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业绩|隆安律师代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件终获检察院不起诉

隆安业绩|隆安律师代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件终获检察院不起诉

2023年3月14日,XX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当事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此案件为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韩书宇与张飞两位律师2020年介入,历经三年竭力争取,最终为案件的处理争取到了检察院不起诉的圆满结果

案情介绍

2016年3月,出借人张某因与借款人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某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张乙的房产进行保全,某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内XX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乙位于某处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该楼房”,2016年6月,出借人张某不想让被查封的房产对外出租,向某法院提出申请,民间借贷案件承办法官王某某拟制了《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查封期间不得进行租赁…”,并将《公告》张贴在被查封的房产上。

后被保全人张乙向相关部门举报法官王某某拟制的《公告》超出《民事裁定书》的范围,最终王某某被某检察院立案侦查,立案罪名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该案件系《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某市首起检察院自侦案件。

辩护结果

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韩书宇律师、张飞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并检索了大量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生效案例,结合执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与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历时三载,最终取得了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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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部分内容

本案的重要意义

一、本案是利用民事法律及民事案例推动刑事案件最终无罪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案例的运用是本案成功辩护的关键。因此,在刑民交叉业务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王某某作为一名民事案件审判法官,运用民事司法解释,在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书》的基础上,为保证当事人预期的财产及财产利益不受到损害,拟制并张贴《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查封期间不得进行租赁…”,并将《公告》张贴在被查封的房产上。辩护人在代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检索了最高院的生效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判观点认为“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 “查封期间不得进行租赁…”本就是《民事裁定书》的应有之义,并据此作为辩护观点之一和公诉人进行沟通,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该观点。不能据此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二、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来讲,拟制并张贴《公告》本身并不属于保全措施,也是本案的重要辩点之一。辩护律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拟制并张贴《公告》的行为不属于保全措施,最终提出《公告》不属于保全措施继而不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三、本案维护了法官、检察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根本利益,进一步为维护法官、检察官这些特殊群体依法办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案例依据,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件终获不起诉,是对廉洁奉公的法官的一种保护,保证客观公正的法官免受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追究,同时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的维护。

部分辩护意见

一、《公告》内容增加“不得进行租赁”并不超出(2016)内XX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的限制。

1、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且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选编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中,由此可以证实,虽然(2016)内XX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载明当事人“不得进行租赁”,但不妨碍该份《民事裁定书》在法律上存在“不得进行租赁”的限制效力。

2、在《公告》中载明“不得进行租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已经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对外租赁”恰恰是同“出售、转移”一样,均为对查封的财产所作出的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复17号裁判文书中载明,《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根据该条规定,泥桥村委会与杨碧会未经法院准许签订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在处置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时有权除去其租赁占有。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租赁”行为就是在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且属于有碍执行的行为。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1、本罪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执行阶段,诉讼阶段不可能构成该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因此,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前提是“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而其中的“判决、裁定”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罪是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执行阶段。而本案发生在诉讼阶段,所作出的保全裁定依法不属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的“裁定”。

2、《公告》中载明“不得进行租赁”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范,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委赔监84号裁判文书明确载明,查封目的是为了限制被查封财产的处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南宁中院根据有关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对查封的在建楼房限制出租的判断,属于依法正当行使司法裁量权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因此,《公告》限制出租,属于依法正当行使司法裁量权范畴,不违反法律规范,不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三、本案无任何损失

1、本案案涉《承包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不具备“租赁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的概念】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案涉《租赁承包合同》约定,2016年3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的租金以某某公司欠付呼和浩特市公司的借款420万元冲抵,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案涉《租赁承包合同》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号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华嘉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案涉《租赁承包合同》应当视为无租金,本案不存在任何损失,更不能以《租赁承包合同》为标准计算本案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4号案件认为:山东高院已查明,本案的租赁,承租人除了承担被执行人原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并没有另外向被执行人缴纳租金,被执行人没有向原申请执行人作任何清偿。大商集团在异议和复议中对此事实并未提出相反的意见。故无从采取截留租金的措施执行。在此意义上说该项租赁“无租金”并无不当。即使可以将儒商百货承担的各项费用视为租金,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满足,即不影响其请求解除承租人占有的权利。

本案辩护律师

隆安业绩|隆安律师代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件终获检察院不起诉

韩书宇

主任/高级合伙人

自治区专业律师人才库

人员(刑事类)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

律专家库成员

执业领域:刑事/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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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飞

合伙人

行政与政府法律事务部

负责人

呼和浩特市“八五”普法

讲师团成员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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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隆安业绩|隆安律师代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件终获检察院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