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新闻丨隆安潘修平律师在《民主与法治时报》发表文章,对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隆安新闻丨隆安潘修平律师在《民主与法治时报》发表文章,对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2024年4月9日,《民主与法治时报》发表了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潘修平律师的文章,对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完善建议。

隆安新闻丨隆安潘修平律师在《民主与法治时报》发表文章,对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起草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已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站上公布,现正公开征求意见。应《民主与法治时报》的邀请,潘修平律师组织相关人员对这个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完善意见,已将修改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同时将这些修改完善意见在《民主与法治时报》上发表,以期引起社会对《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讨论,促进办法早日出台。

以下为潘修平律师在《民主与法治时报》发表的文章的原文

3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优化完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和监管,推动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0日。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分为牵头行、副牵头行、成员行。银团代理行是银团贷款的管理行,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银团贷款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有必要对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制。

原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发布《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推动商业银行银团贷款业务稳步发展,充分发挥提升资金管理效率、分散授信风险等优势,成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大型客户和项目融资的重要方式。但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指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银团贷款业务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总局在考虑国内实际状况和学习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基础上,对《指引》进行针对性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增加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相关内容;明确监管导向,要求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丰富银团筹组模式、优化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规则,提升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便利性;规范银团贷款收费,进一步完善银团定价机制;对银团贷款管理提出了更系统化的要求。总体来看,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01

建议在代理行的义务中增加“登记为担保物权人,代表银团行使担保物权”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关于代理行的义务第(二)项中,仅规定了代理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手续,负责担保物的日常管理工作,这相对简单。银团贷款中债权人众多,无法将担保物权分别登记在各债权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银团与代理行有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代理行的名下,代理行成为名义上的担保物权人,实质的担保物权人仍是全体贷款银行。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代理行可以代表全体贷款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内容基础上,增加“登记为担保物权人,代表银团行使担保物权”。

02

建议在银团贷款合同中增加三项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银团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笔者认为,除现有条款外,有必要增加以下三项内容:一是银团的组别。《征求意见稿》的一个亮点就是允许设立分组银团贷款,最多可以分为三个组别。如果允许分组设立银团贷款,就应当在银团贷款合同中对分组情况进行约定,故建议增加银团组别监管相关条款。二是担保方式。银团贷款如果有担保,应增加一个担保条款,将各种担保方式进行列举,与担保合同相印证。三是争议的解决方式。参与银团贷款的主体众多,一旦发生争议,依据现有民事诉讼法很难有效确定管辖法院,故建议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发生纠纷后,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03

建议修改一家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时收取银团服务费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银团服务费用:(一)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笔者认为,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是可以收费的,但仅能收取一份银团服务费,不得重复收费,建议对此进行修改。

04

银团成员的优先购买权应设定时限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银行转让银团贷款的,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如其他银团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转出方可转让给银团成员之外的银行。”这里规定了银团成员的优先购买权,但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建议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设定为三个工作日,如没有银团成员购买,转出方则可转让给银团成员之外的银行。

05

建议在代理行的义务中增加“登记为担保物权人,代表银团行使担保物权”

银团贷款的受让人应当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此应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以免产生歧义。银团不良贷款的受让人只能是持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此也应当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

06

建议将借款人违约责任中的“利息和本金”改为“利息或本金”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其中第三项规定“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利息和本金”是共同必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属于违约行为。事实上,借款人只要不按期还利息或本金中的一项,即构成违约,建议改为“利息或本金”。

文章原文请见

http://e.mzyfz.com/paper/2206/paper_59113_12149.html

本文作者

潘修平 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联系邮箱:panxiuping@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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