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业绩 | 隆安上海彭颖、马珍燕律师代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列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

隆安业绩 | 隆安上海彭颖、马珍燕律师代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列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

2023年6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彭颖律师为其中参考性案例158号“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的代理人,彭颖律师团队马珍燕律师代理本案再审阶段。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8日,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保理公司)与被告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展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顿展公司与上海长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展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顿展公司转让、江铜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就江铜保理公司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若发生不能按时足额收回等情形时,江铜保理公司随时有权要求顿展公司进行回购。

作为《保理协议》附件的长展公司出具的《回执》载明,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提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尚未偿付,长展公司将依约向江铜保理公司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8月17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亿元。

江铜保理公司因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未能按时足额收回,遂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1、顿展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7亿元及逾期违约金;2、长展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7亿元及逾期违约金等。

应诉方案

彭颖律师接受顿展公司委托后,带领团队成员马珍燕律师,详细分析了原告证据,并结合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之一在于证明江铜保理公司是明知标的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且主导伪造基础商务合同等文件,以使其形式上符合保理业务的要求。

彭颖律师及其团队经过研判,认为案件相对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遂建议委托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隆安(上海)王海斌律师也就该案刑事控告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协助委托人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调查询问了数名关键性证人,该等证人的陈述证实本案原告(即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彭颖律师提出“江铜保理公司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这一关键性诉讼思路。

彭颖律师主张,根据《民法典》第763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即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为前提,本案保理业务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江铜保理公司对于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保理合同无效,实际应以借款关系认定。彭颖律师的该抗辩思路最终获一、二审及再审法院的认可及采纳。

在法院查明本案应收账款未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长展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从而也认定本案其余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亮点

本案一审阶段正值《民法典》出台,彭颖律师结合《民法典》第763条新规,通过仔细研究案情以及大量扎实工作的基础上提出“本案法律关系应确定为保理无效并应实际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的抗辩思路,获法院认可及采纳,同时协助本案其余担保人顺利脱保,具有典型意义。

该判决是上海金融法院首次援引前述第763条之规定,认定保理人恶意参与虚构应收账款而丧失保理权的判决,具有标志性意义。

 

本案经办律师

彭 颖 律师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王海斌 律师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马珍燕 律师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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