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业务法律浅析及其诉讼实务(二)

作者:隆安北京  陈雯雯

三、   保理合同纠纷诉讼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   诉讼案由

通过查询一些商业保理业务纠纷的案例可以发现,关于商业保理业务诉讼的案由,各地法院并未统一,有“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下称“《民事案由规定》”)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而在其确定的第十类“合同纠纷”案由中,由于保理合同并非《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故在该类别项下并无“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因此,作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直接采用“合同纠纷”来作为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最高法商事审判具体问题》对此规定为:“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一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与作者意见一致,将其归入“合同纠纷”,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则直接将保理合同纠纷案的案由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但作者认为其似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不符。总之,在商业保理纠纷诉讼实务中,应注意各地所出台的审判指引和意见,相应地确定案由。

(二)   管辖

由于商业保理业务涉及至少两个合同,即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有些情况下,还存在保证合同,因此,原则上应当根据起诉所选择的法律关系及其对象来确定管辖。若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权起诉债权人(应收账款转让方)的,则应首先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来确定受理法院,若保理商系根据债权转让行为起诉债务人(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的,由于应收账款是基于基础合同产生,故应首先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来确定受理法院。若相应合同中没有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来确定管辖法院。

实践中,当债务人无法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时,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保理商有时会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保理商能否在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问题请见下文),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什么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其《最高法商事审判具体问题》中给出答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似并不允许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详见下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前海合作区法院的意见不尽相同,《天津高院审判会议纪要(一)》中明确:“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下称“《前海法院裁判指引》”)中规定:“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天津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根据保理商诉求重点是收回应收账款债权还是主张保理费来确定是依据基础合同还是依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当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其虽未解释理由,但作者理解,其依据的应是保理合同中关于追索权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即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仍是基于保理合同中关于转受让应收账款以及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的约定,因此,保理商仍可以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来确定受理法院。

但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保理商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而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管辖法院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6年审理的“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康怡经贸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君盛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程重辉、祁望芝、程蓓、胡思静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中有不同观点,该案共计有两份基础合同,其中一基础合同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份基础合同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保理合同约定由保理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银行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即本文所称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并且,由于保理合同与两份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也不构成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1]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当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所确定的依据基础合同或者保理合同来确定管辖,而认为其管辖约定不明,不适用任何一份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从而认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各地方是否专门设立了专业法院受理这一类型的案件,例如,上海在2018年8月设立了金融法院,自2018年10月起,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均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其中就包括保理纠纷。

鉴于上述情况,保理商在进行商业保理业务时应当注意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否一致,实践中有很多情况下,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关于管辖地的约定是不一致的,甚至于不同基础合同所约定的管辖地亦不同,建议保理商在向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按照统一标准来确定应收账款转让的管辖地,例如:统一为由保理商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让债务人书面确认,如此,债权人、债务人与保理商三者间各法律关系所约定的管辖地就统一了,这样将会降低未来出现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在管辖上产生争议。

(三)   诉讼主体

商业保理业务纠纷,多是由于债务人无法到期支付应收账款而导致,保理商作为诉讼原告毋庸置疑,但由于商业保理业务涉及多个当事人,特别是在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即可以基于债权受让向债务人追索,亦可以基于追索权向债权人追索,那么,从诉讼成本和最大化实现债权目的上讲,如果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以债务人和债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判令债务人或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对保理商而言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但在审判实践中,保理商未必能够在同一案件中实现此愿。

在此问题上,作者发现各地法院的审判思路不尽相同,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北京高院商事审判应注意法律问题》中规定:“(1)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为原告,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先行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而债务人未予偿还的,保理商可以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由此看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区分了隐蔽型和公开型保理业务,对于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应起诉债权人,因是隐蔽型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故保理商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对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应选择起诉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保理商在北京地区法院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有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例。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审理的“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蓝文彬保理合同纠纷案”((2014)年高民(商)终字第4943号),该案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时起诉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审理中,法院释明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原告仍坚持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虽然该案为银行保理业务纠纷,但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地方司法文件适用对象涵盖了银行保理及商业保理,故该案的审判结果对商业保理纠纷案具有同样的指导意义。

再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态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天津高院审判会议纪要(一)》第六条中规定:“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另,第五条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其《前海法院裁判指引》第七条中规定:“保理商仅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八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法院在审理基础合同纠纷中,发现债权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应当通知保理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六条还规定:“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均认可保理商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但通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作者理解,法院的主要目的是为查清相关事实,至于法院最终是否能在一个案件中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向保理商承担支付义务,鲜见相关案例,实践中,仍以保理商以追索权为基础诉求债权人支付的案例居多。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康怡经贸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君盛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程重辉、祁望芝、程蓓、胡思静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似对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案件的审判思路进行了突破和明晰。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写到:“一、本案纠纷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2]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虽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但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其认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当然,该案仅是管辖异议案,目前作者未能找到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对于法院如何判决债权人与债务人向保理商履行支付义务暂未可知。

实践中,作者见过有些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设置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支付义务时即向保理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担保条款,这样设置实质上将债权人作为保证人拉入保理商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者认为,进行了此类设置的商业保理,当由于债务人到期无法支付而产生纠纷时,保理商能够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并可同时起诉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思路。

(四)   保理利息标准

一般来讲,商业保理合同中会约定保理融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等,目前,没有任何规范对商业保理合同的利率标准予以规范,而基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市场化等因素,银行保理业务融资利率可由银行自主制定。鉴于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作为商业保理业务的利率审判标准。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汤吕龙与珠海银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6)粤04民终1897号)中,债权人与保理商约定的保理融资利息为月息3%,且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逾期利息以月利率3%为标准,并按月利率1.5%加收违约金。该案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本案银河保理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故其与程洋贸易公司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应适用《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的相关规定。”据此,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商主张的融资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过高,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亦按照《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3]之规定,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该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五)   不属于商业保理可转让的应收账款

如前文所说,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因此,认定保理业务中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是否具备可转让性是司法审判中认定案件纠纷是否属于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目前,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法商事审判具体问题》中并未对保理业务中可转让或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作出界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天津高院审判会议纪要(一)》中对“应收账款债权”作出了概念解释,即指:“保理商受让的、债权人(卖方)基于履行基础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义务而对债务人(买方)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一般包括:销售商品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让渡产生的债权,以及保理商认可的其他债权。”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仅列举了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种类,并未对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作出界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其《前海法院裁判指引》中也仅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依法转让。”通过查看各地自行制定的关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上海自由贸易区所出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详见本文第一部分表格)率先对商业保理企业可受让的应收账款作了界定,即:“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并列举了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但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设置了两年的有效期,目前有效期已届满。随后,福建省自由贸易区以及北京市密云区出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详见本文第一部分表格)亦作了类似规定,且该两地规范性文件目前仍然有效。上述三个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于商业保理企业可受让的应收账款界定以及所列举的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内容一致,即:“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虽然目前没有针对商业保理业务中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出台统一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认定:“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未来债权不属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范畴。”该案是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审判的“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案”((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该案债权人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保理商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系债权人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经营期间内通过其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的POS机(商户编号898350107630006)所产生的所有应收刷卡交易额对应的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及尚未成立债权,已成立之债权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外,均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尚未成立之债权,应属将来发生之债,其对应基础法律关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该种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所谓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就本案而言,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予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处获取资金。鉴于佳兴农业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实及其收款权利均发生于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缔约之后,故佳兴农业公司转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及其权利应系一种将来发生的债权。……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兴农业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首先应以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为依据。现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其附件虽对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但佳兴农业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将来债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该种登记事项仅具对外公示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且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可确定性亦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种登记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即具备可转让性。”由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案讼争保理协议约定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不具备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该案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而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除了法律上认定不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外,债权人与债务人亦可能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对保理商是否构成约束,保理商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视保理商是否善意取得该应收账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最高法商事审判具体问题》中规定:“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下称“《天津高院审判会议纪要(二)》”)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其《前海法院裁判指引》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案例及规定可以看出,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或者被约定为不可转让的,只要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情形的,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即便现行有效的福建省自由贸易区与北京市密云区出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了商业保理业务中“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但由于这两个规定均属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分析或审查商业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对于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归属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保理商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应收账款不具备可转让性,则可能不被认定为保理法律关系,如果应收账款债权被当事人约定为不可转让且保理商明知的,在前述情形下,均可能导致保理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当债权人不具备清偿能力时,保理商追回债权的可能性将被大大降低。

(六)   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为债权转让形式的商业保理业务

实践中,存在一种商业保理业务,即基础合同的买方(债务人)以向卖方(债权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债权人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并同时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保理商。与一般的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各方当事人除了构成债权转让、基础合同、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外,还构成票据法律关系。

 

上述保理业务类似于商业银行所从事的“票据贴现”业务,但商业银行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是基于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而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规范文件均没有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可否从事类似业务,那么,保理商基于保理关系取得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当发生纠纷时保理商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5年审理的“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中((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认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基于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背书受让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法院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认为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抗辩和关于其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款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诉求。虽然该案系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进行的诉讼,但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理商基于商业保理业务关系取得票据权利应持肯定态度。其他地方法院审理的一些类似案件中,保理商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出票人或被背书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虽然上述商业保理业务存在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理论上讲,保理商有权选择采用不同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并且基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保理商在债权无法实现时,都选择采用票据法律关系,以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的身份,依据《票据法》向出票人(即债务人)、背书人(即债权人)主张债权。

在保理商依据《票据法》向出票人与背书人主张债权时,诉讼的案由应在《民事案由规定》第二十八项的“票据纠纷”中予以选择,保理商主张支付票据金额的,案由一般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地亦应当根据票据权利纠纷所涉的管辖规定来选择。司法实践中,保理商往往选择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一般为保理商所在地法院)起诉,或遭遇被告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提起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关于此类管辖异议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7年审理的“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与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案((2017)沪民辖终100号)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属“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民诉法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而案涉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票据系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故该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由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所提起的管辖异议。从该案看出,即便原告按照票据法律关系起诉,但基于票据乃基础合同的结算方式,再基于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均约定了管辖法院,法院仍认可了当事人的约定管辖。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陈雯雯  chenwenwen@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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