又非特别法人所规定的三种类型之一,自然只在非营利法人的范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7条,“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最后,体育仲裁机构应当被认定为何种非营利法人,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如若将仲裁机构定位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则会面临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四大板块无法融入的难题。而剩余的社会团体法人与捐助法人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成立以人为基础,社会团体组织作出的决议对社团成员具有约束力,但体育仲裁机构并非以会员为基础,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对财产权益纠纷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因此,较为合适的做法是将体育仲裁机构定位为社会服务机构,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即便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拨款,也不影响其为社会提供体育纠纷解决可选方案的服务定位。在明确该法律性质后,应当看到,体育仲裁机构应在登记后方能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在此之前所作之裁决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目前虽然对捐助法人的设立采取许可制,但也有观点指出,随着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的成熟完善,可以在适当时改许可制为认可制,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可经过登记设立,并取得相应的权利能力,而无须得到有关机关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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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有疑问之处在于,体育仲裁委员会由国家体育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设立,与其他仲裁机构相比,是否具有特殊性,只需设立即可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首先,从体育仲裁本身的功能目的来看,作为体育纠纷的替代解决方式,具有仲裁的根本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虽然对体育仲裁的范围与普通仲裁、劳动仲裁作了区分,但该区分过于生硬,不当限制了体育仲裁的范围。应当看到,管理类体育纠纷虽有其独特性,但总体上体育仲裁与其他仲裁存在交叉重叠关系,这是体育仲裁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决定,并不以立法者的主观目的为转移。体育仲裁法律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是其他仲裁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在纠纷处理上应共享相同的规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仲裁制度,并采取国际通行的基本原则、习惯做法,使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体育仲裁作为特定的仲裁类型之一,属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确立的登记规则,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结合实践来看,未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已有司法裁判认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未对登记作出例外规定的前提下,应认定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登记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与《体育仲裁规则》所规定的,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应认为其属于对体育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后所作裁决之法律效力的肯认。

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其一,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主要包括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选择以体育仲裁委解决争议,并承认其裁决的效力,这种方式强调了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合同自由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97条明确规定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其二,体育仲裁委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即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终局性来源于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和体育仲裁委的独立性;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99条和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体育仲裁委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可执行性保障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也确保了体育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隆安法言丨刍议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与裁决效力

综上所述,我国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应被定位为民法中的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属于社会服务机构,只有在登记后才能依法成立并取得权利能力,其所作裁决方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呼吁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完成对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非营利法人登记,以确保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



本文作者

赵建军 律师

民盟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

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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