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之债权人撤销权解读

隆安法言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之债权人撤销权解读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有偿诈害债权)


具体内容 


01

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非法债权(如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就非法债权行使撤销权;已经消灭或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另外,债权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的,亦不得行使债权撤销权。


02

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

《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42条与第43条对债权人有权行使权人撒销权子以撤销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作了列举,但“并非穷尽式列举”(不属于封闭式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类型:

  1. 放弃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者未到期的债权。

  2. 放弃对相对人的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债权。

  3. 向相对人无偿转让财产(包括赠与、遗赠)。

  4. 恶意延长对相对人已到期债权的行期。

  5.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相对人转让(互易、以物抵债、设定用益物权、出租)财产。

  6.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自相对人受让(互易、以物抵债、设定用益物权、承租)财产。

  7.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03

诈害行为影响债权实现


“时间因素”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发生在债权人享有债权“之后”;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之前”,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原因:债权人撤销权的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财产因素”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产生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效果;若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如以市价购入或卖出),或者只是导致其责任财产“没有增加”(如拒绝接受赠与、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放弃继承、放弃受遗赠等),则债权人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原因:债权人撤销权的功能仅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持债务人原有的资力),而非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04

有偿行为下相对人主观存在恶意

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还需要第四个要件,即需要债务人、相对人具有恶意。所谓的“恶意”,指只要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并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可,不要求明知将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亦即不要求具有诈害特定债权人的故意。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胜诉)的法律后果

  1.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民法典542条】

  2.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45条】





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

相关法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具体分析 


由于我国《民法典》中的撤销权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清偿规则不同,前者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债权人不能直接通过撤销权诉讼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往往以“观望”“搭便车”的心理被动接受。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从执行程序的角度提供了一条解决路径,债权人可以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依据、撤销权诉讼的胜诉生效裁判形成的连环给付关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

此外,《江苏省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本条款不仅可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本文作者

邓承立 律师

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联系邮箱:dengchengli@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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