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业务法律浅析及其诉讼实务(一)

作者:隆安北京  陈雯雯

一、   中国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现状

目前我国能够从事保理业务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另一类是商业保理公司,前者从事的保理业务为银行保理,后者从事的保理业务为商业保理。银行保理业务有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予以规范,但对于商业保理业务,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在2018年4月20日前,我国系由商务部负责制定商业保理的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在2018年4月20日后,该职能被划转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自2012年以来,商务部出具了一些关于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内容仅限于商业保理公司准入、经营的原则,缺乏细则,而一些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试点地区自行制定出台了地方规范性文件,制定了相对详细的规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出台的《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涉及到上海地区的保理纠纷管辖规定外,目前没有出台过关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工作文件及一些地方法院的地方司法文件中,有一些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司法意见。以下为本文作者搜集的目前我国关于商业保理的主要规范: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于2012年正式开始在国内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当时系由商务部负责制定商业保理的相关规则并履行监管职能。2012年,我国率先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试点,自2013年1月1日起,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广州市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同年,又增加了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试点。2015年,商务部下发《商务部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2018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制定商业保理经营和监管规则的职责从商务部划归给银保监会,自2018年4月20日起,由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商业保理的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银保监会自接管至今,尚未出台关于商业保理的全国性规范。

商务部所出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主要涉及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名称规范、业务风险资产控制比例、应收账款的登记要求、禁止从事的活动、重大事项报告这几方面的规范性要求,试点地区出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在商务部所制定的前述规范性要求基础上,就本试点地区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程序、资金监管规则、业务经营规则、风险管控等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但有些地方规范性文件被设置了有效期,例如:上海(浦东新区、自由贸易区、上海市)、天津、重庆两江新区、北京市怀柔区、湖北自由贸易区,其中,上海(浦东新区、自由贸易区、上海市)、北京市怀柔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已届满,有效期届满后尚未看到新的规范出台。重庆两江新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即将届满。有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并未设置有效期,例如:深圳(针对外资商业保理公司)、江苏、福建自由贸易区、南京、北京市密云区、成都自由贸易区。

在司法审判中,我国尚未出台关于保理纠纷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但鉴于保理业务开展以来,产生了诸多保理纠纷,因此,一些商业保理业务试点地区的法院自行制定了关于保理纠纷案件审理意见的地方司法性文件,其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早出台专门针对保理纠纷案件审理的地方司法性文件,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中涉及了保理纠纷案件审理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底的两高工作文件中也涉及了保理纠纷案件审理相关问题的意见,这是目前唯一一个全国性的司法审判意见,之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合作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裁判指引。

二、   商业保理的典型结构及法律关系

(一)   商业保理的界定及其典型结构

本文上表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两高工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下称“《最高法商事审判具体问题》”)中,均对保理或保理合同、保理业务做了界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界定最为概要,即:“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界定最为详细,其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下称“《天津高院审判会议纪要(一)》”)中明确:“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保理业务的界定亦类似,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保理商所提供的各类服务进一步给出了细化解释。

在商业保理业务中,一般有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分别为:基础合同(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等)和保理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基础合同的当事双方(买方/卖方、服务提供方/服务接受方、出租方/承租方等)和保理商,基础合同当事双方基于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例如: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应收货款,基于服务合同产生的应收服务费,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应收租金,基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应收账款的付款债务人向保理商支付账款,保理商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额返还给债权人。从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能否向债权人追索这一角度上,商业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当债务人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债权后无权向债权人追索应收账款。从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是否通知债务人这一角度上,商业保理业务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公开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债权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债权不通知债务人。实践中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居多,下图为一典型的公开型商业保理业务结构:

(二)   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关系及其构成条件

1.  商业保理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在剖析商业保理纠纷时,首先需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由于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关于“保理合同”的分则规定,因此,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无法以“保理合同”来统称商业保理的法律关系。从上图可以看出,商业保理业务中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中付款债务人与收款债权人之间基于基础合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例如:买卖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等;收款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基于商业保理合同,形成保理法律关系;目前司法实践认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分属独立的两个合同,并且不存在主从关系。

而保理商与付款债务人之间基于债权转受让,形成应收账款应收应付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中,对于保理法律关系的界定,《最高法商事审判具体问题》规定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天津高院审判会议纪要(一)》规定为:“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下称“《北京高院商事审判应注意法律问题》”)规定为:“保理业务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买方-卖方的商品(劳务)买卖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卖方的货币信贷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买方的继得的债权债务关系、卖方–第三方的担保关系,是系列合同的组合,不能简单归属于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从上述各法院的意见可以看出,在目前关于保理业务的统一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审查保理纠纷案首先仍以《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这些上位法为依据,商业保理业务最核心和最实质的法律关系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当然,商业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不同于普通的债权转让,普通的债权转让以受让方购买债权、享有债权为终极目的,而商业保理业务的债权转让,转让方一般多以融资为目的,保理商一般多以获得融资收益为目的,正是因其融资属性,保理业务被划为金融类业务,划归银保监会管理。

2.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条件

明确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条件,主要是为了将保理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例如借贷法律关系,且在司法审判时,法院首先会以此确定该类纠纷是否属于保理纠纷,并以此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但我国目前没有全国性适用的规范对保理法律关系予以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天津高院审判会议纪要(一)》第二条中,明确了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的几个基本条件,即:(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虽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审判会议纪要并不具有全国适用性,但作者认为其制定的几个基本条件对于商业保理公司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作者:陈雯雯  chenwenwen@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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