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背景下的商事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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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自2013年出版以来,一度位居合同类法律书籍销售的榜首,畅销十年之后,作者历时半年多修订完成。本次修订依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且深度解析了各类商事合同基本特征,结合典型案例,提示风险高发区块,规律性总结各类商事合同的审查与风险防范方法。修订版共计一共十六章,在原书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增加了保证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运输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中介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合伙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四章内容,充分论述和探讨了《民法典》对于合同法内容的修订与完善。本书作者精心甄别和遴选了与修订内容相对应的真实案例,对于合同法的理论特别是合同法的实践具有较高的参考和应用价值。值此现货付梓上新之际,推荐与屏幕前的读者共飨之。

文=刘晓明

文源=商事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

刘晓明律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背景下的商事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攻略

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刘晓明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师(2021年度司法部评选)、北京市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拥有内地和香港两地注册执业律师资格,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社会兼职包括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业务领域:公司商事诉讼及非诉、境内外投资并购及重组、证券、商事诉讼等。

刘晓明从事律师工作二十六年,代理了大量非诉讼和诉讼案件,著作有《理性市场经济与中国民间资本保护》《商事合同风险及其防范》《房地产工程律师事务》《公民诉讼指引》等。在《新华文摘》《法学文摘》《商法》《学习与探索》《学术交流》等期刊发表了数十篇法学文章。主要从事公司、证券、商事诉讼、境内外投资并购法律实务和研究,具有为境内外企业、能源、投资类大型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长期研究国有及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民间资本的法律地位及保护等问题,并担任数十家央企、上市公司、外资公司的法律顾问、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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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

刘晓明律师倾力修订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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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各类商事合同的基本特征

提示相关从业者合同的风险高发区域

规律性总结各类商事合同的审查风险防范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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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聚焦15类典型商事合同

买卖合同 借款合同 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保证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中介合同 合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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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风险。”商事活动是一种营利性活动,经济利益总是争分夺秒、瞬息万变,因此,效率与防范风险共同成为《民法典》中商事主体所追求的目标。《民法典》施行后,之前有关商事合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很多都被吸收合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发布,也将对今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依据《民法典》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结合新的社会热点案件,本书将探讨商事合同审判中最新的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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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我国在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现行法律体制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既没有涵盖全部商事法律规范的商法典,也没有明确商事关系一般规则的商事通则,但民商调整规则的共性化使得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的特殊性被凐没,因此,于实务之中产生了制定专门调整商事关系法律的需求。由于这种需求(具有普遍指导性意义的商事通则的制定)还未得以满足,作为“摸着石头过河”的实务工作者,我们只能以案例为基础,以经验为依托,为商事合同的实务操作铺垫道路,寻求出口,以期加快推动商事通则制定步伐的加快,同业工作者也可予以参考

商事活动是一种营利性活动,经济利益总是瞬息万变,因此,效率成为商事主体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但是,效率的提高会导致风险的增加,因此商事主体通过合同确定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简言之,商事活动的核心在于效率与安全,在于风险的认知与防范。商业风险的控制由商业从业者去衡量,法律风险的防范则由法律人去把握,以期用可知的法律风险去降低未知的商业风险,这也是本书的核心内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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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体系完整,纵横交错,由总及分。总论(第一章)中对于商事合同和法律风险进行了一般性的理论介绍,对于基本的概念进行划分与定性;分论共分十五章,包含:

  • 买卖合同实践及其法律风险(第二章)
  • 借款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三章)
  • 租赁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四章)
  • 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五章)
  • 承揽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六章)
  • 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七章)
  • 运输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八章)
  • 技术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九章)
  • 保管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十章)
  • 仓储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十一章)
  • 保证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十二章)
  • 委托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十三章)
  • 行纪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十四章)
  • 中介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十五章)
  • 合伙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第十六章)

每章中第一部分对各商事合同进行了基本的概述,并在理解的基础上辅之以具体案例评析,逐步把握各商事合同的基本特性。知其之特性,方能知其之风险,为防范打好认知基础。每章中第二部分对风险及防范方法做了规律性总结,各商事合同风险的高发区块不尽相同,因此,作者在此结合了第一部分的合同特性分点解析,提示读者风险所在的重点区块,并对应案例加深读者的记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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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工作历时半年多,精心甄别和遴选了与修订内容相对应的真实案例,对于合同法的理论特别是合同法的实践具有较高的参考和应用价值。本次修订工作得到了多位法律同人的帮助,在此,对杨晓波、单文敬、陈雯雯、刘丰德、郭凯淇、张晓菁、王瑞岩、张媛、孔祥时、陆婕渝、李衎、陆宇轩等在内的所有对本书修订工作有过帮助的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本书针对专业人士,立足实务视角,未尽之处,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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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涉及的七种法律风险类型,择摘自刘晓明律师全新修订付梓的《商事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一书第一章第二节“合同风险概述”之“法律风险的类型”,摘录过程中有所删节,未尽完整处,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合同交易中的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有学者总结合同风险的主要类型,其认为合同风险主要包括

  • (1)合同主体不合格带来的合同风险。包括合同主体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别资质要求、合同主体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等。
  • (2)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风险。包括合同的标的违法、合同内容损害公共利益、合同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
  • (3)合同条款不完备、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风险。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缺失、合同权利义务表述不清、文字表达有歧义等。
  • (4)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包括合同主体变更的风险、对方当事人违约或预期违约的风险、情势变更的合同风险等。

这样的分类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但是糅合了不同的分类标准,前三类是按照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进行分类,而第四类却是以产生风险的时间为标准,故其分类方式有失科学性。我们按照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的不同,将法律风险分为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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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其结果肯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签订了无效的合同导致财产无法返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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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原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某为A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汤山G8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第三人B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B公司将某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C公司施工。2018年9月,第三人C公司制作某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2018年9月25日,C公司市场经营部向被告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A公司中标,A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郑某。2019年4月11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解除承包协议,C公司认可该工程目前是由郑某实际施工,郑某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结算由C公司负责清算。后A公司一直未支付张某居间费。张某基于与A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及A公司已中标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居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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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为由,确定A公司与张某间的居间协议无效,最终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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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B公司将某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C公司施工。C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B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某为A公司与C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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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后续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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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当事人在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通常需要管理合同。管理若不能科学化和规范化,则会导致很多不规范的合同行为发生,并潜伏了太多的合同法律风险。如签订合同前未对相对人作资信调查,合同履行中未保留相关的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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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法律是确定的,这也正是人们能够基于法律的确定指引而对自己的行为预先进行评价。但是,在成文法律中,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组成。而我们的语言又是多元化的,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在此种情况之下,由于语言的模糊性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就需要我们准确地理解合同条款。此外,在合同履行中人的因素也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得出因为法律是不确定的,所以合同法律风险也是不可知的结论。因为《民法典》合同编有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法谚有云:“合同就是当事人间的法律。”这就为我们通过合同约定的确定性来减少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避免法律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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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A粉丝厂以B实业总公司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称,A粉丝厂因生产绿豆粉丝,急需原料绿豆,遂派业务员丁某与B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于某口头商定,B实业总公司向A粉丝厂出售一等绿豆2万斤,每斤价格0.58元,合同订立后10日内到被告仓库验货付款。合同订立后,A粉丝厂经理及业务员丁某携款到B实业总公司处验货,双方对货物质量均无异议,但在结算时,B实业总公司却要求A粉丝厂按照每斤0.65元的价格付款,A粉丝厂坚持要求按每斤0.58元的价格付款,不同意按照0.65元付款,B实业总公司便拒绝交货,双方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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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民法院查实,原告和被告对当时双方协商的绿豆的数量、验货付款方式、验货日期均说法一致,但对于绿豆的单价,当时双方是否协商一致,现在各方各执一词,并且都拿不出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绿豆价格时有没有第三人在场,法院也收集不到这方面的相关证据。经委托有关物价机关进行检验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绿豆为一等品,市场价为每斤0.62~0.65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和被告自愿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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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在于口头合同的性质问题。此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法院内部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口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口头合同虽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违反了《经济合同法》(现已失效)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
  •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口头购销合同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未成立,因为当事人双方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在合同法中,尽管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却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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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交易中,对影响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期限、方式、地点等一定要约定清楚,达成一致。在买卖合同中若没有货物的价款约定,如同“有白纸没黑字”一样,无所适从。而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君子协议”,更是无从验证,为现代商事交易所不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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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法律风险往往表现为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方面。因为合同签订前没有对合同对方作必要的调查和了解,与主体资格有瑕疵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签署合同,最后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效力待定;或与履约能力有欠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签署合同,最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实践中的突出表现就是合同欺诈行为。有学者对合同欺诈行为进行分类,其归纳了11类合同欺诈行为,其中在合同签订前的欺诈行为,主要包括以下7类

  • (1)俏货引诱。如利用紧缺畅销商品,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或定金。
  • (2)移花接木。如让对方看到别人的货物,一旦签约骗取对方货款或定金后便再无踪影。
  • (3)假冒身份。如私刻公章,伪造企业名称,然后与人签订合同。
  • (4)设置圈套。如隐瞒履约能力或资信水平,事先精心设计并诱人签订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骗取定金和原料等。
  • (5)设托订约。如由第三人充当“托儿”,与合同一方恶意串通,为该方当事人进行欺诈创造条件。
  • (6)诱使签约。如有的企业为遏制竞争对手,以伪装签约的方式,使潜在的竞争对手丧失商机。
  • (7)炒作煽动。如围绕子虚乌有的事炒作传播,编织奇艳故事,引人签约上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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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25日,深圳某报社发布了一则广告,广告内容是A旅行社推出的寒假海南旅游套餐。其中,广告中注明的景点包括万泉河、五指山。广告内容令深圳的李某某心动。12月28日,李某某来到A旅行社咨询海南旅游的相关事宜。旅行社向其提供了该旅行社编辑印发的海南旅游宣传单和报刊上刊登的广告内容,并推荐她参加深圳至海南双飞五日游。旅行社一再向李某某保证,此次旅游景点以宣传单和广告内容为准。当日,李某某决定参加A旅行社组织的海南双飞五日游,并与旅行社签订了旅行社提供的格式旅游合同,合同中注明了旅游景点包括万泉河、五指山,约定于2006年1月6日出发。李某某支付了约定的金额旅游费用3200元。

但实际的旅游经历却让李某某大吃一惊,她发现,广告的内容和合同中注明要游览的景点万泉河、五指山,居然是“遥望五指山、远眺万泉河”。返回深圳后,李某某就旅行社的行为向A旅行社提出了赔偿请求,但旅行社却辩称,“遥望万泉河、远眺五指山”就是对合同约定的“万泉河、五指山”游览项目的旅行,拒绝进行赔偿。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李某某无奈之下,于2006年1月24日将A旅行社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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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深圳市A旅行社在广告宣传中描述的内容与实际游览的景观不符,被告A旅行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A旅行社明知正确的履行行为应当为原告李某某提供“万泉河、五指山”的主要景点或代表性景点的游览,但却故意以“遥望五指山、远眺万泉河”来履行旅游合同。可见,被告A旅行社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

鉴于此,深圳市宝龙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已失效)第61条、第62条、第107条、第11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于2006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深圳市A旅行社赔偿原告李某某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深圳市A旅行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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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景点,即旅游景点是身临其境式的,还是遥望远眺式的。这取决于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在本案中,李某某与旅行社签订了旅行社提供的格式旅游服务合同,合同中注明了旅游景点包括万泉河、五指山。但是旅行社认为,这两个旅游项目的履行方式或履行标准没有明确、细致地加以约定,辩称在履行过程中,“遥望五指山、远眺万泉河”构成了适当、正确地履行,自己并不违约。不过本案原告李某某却认为,要进入五指山,来到万泉河,才能算达到了合同目的,才算是适当履行合同。要判断A旅行社和李某某孰是孰非,首先要判定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即具体内容到底是提供旅客“走进五指山、来到万泉河”的旅游服务,还是“遥望五指山、远眺万泉河”的旅游服务。显然,合同中注明了旅游景点包括万泉河、五指山,在通常理解下,某个旅游景点的游览应当是进入景区并游览其主要景点或有代表性的景点,而绝非“遥望和远眺”。因此,本案中李某某与A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的通常理解是李某某的理解。

在本案中,被告A旅行社明知自己提供的旅游服务中没有“五指山、万泉河”两个旅游项目,但却采取虚假广告的方式发出错误信息,诱使原告李某某向旅行社作出订立旅游合同的意思表示,旅行社的行为构成欺诈。

本案中,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旅行社更多的是一种狡辩,而非合同约定不明确以及约定不明确时的理解问题。旅行社对李某某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可以要求旅行社双倍赔偿其支付的旅游费用。所以,被告A旅行社对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五指山、万泉河”游览项目的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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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纠纷主要在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合意是一方意思表示与另一方接受的结果。而意思表示在传达相对人后,相对人的了解与表意人的预期并不总是一致的。于是,双方常因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产生纠纷。另外,合同约定难以尽善尽美,当事人常常对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这也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

对于商家的欺诈,消费者往往防不胜防。许多案例表明,并非消费者没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而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少了沟通的渠道和次数,信息不对称,以致消费者对商家的诚信缺乏信心。为此,在提供服务类合同中,提醒消费者遇到类似事件,在需要和可能的情况下,要选择与有诚信、有品牌的商家建立合同关系。在建立合同关系之前多做了解,订立合同时,内容要约定清楚,切莫轻易让自己的诚信被别人不当利用和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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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法律风险往往发生在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方面。在合同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1.合同内容无效或可撤销。《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事由的主要情形有

  •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 ③违背公序良俗的;
  • ④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⑤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

《民法典》规定合同可撤销的主要情形有

  • ①重大误解;
  • ②欺诈;
  • ③胁迫;
  • ④显失公平。

2.合同条款的不完备或不具体。合同条款不完备包括合同基本条款缺失合同其他条款的遗漏。合同条款的不完备或不具体是指合同的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够具体明确,这些不具体明确可能造成合同履行的困难和争议的发生。在合同形式方面,主要表现在合同形式不齐备而使得合同隐藏法律风险,比如,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单独制作合同附件,但签约时合同未附质量标准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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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14日,上海市A装潢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保险公司)签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基本险的标的为存货和固定资产;附加险为水管爆炸意外损失险,保险标的物为基本险全部财产。2004年11月6日,B财产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文,通知下属各单位,原水管爆裂意外损失险更改为水管爆裂险。水管爆裂意外损失险是指水管爆裂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意外,造成保险财产的水淹损失。水管爆裂险是因水管爆裂造成的保险财产水淹损失。2005年1月29日,设计公司又与普陀保险公司续签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企业财产保险综合保险标的为存货和固定资产;附加水管爆裂险。普陀保险公司在签发给设计公司的保险单上,未将财产保险附加水管爆裂险条款粘贴在保险单背后,也未作具体的说明。

2005年6月10日,设计公司搬迁至上海市崂山西路1015号地下室。2005年7月22日,上海市崂山西路1015号泵房地下蓄水池因堆积了大量泥沙,蓄水池水管浮球活塞被卡死,使自动上下水管失灵,自动开启水池打漏管不能自动关闭,导致大量水流进地下室,设计公司租用的办公室和仓库遭水淹,投保财产受损。随后设计公司将投保财产受损情况通知了普陀保险公司。2005年7月24日,普陀保险司派人现场勘察。同年8月1日,设计公司要求普陀保险公司赔偿460,202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12月22日,普陀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水管爆裂险责任为由,向设计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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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陀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设计公司支付保险费,双方保险关系成立。设计公司与普陀保险公司前后签订的两份保险单,从时间、保险标的的一致性方面,可以证明设计公司希望自己的财产得到连续的、相同范围的保险,并且前后两份保险单中附加险的保险费率是一样的。普陀保险公司明知设计公司投保的附加保险责任范围已经变更、缩小,却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普陀保险公司于2005年1月29日,签发的保险单中的附加险并非新设险种,而是原险种在名称、范围上的部分变更。以上事实足以使设计公司认为,其投保的前后两份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一致的。普陀保险公司对后一份附加险增加了免责条款,在设计公司投保时为就此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普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设计公司微机室评估其投保财产,因此,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普陀保险公司酌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普陀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设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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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不履行先告知义务而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核心是在普陀保险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没有向设计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即普陀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要向设计公司明确说明,否则免责的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05年1月29日,设计公司又与普陀保险公司续签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但普陀保险公司在签发给设计公司的保险单上,未将财产保险附加水管爆裂险条款粘贴在保险单背后,也未作具体的说明。法院在查明,普陀保险公司在后一份保单中将附件的“水管爆裂意外损失险”改成了“水管爆裂险”。这一改变,免除了普陀保险公司因水管附属设备发生意外而造成水淹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这一改变了的免责条款,普陀保险公司在续签合同时没有告诉设计公司,未向其作出明确的说明,使设计公司误认为后一份保险单的内容和前一份相同。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认定因免责条款未向普陀保险公司明确说明,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告知、说明的义务的规定。因此,判决被告普陀保险公司应当负保险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普陀保险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也不符合《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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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保险合同订立来说,最大的风险也是经常发生的风险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来说,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当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时,该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仅仅是没有作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部分,对保险合同中其他的内容仍然有效。对投保人来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对风险的发生、防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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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完备、规范的合同条款是防范合同风险的主要手段,但是合同条款完备并不能完全排除法律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可能产生很多不确定因素,进而导致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合同主体的变更。如债权债务转让导致的合同主体变更,合同主体不同,其履约能力、信誉等情况不一样,故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法适当履行。

2.情势变更。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合同的基础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并且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3.一方违约。若一方违约后,相对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故订立合理的违约责任条款可以有效地防范对方违约的风险。

刘晓明律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背景下的商事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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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发了一个商品房项目,现准备向外出售。售房前办理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A公司具有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资格,持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许某某等16户于1997年8月至1999年8月31日交付房屋,并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所有商场外墙及公共场所之产权皆属A公司”。合同均办理了公证手续。各购房户依约交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阎某某、纪某某两购房户依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房款,其他购房户均交付了购房款。

A公司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11月分别将房屋交给各购房户使用,但所交房屋面积均不同程度地小于合同约定面积。A公司在签订合同及交付房屋时,也未向购房户声明合同约定的面积中包括公共面积。

许某某等16户购房户以A公司所交房屋面积不足且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由,于2000年7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重新安置合同约定的房屋,并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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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广告中宣称发售23平方米独立商铺产权,在合同中约定商铺建筑面积23平方米,并约定“所有商场外墙及公共场所之产权皆属A公司”。A公司在签订合同及交付房屋时,从未向购房户声明内含公共面积,也未按铺面面积和公共面积的不同价格出售,而是以统一的商铺定价出售,足以认定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售独立商铺面积23平方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维持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变。A公司应付足够商铺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房屋,对短缺面积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依约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和依照有关法律给购房户开具税务放票。A公司提出的“所有商场外墙及公共场所之产权皆属A公司”是笔误,未给购房户造成损害后果,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许某某等16户购房户提出的受A公司广告误导、欺诈及干扰经营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属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判决如下

  • (1)A公司对缺少面积的房价款应返还给购房户。
  • (2)A公司双倍返还缺少面积的定金给购房户。
  • (3)A公司应支付购房户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不同违约金罚则分别计算。
  • (4)A公司对缺少面积的付出金额按每天0.1%计算,自房屋交付使用时起至1999年10月31日止。
  • (5)以上4项A公司应给付购房户缺少面积的房价款、定金、违约金和赔偿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付清。
  • (6)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
  • (7)驳回许某某等16户购房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许某某等16户购房户所签订的A新都商品房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继续履行。A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户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房屋,除应将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所收之房款返还给购房户外,还应双倍返还购房户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定金,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并开具税务发票。一审判决对于A公司违约责任及承担未履行部分定金返还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购房户损失的认定依据不足。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1)维持一审人民法院(2001)晋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
  • (2)撤销人民法院(2001)晋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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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注明销售面积为23平方米,实际向每户购房者交付房屋的面积平均缺少6~7平方米,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A公司和购房者签订合同后,购房户即依约定向A公司交纳了定金及购房款,从履行情况看,买方没有违约之处,而卖方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注明销售面积为23平方米,而实际向每户购房者交付房屋的面积平均缺少6~7平方米,应认定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在本案中,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针对A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应退还不足面积部分的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宜再加处赔偿金。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要加罚赔偿金。这种损失应限于基于违约而发生的实际损失。针对买房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退还不足面积部分的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样处理足可以处罚其违约行为,因而不宜再加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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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品房现售相比,商品房预售的风险要大一些。因为商品房预售往往是房地产开发商出于筹集资金的需要,由买受人先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给开发商,而商品房正在建设中,以预先出售的方式给买受人。买受人没有诸多现楼的参照、比较和选择。虽然对房地产开发商的预售行为实行行政许可证制度,但买受人(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风险不会因此消除。风险也主要集中在预售合同效力风险、预售楼款的使用风险、工程质量风险、迟延交付房屋风险、面积缩水风险等方面。防范的主要方式为了解开发商的背景、声誉,签订详细的合同,通过合同约定定金条款、加大违约条款的责任承担、约定有利于购买人计算损失的方法等风险防控措施,以避免预售房的这把“双刃剑”触碰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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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合同终止,是指因一定事由的产生或出现而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的法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 (1)合同解除;
  • (2)债务已经履行;
  • (3)债务相互抵销;
  •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 (5)债权人免除债务;
  •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 (7)其他情形。

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此款规定赋予了违约方在特殊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仍要履行后合同权利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缔约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负有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因此,即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当事人仍可能因为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而产生法律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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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分割出售给150余家业主,剩余的其他建筑面积自有。冯某与A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以368184元的价格购买了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但A公司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已构成实质违约。

此后,商场在经营过程中整体出现重大亏损,故A公司将该商场重新规划,另作他用,且已与其他100多个商铺买受人协商解除合同并给予补偿。冯某作为“钉子户”拒绝解除合同,导致施工不能继续,A公司6万平方米的商场只得空置。A公司作为违约方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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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如果让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A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某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法院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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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冯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严重的债权滥用特征,理由在于:冯某虽然还享有请求过户的债权,但在其他大多数商铺已经被A公司收回改造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该义务将造成商场整体的经营困境,属于履行费用成本过高,不适合继续履行。即使冯某不主张过户,仅维持占有商铺,不但不能取得经营收入,还会阻碍商场整体改造,而冯某本人又完全可以得到相应的替代利益。因此,冯某不行使解除权,继续主张合同债权,主观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也严重损害了A公司及其他多数相关业主,甚至区域经济社会利益。

当违约方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具备不继续履行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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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对解除权进行约定,通过约定解除权来积极规避合同僵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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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

商事合同交易及其法律风险防范案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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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是一本书的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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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商事合同交易及其法律风险概述

第一节 商事合同概述

一、商事合同的界定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

(三)英国法

二、商事合同的特点

(一)合同主体更加注重交易效率与安全

(二)缔约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三)商事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四)商事合同一般采用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三、商事合同的分类

第二节 合同风险概述

一、风险、法律风险、合同风险

(一)可认知性

(二)专业性

(三)损失性

(四)不可投保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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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风险的类型

(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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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管理中不规范行为所导致的法律风险

(三)法律不确定性所导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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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签订前隐藏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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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同订立时存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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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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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同终止时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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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控合同法律风险的一般原则

(一)防范知识原则

(二)重视防范原则

(三)切实行动原则

 

第二章 买卖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界定

相关案例分析

二、买卖合同的特点

(一)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对应价款的合同

(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三)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四)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五)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三、买卖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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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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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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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买卖合同风险及其防范

一、买卖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基础性

(二)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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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分析4

(三)可预防性

二、买卖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

(二)严格审查合同条款

(三)克服心理弱点,防止合同陷阱

(四)建立合同管理体系,用制度防御风险

(五)增强权利意识,利用法律武器保障权益

三、如何看待效率违约及其风险防范

(一)什么是效率违约

(二)我国学者对“效率违约理论”的评述

(三)效率违约与合同风险防范

 

第三章 借款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借款合同概述

一、借款合同的界定

二、借款合同的特点

(一)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二)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

(三)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

(四)借款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

(五)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金钱所有权的合同

三、借款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借款合同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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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款合同的内容

(三)借款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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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借款合同担保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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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借款合同风险及其防范

一、借款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风险的固有性

(二)风险的集中性

(三)风险的破坏性

(四)风险的单方性

二、借款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完善制度建设,强化制约功能

(二)培训信用观点,完善金融法制

(三)增强风险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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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租赁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租赁合同概述

一、租赁合同的界定

(一)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

(二)定期租赁与不定期租赁

(三)一般租赁与特殊租赁

二、租赁合同的特点

(一)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二)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

(三)租赁合同是主体十分广泛的合同

(四)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

(五)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六)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三、租赁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租赁权的性质

(二)租赁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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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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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租赁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租赁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出租人风险较大

(二)标的物风险突出

(三)履行风险常见

二、租赁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订立租赁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二)制定完备合同,防范标的物风险与履约风险

(三)积极主张权利,将损失最小化

三、如何处理介于租赁与保管之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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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

(三)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

(一)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

(二)出租人特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是非继续性契约

(四)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

(五)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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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融资租赁合同风险及其防范

一、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复杂性

(二)外部风险突出

二、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合理预测风险

(二)注重防范,规避风险

三、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的新问题

(一)租赁形式过于单一,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相对缓慢

(二)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第六章 承揽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承揽合同概述

一、承揽合同的界定

(一)承揽合同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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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揽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二、承揽合同的特点

三、承揽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承揽合同的内容

(二)承揽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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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承揽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承揽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合同定性风险突出

(二)承揽人风险较大

(三)可预防性

二、承揽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谨慎缔约,审查合同条款

(二)提高警惕,防范承揽欺诈

(三)利用法律手段保护合法权益

三、承揽合同的新进展

(一)我国承揽合同的特殊性

(二)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属与风险负担

(三)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第七章 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界定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主体资格具有法定性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具有程序性

(四)国家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具有特殊性

(五)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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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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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分析5

(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风险的长期性

(二)风险的复杂性

(三)风险的动态性

(四)风险的效益性

二、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事前控制

(二)事中控制

(三)事后控制

三、如何减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信息不对称

(一)信息不对称的基本理论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信息不对称

(三)应对建设工程合同信息不对称的手段

 

第八章 运输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运输合同概述

一、运输合同的一般概念

二、运输合同的种类划分

(一)根据运输对象划分的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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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运输方式划分的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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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运输是否跨越国界划分的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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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划分结果和意义

三、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四、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运输合同是劳务合同,标的为运输服务

(二)运输合同是双务的、有偿的合同

(三)运输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

第二节 运输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运输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货运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二)客运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二、运输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规避

(一)争取合同的起草权

(二)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合同履行能力

(三)订立合同应采用合同书的形式

(四)运输合同内容应完整明确

三、承运人的留置权与提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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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一)赔偿责任概述

(二)损害赔偿分类

(三)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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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技术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技术合同概述

一、技术合同的界定

二、技术合同的特点

(一)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

(二)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多样性

(三)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四)技术合同的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

(五)技术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

三、技术合同的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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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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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词和术语的解释

四、技术合同的类型

(一)技术开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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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术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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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四)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第二节 技术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技术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难预见性

(二)综合性

(三)可预防性

二、技术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注重事前审查,防范合同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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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面审查合同条款,避免合同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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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谨慎履约,依法保护权益

三、专利合同的特殊性及其风险防范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特点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

 

第十章 保管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保管合同概述

一、保管合同的界定

(一)两者的成立生效要件不同

(二)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合同,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

(三)两者对保管人的资质要求不同

(四)保管人有无验收义务不同

(五)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有容忍义务,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则无

(六)两者对存货人逾期提取保管物的处理不同

二、保管合同的特点

(一)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二)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三)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

(四)保管合同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三、保管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保管合同的种类

(二)保管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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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管合同的归责原则

(四)保管合同的时效规定

(五)保管合同的终止

第二节 保管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保管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标的物风险突出

(二)履行风险突出

(三)可预防性

二、保管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审慎缔约、事前防范

(二)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三、保管合同中的新问题

(一)几种特殊类型保管合同

(二)我国保管合同立法现状

 

第十一章 仓储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仓储合同概述

一、仓储合同的界定

二、仓储合同的特点

(一)保管人须为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二)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三)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四)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五)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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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仓储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仓储合同的分类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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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仓储合同中的仓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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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仓储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仓储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多样性

(二)可预防性

二、仓储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审查合同,谨慎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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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法律武器,捍卫合法权益

三、仓储合同理论的新进展

(一)关于仓储物的权利主体问题

(二)我国关于仓储合同规定不明晰的问题

 

第十二章 保证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保证合同概述

一、保证合同的界定

相关案例分析

二、保证合同的特点

(一)保证合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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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

(四)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

(五)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

(六)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

三、保证合同的种类及形式

(一)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合同中保证条款上签字

(三)保证人单方出具担保书

四、保证合同的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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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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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证的期间

第二节 保证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保证范围的风险

二、连带责任保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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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约定保证期间的风险

相关案例分析

 

第十三章 委托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委托合同概述

一、委托合同的界定

(一)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

(二)委托合同与中介合同

(三)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

二、委托合同的特点

(一)委托合同以委托方相信受托方能处理委托事务为前提

(二)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

(三)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三、委托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委托合同的种类

(二)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委托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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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合同的特殊情形

(五)委托合同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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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委托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委托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复杂性

(二)受托人风险较大

(三)可预防性

二、委托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事前防范

(二)事中控制

(三)事后防范

三、委托合同的理论发展

(一)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问题

(二)对《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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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行纪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行纪合同概述

一、行纪合同的界定

(一)行纪合同与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

(二)行纪合同与承揽合同

(三)行纪合同与中介合同

(四)行纪合同与直接代理、间接代理

二、行纪合同的特点

(一)行纪合同主体的限定性

(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

(三)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

(四)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法律行为

(五)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三、行纪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行纪合同的内容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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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纪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行纪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行纪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主体风险突出

(二)履行风险突出

(三)可预防性

二、行纪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审慎缔约,预防风险

(二)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三、行纪合同的理论发展

(一)行纪制度的法律地位

(二)行纪人担保履行责任研究

(三)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十五章 中介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中介合同概述

一、中介合同的界定

二、中介合同的特点

(一)中介合同是独立有名合同

(二)中介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的合同

(三)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

(四)中介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五)中介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

(六)中介合同委托人一方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性

(七)中介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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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介合同的一般理论

(一)中介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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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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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介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中介合同实践中法律风险的特点

(一)委托人风险较大

(二)履行风险突出

相关案例分析

(三)可预防性

二、中介合同实践中风险规避的基本理念

(一)谨慎缔约,预防风险

(二)认真履约,控制风险

(三)依法维权,减少损失

三、中介合同的理论发展

(一)中介合同的报酬

(二)中介合同的费用

(三)婚姻中介合同

 

第十六章 合伙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第一节 合伙合同概述

一、合伙合同的概念

二、合伙合同的特征

三、合伙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一)合伙合同的订立

(二)合伙合同的条款

四、合伙事务决策、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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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伙合同相关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合伙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的合伙效力

(二)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分红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合伙债务的条款效力

(三)合伙人仅以劳务出资参与合伙的效力

二、合伙人的身份问题

合伙人是外籍身份或持有海外绿卡,签订合伙合同时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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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投资合伙企业实务相关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转移手续

二、合伙人个人负债涉及的合伙企业财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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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人以其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用作融资担保

四、合伙人的强制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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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伙协议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保底条款效力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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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明律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背景下的商事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攻略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刘晓明律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背景下的商事合同审查与风险防范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