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隆安律师事务所徐家力律师团队、王海煜律师团队办理的新加坡亚洲旅行旅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旅行旅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原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被告”)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核心诉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实现了对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对客户保护、发展中国市场意义重大。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第三人英国旅行住宿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申请的第43类“TRAVELODGE”商标,是否与原告在我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5类“TRAVELODGE”注册商标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隆安代理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一直从事服务于消费者的酒店业务,酒店行业同时注册35类、43类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指导、管理品牌旗下散布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不同城市、同一城市不同区域的大批量酒店向消费者提供规范服务,是酒店行业惯例。实践中,只注册35类商标,以其中的“咨询”为目的,而不从事主要体现在43类的所述业务,这种做法在酒店行业是不存在的。原告在中国同样依酒店行业惯例注册了35类、43类商标,本意即从事直接服务消费者的酒店管理,且原告的35类商标特意明确了饭店、旅馆、餐厅宾馆、餐馆等与43类商标相同的范围,用意即在开展服务于消费者的酒店管理。第三人作为同行,明知原告注册35类、43类商标的本意,并和原告就经营区域反复磋商以拟定共存协议、同意中国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仍然一边与原告磋商TRAVELODGE共存区域、一边在先后两天内以撤三的方式打掉并抢注原由原告注册的TRAVELODGE43类商标,同时罔顾行业惯例只从35类商标的部分字面涵义向商标行政和司法部门瓦解原告从事面对消费者开展酒店管理的本意。这既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又在客观上于核准注册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提供部门、销售对象等方面混淆了原告现有的用于面向消费者开展酒店管理的35类商标。
本案胜诉,既有力保护了原告在我国基于“TRAVELODGE”商标的业务发展,又在司法实践中再次确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当根据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否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联系进行判断,有助于实事求是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徐家力团队律师赵威博士代理了本案。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助力新加坡客户跨类别商标维权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