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律师事务所

中文 
  • 中文
  • English
  • 日本語

 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业领域
  • 专业人员
  • 办公机构
  • 新闻资讯
  • 隆安法言
  • 隆安论著
  • 招贤纳士


隆安法言

  • 隆安法言
  • NewsLetter
  • 隆安大讲堂
【诚实守信】越“赖”越遭的失信者

【诚实守信】越“赖”越遭的失信者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来源: 法律风险防范 随着全国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与民航、铁路等部门的信息联网,从2014年7月1日起,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老赖”(失信者),将无法购买机票。据了解,仅7月3日当天,民航售票系统就拦截400多名失信被执行人购票,拦截次数4481次。 一、限制“老赖”(失信者)进程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开始实施,但由于法院方面和民航、铁路、银行部门没有进行系统联网,限制“老赖”高消费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难以落实。 2013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老赖”(失信者)信息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14年3月20日,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中央八个部门和企业会签了《“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信用惩戒迈出重要一步。 201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博新近发布的消息称: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凡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失信被执行人,将无法购买机票乘机。 二、“老赖”(失信者)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以下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三、“老赖”(失信者)哪些方面受限制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
2014-07-22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大学生就业,切勿成为“待宰羔羊”

【司法实践】大学生就业,切勿成为“待宰羔羊”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背景介绍: 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紧缩,用人单位在和求职者的双向选择中的主动性更强,许多用人单位甚至设置了许多苛刻的用人和用工条件,广大毕业生面临与日俱增的就业压力,更多的选择了盲目屈就,除非万不得已,单位员工一般不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例一 不签订劳动合同 小刘2009年大学毕业后进入某软件公司工作,但当时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小刘只是签订了一份私下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将社保费用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小刘,小刘工作一年后被公司辞退。小刘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一并要求公司为其补交相应社保费用,法院依法支持了小刘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无论企业和职工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可认定企业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另外,企业和员工之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达成任何协议,从而达到少交或偷逃社保费用的目的,因此,一旦进入诉讼,企业除了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补齐社保费用以外,还会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相应的处罚。【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案例二 违法约定适用期 小马2009年大学毕业后进入某通讯公司工作,小马与该公司...
2014-07-22 隆安律师事务所
【法治天下】流产的“人民陪审团”

【法治天下】流产的“人民陪审团”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恒谦按】司法民主是追求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的路径之一。2008年,陕西高院推行了征询公民代表意见的做法,开始了司法民主化的探索。而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在一起刑事案件中率先尝试聘请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拉开了人民陪审团改革的序幕。次年3月,陪审团试点工作在全省广泛开展。同年6月底,河南省已有122个法院用“人民陪审团”的模式审理各类案件,共有15万余名“人民陪审团”成员。4年过去了,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正拉开大幕,最高法院的《四五改革纲要》也已出台,然而这曾经沸腾一时的“人民陪审团”改革已悄无声息地退居幕后、戛然而止,至于幕后的故事也不得而知。今天推荐一篇2010年6月法制日报的报道《河南高院“人民陪审团”挺立潮头》,该文罗列了当时支持和质疑的声音,便于大家了解这场无疾而终的改革。有兴趣者可百度了解更多。河南高院“人民陪审团”挺立潮头记者邓红阳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最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力推下,“人民陪审团”的尝试工作已从刑事审判领域延伸到民商事、行政审判的具体案件中。截至目前,河南省已有122个法院用“人民陪审团”的模式审理各类案件,共有十五万余名“人民陪审团”成员。与此同时,法学界对此展开激辩,畅谈河南“人民陪审团”的终极走向问题,是昙花一现,还是最终能被立法机关所接受。支持: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认为,河南“人民陪审团”的出现,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有其独特的司法价值。 肖建国说:“我最初的反应是,河南法院又在搞什么名堂。等我了解河南法院的做法之后,其有独到性,巧妙避开了刑事审判诉讼构造的难题,不再是内置改革,而是外挂式的改革,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避免了大的‘外科手术’,需要一种政治智慧和司法智慧,是值得钦佩的。这种做法是解决现有制度功能上的欠缺,其价值也正...
2014-07-22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拼车”有风险,应有所防范

【司法实践】“拼车”有风险,应有所防范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拼车”,顾名思义,是多人与车主协商一致,共同乘坐一辆车出行的交通方式。这样一看,拼车似乎是一件十分简单的事情,但实际上,拼车有一些区别于一般乘车出行的特点。 拼车是车主和乘客协商一致的结果,无论是车主还是乘客,拼车都是出于双方的自愿。车主是为了自己的目的开车,而乘客是为了便利而搭乘,双方可能因为亲朋关系、顺路、目的地相同等原因而一同出行。拼车是一种大家互帮互助、互惠互利的行为。而这就决定了拼车的基础是亲友之间的情谊或是此前互不相识的拼车族之间的互助精神。因此,拼车应该是无偿的,车主不应该借拼车盈利,这就使拼车区别于搭乘出租车或其他客车的有偿客运方式。当然,拼车过程中,车主可以与乘客平摊油费、路费等费用。只要车主收取的钱没有不合理地超过必要的油费、路费,那这种AA制的方式就不会改变拼车的性质。而如果车主向乘客收取了超过必要油费、路费之外的钱,那么拼车就很难和黑车违法运营划清界限。 在法律上,拼车属于“好意同乘”,即乘客在车主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同意的情况下同乘车辆的行为。除了目前在春运期间一人驾车,多人同乘返乡的拼车之外,平时搭乘亲朋的车辆外出,或者开车与邻居一同上下班都属于这种好意同乘的范围。在当前交通拥堵,油价上涨的情况下,拼车、搭车既可以缓解交通压力,降低出行成本,也可以保护环境,实现低碳环保出行。因此,无论是在春运期间或是平时,拼车逐渐成为人们出现的新选择。“拼车也有风险” 拼车、搭车有很多好处,但是也有风险。这可能是拼车族们想不到的,已经见诸媒体的很多案例揭示了其中暗含的风险。 10年前,辽宁足球队的张玉宁开车发生车祸,同乘的队友曲乐恒重伤。事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玉宁对事故负全责。曲乐恒将张玉宁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230余万元。这场搭车出行的意外给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曲乐恒更是因此造成伤残而永远告别了绿茵场。最...
2014-07-21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企业公章要管好,切莫大意惹烦扰

【司法实践】企业公章要管好,切莫大意惹烦扰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我们都知道,丢了身份证会带来很多不便和隐患,所以大家都很注意保管身份证。而对于一家企业来讲,公章,就好比身份证,公章管理不当,会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很多麻烦,然而,现实中,却有很多企业对此不以为然。因公章管理不当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 案例一:小张的公司与台湾一家营养品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联系。不久前,台湾这家公司与老王的公司洽谈后,有意从台湾购买一批营养品,但是,在货品入关的时候,手续上出了一些问题,于是台湾这家公司想到了小张,希望能够借用小张公司的公章,与老王的公司签订一份进出口代理协议,以配合货品办理入关手续。小张和老王虽然并没有真实的进出口代理关系,但是碍于与台湾公司的面子,也就没有多想,与老王的公司签了进出口代理合同,盖上了公司的公章。 货品从台湾顺利入关后,老王才发现这批营养品过于高端,价格昂贵,并不适合当地市场。于是,老王决定把货推给小张,起诉小张支付老王垫付的货款及代理进口的一系列费用。这下小张傻了眼,明明是为了帮忙,签了个假合同,可怎么却揽上了这么个大麻烦。小张说,合同是假的,我们并没有委托老王进口商品,就是为了进口手续在形式上做个配合。可老王不认可啊,白纸黑字的合同,盖章大红章,不兴抵赖。这下小张真是百口莫辩傻了眼,自己也后悔不该那么轻率就借出公章,签了个“假”合同。可后悔也晚了,合同摆在那,小张很明白,自己在诉讼中完全处于劣势。 案例二:大李开了家电脑耗材公司,和小刘的公司一直有业务,去年,小刘的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陆陆续续欠了大李的公司10万货款。今年年初,小刘的公司给大李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了欠大李公司货款10万元,今年4月之前还清,逾期不还,还会给一笔违约金。大李拿着这张欠条,心里总算有了一点底,满心希望4月之前就把钱收回来。可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小刘的公司仍然不见起色,还是没钱还,无奈,大李只能将小刘的公司告上法...
2014-07-21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餐饮外送便利多 法律纠纷难回避

【司法实践】餐饮外送便利多 法律纠纷难回避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外送费用的收取标准必须事先告知顾客 案例一:王先生公司附近有一家餐馆,由于该餐馆承诺3公里以内免费送餐,且饭菜的价格也比较合理,所以王先生经常在该餐馆订午餐。某日王先生仍在该餐馆订午餐,当天适逢北京下大雨,餐馆外送员在将饭菜送到王先生公司时,要求王先生多付2元钱的外送费。王先生认为餐馆加收2元钱的外送费不合理。对此,餐馆的解释是,当天天气情况恶劣,外送员冒雨送餐非常辛苦,收取的2元钱服务费也不是给餐馆,而是给外送员的辛苦费。王先生则主张,餐馆已经做出承诺,3公里内免费送餐,王先生的公司正在餐馆免费送餐的范围内,而餐馆在做出该外送承诺时,并未说明在恶劣天气下要加收外送费,故不应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加收费用。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先生与餐馆达成调解,餐馆退还了加收的2元外送费。 【法官提示】 餐饮服务行业在制定外送服务规范时,实际制定的是提供外送服务的格式合同,其无论是标注在菜单上,还是印刷在分发的外送宣传单上,只要明确表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即构成了外送服务格式条款。顾客向餐馆要求提供外送服务,即视为接受该格式合同条款的约束。但应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合同条款的做出必须是明示的,能够为顾客所知晓。且该格式合同的条款应当是既定的,在合同达成后(餐馆同意向顾客提供外送服务后),双方就该合同条款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合同条款,必须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即餐馆不得在提供外送服务时随意加收外送条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同样,顾客需要更改外送的时间地点,也需要事先征得餐馆的同意。本案中,餐馆的问题在于在外送条款中事先约定恶劣天气下需要加收费用的款项,所以即使当天天气状况恶劣,外送员送餐确实辛苦,这种情况下外送员的额外津贴也应该由餐馆负担,不应由顾客承担。还应注意的是,餐馆在制定外送制度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餐馆与顾客之间...
2014-07-21 隆安律师事务所
【金融证券】新三板公司首遭证监会立案调查

【金融证券】新三板公司首遭证监会立案调查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易同科技16日公告,公司于7月15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据统计,这是第一家遭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该公司遭调查缘起违规举牌大元股份,记者发现,或因证监会调查大元股份易主内幕而被牵出。违规举牌大元股份 据披露,公司遭调查的原因为涉嫌与上海旭森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杨军为一致行动人,于2013年8月8日合计持有大元股份股票超过其总股本5%后未进行充分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上述行为立案调查。 回查公告,去年8月14日,大元股份称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于8月8日及8月9日通过二级市场买入公司股票共计154.6万股。本次增持前,杨军持有大元股份股票45.9万股,上海旭森世纪投资持有大元股份股票799.5万股,共计845.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4.23%。本次增持后,上述一致行动人持有大元股份1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5%,触发举牌。 显然,在当时的公告中,并没有披露杨军存在第三个一致行动人,即易同科技。如果算上易同科技持有的股份,杨军理应在8月8日就举牌了大元股份。杨军不仅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公布全部关联方,同时没有立即披露举牌信息,还在举牌后3日内继续增持,均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那么,易同科技究竟购买了多少大元股份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不构成重大影响的列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查公司2013年年报,资产负债表日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数额为689.85万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零;而2013年6月30日,公司仅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23.54万元。因此,易同科技期末持有的大元股份市值即为689.85万元。去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大元股份收盘价为9.45元,可知易同科技持股数量恰好为73万股。 值得注意的是,易同科技举牌时持股...
2014-07-21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分析】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案例分析】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作者:吴凰行 陈俊芳【案情】 黄某因与章某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经结算,黄某向章某写了一份欠款134万元的欠条,此后黄某陆续付了部分款。2012年,黄某委托其妻艾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与章某发生业务往来时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章某书面出具了一份欠款为92万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黄某与章某两次自愿协商用货物抵欠款30万元,后因黄某与该公司均没有付款,章某持黄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已撕破)和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与某公司共同偿付所欠货款9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另查明,章某向法庭出示的已撕破的黄某欠条原件,是诉讼期间章某受邀到黄某家中吃饭时,黄某之妻艾某提出要看欠条原件,之后双方发生吵架而被艾某撕破,后由章某捡起重新粘好。【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从章某提供的对同一货款结算后分别由黄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现已被撕破)和某公司出具的欠条时间先后来看,在黄某出具欠条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某对黄某与章某业务往来期间的货款结算并加盖某公司财务章出具欠条给章某,说明章某当时对艾某以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明知并接受的,此行为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根据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成立生效后,原债务人黄某即退出了原债务关系,章某与新的债务人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由某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黄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况且黄某出具的欠条已被撕破存在证据瑕疵。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贝斯特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其已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章某对黄某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某公司、黄某具有一并偿还欠款的义务。章某有权请求某公司、黄某中的任何一个还款,也有权请求他们共同还款。【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
2014-07-18 隆安律师事务所
【实务操作】债权转让的条件及法律效力

【实务操作】债权转让的条件及法律效力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一、债权转移合同生效的条件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2、债权的权利人与债权移转接受人必须就债权转移有关事项及问题达成合意。3、所转移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移性。4、债权的转移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始对其产生效力。5、债权的移转必须合乎法律和符合社会公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禁止利用债权的转移来牟取暴利。 二、债权转移的效力1、债权由原债权人让与第三人后,原债权人脱离与原债的关系,第三人取代而转为债权人。2、当债权发生转移时,附从于其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一并转移。3、原债权人应把有关债权的全部证明问转交给新债权人,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票据、合同文书、往来电话书信等。 三、哪些债权可以转让 可转让的债权应为有效存在的债权。如果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或无效或已经消灭,多数观点认为,转让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物不能而无效。但债权形成的前因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影响。 如形成债权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使债权不复存在,该结果虽然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依通说,只要债权于其转让时是确定的,其转让即应许可。 如果债权转让当时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将来某一时刻的到来,或某一条件的成就,有观点认为这类债权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这类合同应区分附条件或附期限而分别处理,因为期限必然到来,而条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处理;附条件的合同如将来条件不能成就,则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所以将附条件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理为妥。其次,转让不得转让债权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但应区别不得转让债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法之音,欢迎您的关注及分享!传递法律正能量,你我指尖共分享!
2014-07-18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大学生暑期打工或实习应懂得避风险

【司法实践】大学生暑期打工或实习应懂得避风险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随着暑期的到来,很多在校大学生选择走出校门去打工或实习,除去赚钱的因素之外,积累经验、锻炼自己,为将来就业增加砝码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但是,暑期打工兼职的过程也风险重重,需要大学生们在谋职、求职、就职时擦亮眼睛,保护好、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大学生打工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大学生打工行为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特别且明确的规定,仅在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有所涉及,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大学生打工不是就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性质上既包括经济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在校大学生的人事关系仍在学校,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人身关系,因此他们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资格,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因提供劳务发生纠纷就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 从性质上来说,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劳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务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发生纠纷后无须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 大学生暑期打工,除了上述勤工俭学的性质之外,还有一种是学校组织在校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这种实践活动通常作为学生理...
2014-07-18 隆安律师事务所
  • 上一页
  • 1
  • ...
  • 103
  • 104
  • 105
  • 106
  • 107
  • 108
  • 109
  • ...
  • 112
  • 下一页
隆安律师事务所 内部邮箱 办公系统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 电话:010-85328000/010-65325588
    • 邮箱:beijing@longanlaw.com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 北京国际俱乐部大厦 8层

    关注我们

    关注我们

    © 1992- 隆安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0904260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