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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技巧】如何制作高质量的律师代理词

【执业技巧】如何制作高质量的律师代理词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一、代理词的格式 代理词的格式,从互联网上可以找到,在此不作详述。但有几点是要注意的。 首先是开头的称呼,如果是独任审理的案件,也就是一个法官审理的案件,正常应该写“尊敬的审判长”,而不宜写“尊敬的审判员”,写审判员没有错,但写审判长体现了律师对法官的尊重,让法官看到开头,就找到被尊重的感觉,人都是喜欢被尊重的,法官也是人,同样希望被尊重,审判法官找到被尊重的感觉,可能会更有兴趣将代理词读下去。 代理词是书面文书,律师写得再好,法官如果不看,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要知道,现在法院的案件一般都很多,有的法官一天要审三个案子,法官一般不会有太多的时间关注律师的代理词。 所以能让法官读下去,是首要的任务。相应地,如果是合议庭审理,一般情况下,在代理词的开头,律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即可,但如果合议庭中有人民陪审员,一定要加上人民陪审员,否则陪审员看了心里会不舒服。 其次是代理词开头第一段的文字,虽然也是格式性的语句,但也要简洁明了。一般情况,可以这样写: “我受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与某某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参加其与某某人某某纠纷的诉讼,现根据案件事实与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这样写,既能让法官明白这是代理词的开场白,又能体现律师代理活动的合法性。 再次,代理词正文部分,通常情况下,根据律师所要表达的思想,要排序、列小标题。小标题的文字要浓缩律师在这一节中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用黑体字突出,让法官看一眼就能知道律师的立场、观点。 最后,代理词的落款部分,通常写“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律师”,这里要注意的是:尽管代理词的文字通常需要打印,但律师的签名一定要手写,这体现了一名律师的法律素养,律师如果不签名,就不能证明代理词是代理律师所写。 二、代理词措词 代理词的措词,与起诉状一样,应该尽可能避免使用过去情绪化的词语。 律师写代理词的目的,是让法...
2014-07-15 隆安律师事务所
【经验之谈】公司经营管理中不得不知的常见9大法律风险

【经验之谈】公司经营管理中不得不知的常见9大法律风险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1、企业设立及解散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往往会为企业健康运行埋下隐患,并导致公司成立后内部纠纷频频,而有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就产生了纠纷乃至公司无法成立。如发起人出资不足,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出资权利瑕疵等引发的纠纷以及设置虚拟股东引发纠纷、隐名出资人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解散过程中,涉及公司清算、债务承担等也会引发大量纠纷。 2、公司内部权益纠纷 公司成立后各类内部纠纷一直是公司治理要面对的核心问题,而新公司法颁布后又出现了大量的新类型纠纷,使公司内部纠纷成为近两年法律的一大热点。如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会等发生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以及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的诉讼,公司对股东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等等。 3、企业改制、兼并及投融资法律风险 企业改制案件最多的一类是指具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参与改制双方当事人就改制行为本身发生的纠纷,如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纠纷、债权转股权纠纷、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其它改制方式中发生的纠纷。还有一类就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即纠纷的发生与改制的结果密切相关,通俗讲就是一般民商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改制行为,涉及到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权或者债务究竟由谁来主张或者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此外,企业在对外投资、融资过程中也会产生大量的纠纷,从而成为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4、企业知识产权风险 在人类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知识已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已成为衡量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国外企业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不但注重在本土维权,还在全球范围内重拳出击维护知识产权,如DVD专利权、驰名商标打假等等。这些保护知识产权的举措在给我国不少企业带来;中击的同时,也给我国企业上了...
2014-07-14 隆安律师事务所
【股东权益】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公司会计凭证

【股东权益】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公司会计凭证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在不损害公司权益的前提下,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并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案情 2004年,原告崔世荣与秦某等4人成立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8.8万元,其中,崔世荣出资22.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秦某出资2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6%。由秦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崔世荣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未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崔世荣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公司成立后召开过五次股东会议,主要讨论股权转让、增资和经营地址变更等事宜,崔世荣认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自己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为。恒诚公司认为,公司成立后四次修改章程但未召开过股东会。崔世荣要求恒诚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崔世荣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恒诚公司未予答复,崔世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诚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崔世荣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裁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崔世荣书面要求并说明目的前提下,可以查阅恒诚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崔世荣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显然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有可能损害恒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恒诚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会计账簿,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可以拒绝外人查阅会计凭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世荣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崔世荣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计凭证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过程的原始依据,是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实际上是对股东知情权的确立和保障,其目的不在于限制股东...
2014-07-14 隆安律师事务所
【经验之谈】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实操细节

【经验之谈】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实操细节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一、关于价值评估 股权简单的说有两种(补充勘误:均是以净资产落脚类比)1,审计报告实收资本多少就是多少,实收1000万元,你押50%股权500万元打5折,融资250万元;这套路是从不动产、动产的抵押方式化用来。2,有风投进入的,参照资本溢价,比如投资1000万元才占了一个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的10%股权,其余900万进资本公积。那你押5%的股权融资250万元,账面理论上也说得过去。在能够处理的情况下,你以5%的股权卖给肯认同样溢价的风投,好出手。 但是既然涉及债权风险和实际控制,我们的评估就不可能是账面上的数字匹配游戏。质押中小企业的股权,价值评估是为保护债权服务的。如此我们就得从最基础的角度出发:变现价值。 一旦考虑变现,价值评估就变得难以处理起来,所以说是探讨。我个人觉得得着眼于该中小企业的核心资产——哪一个是它的立身之本,是某个人、是关键团队、是技术或者专利还是核心上下游渠道?或者整体都是?弄清楚核心资产之后,还有一个问题,在手里的股权如何变现?是能找到风投还是有可以运营资产的企业接盘?而接盘的人必然是能够让核心资产产生收益的一方。 现想个比方请将就着看,如果中小企业是一只狗,而股权是管理抚养权,那么一个从国企干部出来带着几个弟兄干的中小企业,就像藏獒,核心是忠诚和战斗力,你真接管了这只藏獒,他能像为前一个主人一样为你看家护院吗?如果是一个名下挂着核心专利的中小企业,该中小企业像京巴,核心价值摇尾巴,换主人了一样管用,这个变现价值就强些。 除了上市公司,即使看起来像市场的场外交易市场,比如天津股权交易所,实际上股权交易并不活跃,原因一样,变现价值和方式在哪里? 二、关于存在风险 风险就是,控制了股权对于一个中小企业,真的不意味着你有什么东西,离控制企业差得太远。 最近接触的一个实际案例,企业主为钢结构生产和施工企业,有自己稳定的供...
2014-07-14 隆安律师事务所
【合伙经营】合伙人私自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是否合法

【合伙经营】合伙人私自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是否合法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合伙人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是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竞业禁止,是指任何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业务相竞争的事业,无论是自己独自经营,或者是与其他人共同经营,都是有违竞业禁止要求的,因而也是违法的。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既了解企业经营秘密,也掌握部分企业经营管理权限,他完全可以运用这些便利为自己所从事的其他经营而与合伙企业进行竞争,这种竞争对合伙企业是不公平的。为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严格禁止合伙人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对于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处罚,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从事与合伙企业竞争业务致使合伙企业遭受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损失。从实际执行来看,我们认为,合伙企业不仅应要求该合伙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还应要求他就其合伙人身份和另外经营项目二者选择其一,即要保留合伙人身份就须放弃其他经营业务;要保留其他经营业务则须放弃合伙人身份。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根除不正当竞争的隐患。法之音,欢迎您的关注及分享!传递法律正能量,你我指尖共分享!
2014-07-14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误将存款存入他人账户讨钱难

【案例评析】误将存款存入他人账户讨钱难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得他人遭受利益损害的事实,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有原物归还和金钱归还等。本案蔡某因粗心大意误将自己的钱款打入他人的账号,康某与蔡某之间并没有欠款纠纷或其他合同上或法律上的给付缘由,康某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蔡某归还3万元。 【案情回放】 2013年一天,蔡某在某银行的ATM机上存钱,由于时间匆忙,蔡某未核对账户卡号就匆匆将3万元错误存进了其他人的账号。事发后,蔡某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对卡号进行了查询,查到了该卡号的户名为康某,但是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蔡某与康某取得联系并要求其归还3万元,但康某拒不合作,于是蔡某诉至法院要求康某归还3万元不当得利。案例来源于网络
2014-07-11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代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修车费的承担主体

【司法实践】代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修车费的承担主体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一、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日,李某参加一个朋友的结婚喜宴。宴会上,李先生喝了两杯白酒,不胜酒力的他本想打车回去,但考虑到第二天取车不方便,就打电话联系了兴运代驾公司。兴运代驾公司与李某签订酒后代驾合同,并指派司机王某为李某代驾。王某对张先生的高档车不太熟练,在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将车撞到路边的水泥杆上。为此,李某花费了2万元修理费。李某向兴运代驾公司和司机王某索赔遭到拒绝后,将兴运代驾公司和王某告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自己2万元的修理费。兴运代驾公司辩称,是李某雇佣司机王某代驾,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某的汽车受损和自己没有关系。司机王某辩称,自己是受兴运代驾公司派遣,代驾行为属职务行为,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代驾合同,兴运代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李某在行车途中人身财产安全,故判决兴运代驾公司承担2万元修理费。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代驾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产生了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雇佣合同。理由是兴运代驾公司在行车过程中听从车主李某的安排和指挥,代驾司机王某通过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完成李某所要求的代驾任务,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兴运代驾公司在代驾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不用承担2万元修理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委托合同。因为兴运代驾公司以取得报酬为目的,接受车主李某的委托,以自己的行为完成委托事务,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有义务保证李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代驾过程中,因司机王某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兴运代驾公司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评析意见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酒后代驾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无名合同。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
2014-07-11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五年前买房未订书面合同,五年后拿房价格如何确定

【案例评析】五年前买房未订书面合同,五年后拿房价格如何确定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谭某已支付50万元房款,被告接受了房款且出具了收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价款,双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原告称2008年双方谈好价格为单价2800元/平方米,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且2008年时双方并未就价格作出约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律师认为,因该别墅楼盘有其他住户也于2008年购买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可依据这些住户购买时的价格认定本案原告的购房价格。 【案情回放】 2008年,原告谭某在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造的别墅楼盘购买了别墅一套,因别墅尚未建好,谭某于2008年6月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公司员工向谭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暂收谭某缴来房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尚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别墅建成后,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拒绝交房,原告在未全部结清房款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别墅,进行装修。 谭某认为被告在房屋建成后,既不通知原告按2008年约定的2800元/平方米的价格缴纳余款,也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反而要求提高价款,按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售房,违反了诚信义务,诉请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08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别墅交...
2014-07-11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件分析】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之便”?

【案件分析】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之便”?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系利用职务之便【案情】 被告人胡某系某银行山东省日照某分理处客户经理。2011年3月,因胡某向其远房表兄张某揽储,张某夫妇到胡某所在银行开户,并于当月21日从其他银行电汇到该账户112万元。 汇款当天,张某夫妇到银行确认款项是否到账,胡某顺便向张某推荐起理财产品,称该理财产品收益高,风险低,钱能随用随取。因胡某系银行经理也是自己的亲戚,张某便委托他办理理财业务。随后,胡某以办理理财开通网银比较方便为由,让张某在柜台开通了网银,并领取了K宝。在教授张某夫妇使用网银的过程中,胡某获取了张某的网银密码,并以银行理财需要K宝为由从张某处取得K宝。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为逃避银行监管系统的监管,从张某的账户内,以转增值金的名义转出1 108 141.12元资金,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和出借给他人等。2012年11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提起公诉。【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存在如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能够完成系基于亲属之间的信任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而非基于职务上的便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金融产品的营销与服务属于被告人职权范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被告人胡某担任某银行日照某分理处客户经理,其职责在于有针对性地向客户营销和推荐其银行的个人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客户达成交易,协助客户完成操作,提供产品售后服务等,因此个人金融产品的营销与服务属于其职权范围。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完成。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正是履行其职责向张某推荐理财产品时,致使张某产生了购买的是某银行的理财产品,只有利益没有...
2014-07-11 隆安律师事务所
【股东权益】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对外转让生效的条件

【股东权益】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对外转让生效的条件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编前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要是基于公司“人和性”这一角度考虑的,过半数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是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标准。 2004年8月份,某爆破公司由31位自然人股东和两家具有法人资格的民爆生产厂家共同出资1120000元设立,孟某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出资30000元持股比例为2.68%。2012年,孟某因急需现金分别从谭某处拿走500000元,之后孟某将持有的某爆破公司出资比例为2.68%股权中的0.89%作价500000元转让给谭某。2013年7月5日,孟某依据法律规定和某爆破公司章程,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寄发给每个股东征求意见,内容为:股东孟某自愿将自己持有的某爆破公司股权部分(0.89%股权价值50万元)转让给谭某(身份证号××。现征求各股东意见,同意转让的股东签字。有16位股东在该《股权转让申请及征求意见书》上签字同意股权转让,该公司另一部分股东逾期未予答复。同年7月20日,某爆破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按照股份份额制票224张,以投票方式对上述谭某与孟某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表决,结果同意的有37票,确定66.5%的选票不同意转让股份。某爆破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现某爆破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为谭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为此,谭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谭某与孟某...
2014-07-10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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