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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雇员无证驾驶致人伤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雇员无证驾驶致人伤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文转自龙啊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案情】 于某受雇于丁某,2011年6月2日,于某按丁某的要求,驾驶一台挖掘机到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驾驶三轮车的受害人曹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因三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受害人曹某诉诸法院,要求雇主丁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曹某能否要求雇员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与接受劳务的雇主一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安全驾驶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受害人曹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中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致人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优先适用,故于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曹某对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主张追偿权。理由是《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雇员致他人受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并未否定或禁止雇主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的追偿权,雇主可以在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后,另案起诉雇员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
2014-07-18 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视点】“借名买房”若干问题法律分析

【律师视点】“借名买房”若干问题法律分析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本文从法院判决入手,分析“借名买房”交易中不同类型的房屋可能面临的不同风险后果、借名人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举证责任等,从而给律师和投资者以建议,如何降低风险、应对此类纠纷。【概念】 “借名买房”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者真正购房人、借名人,被借名之人为名义购房人或出名人。【原因】 规避法律政策,贪图便宜方便。如:为规避国家房贷、税收、登记等相关法规政策;借用他人资格享受某种购房优惠;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风险】 虽然借名买房一般都发生在熟人甚至亲人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诸多风险,对于实际购房人来说: 1、名义购房人反悔,不承认借名买房之事,要求实际购房人腾房; 2、房屋被名义购房人擅自处分,实际购房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3、因名义购房人对外债务,房屋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名义购房人意外死亡,房屋因为继承关系被其他人继承; 5、将来办理转移登记时需要承担过户税费。 另外,对名义购房人来讲也同样需要承担一定风险,以自己名义购房或者按揭贷款,留下相关的购房记录和贷款记录。势必影响到将来自己买房能否享受到的一些优惠政策,若出资人按揭还款不及时,损害诚信度,可能导致今后贷款受阻。【借名买房之若干法律问题】 一、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效力 我国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对于普通商品房,除了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外,实际购买人如能证明双方有借名买房合意并已实际出资,借名买房合同应属有效。但借名买房多数情况下以违反、规避国家相关经济政策为前提,结合实践中法院相关审判观点,对几种特殊性质住房予以分析: 1、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 借名人...
2014-07-17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被限购者购车出“奇”招 当心聪明反被聪明误

【司法实践】被限购者购车出“奇”招 当心聪明反被聪明误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家住密云的李某和吴某是好哥们,大学毕业后吴某留在北京工作没有本地户口。由于工作需要,吴某急需买车,而李某这时正巧摇上了号却并不想买车。两人商量后,吴某作为实际车主出钱买了一辆小轿车,而车辆登记在了李某名下。 2012年1月14日晚,吴某驾驶着小轿车在密云县密三路行驶时撞倒了一旁行走的路人刘某,经医院诊断,刘某系“右肋骨第9、第10肋骨骨折,面部多处受伤,右脸部淤血”。事后刘某将吴某、李某一同起诉至了密云法院。最终,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外,吴某需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共计10634.35元,李某需及时交付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给刘某用于赔偿事项。法官分析: 在这起案件中,参与了整个庭审过程的李某心里状态变化很大,从一开始进入法庭的一头雾水变成了庭审结束后的庆幸不已。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案件中,吴某作为驾驶人本身合法持有驾驶证,车也没有问题,李某在此中并未有任何过错,因此李某只需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及时交付即可。但是事后李某仍然感到心有余悸,没想到好心将车“卖给”朋友,结果朋友出了事故,自己还得不断受影响。虽然法律规定了自己没责任,但是一旦有事故就得找上自己,生活怎能不受影响? 自《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出台之后,法院审理了数起有关限购导致的车辆使用人、所有人非同一人的纠纷案件。这种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甲利用自己的资格参加机动车指标摇号。成功取得指标后,没有指标的乙就变相的购买、借用、租用甲的机动车,同时给付甲一定的报酬,而并非车辆实际所有者的甲则为乙“背”下汽车“户口”,一直到乙有了购车指标或者北京购车...
2014-07-17 隆安律师事务所
【法学理论】诚信原则理论之反思

【法学理论】诚信原则理论之反思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文I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写于2013年。本文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缘起 诚信原则理论山高水深,我对它的研究已持续26年(1986~2012),仍感到对它的认识不过冰山一角。1986年,我在中国政法大学的硕士论文就是《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回过头来看,当时我论述的诚信原则不过是客观诚信原则。这是我经历的客观诚信阶段。1987年入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攻读民法学博士学位,博士论文题目就是《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但它仍然是一项客观诚信研究,不过增加了裁判诚信及其法理学意义的内容。这是我经历的裁判诚信阶段。1998年的罗马之旅让我有机会在罗马二大拉丁美洲跨学科研究所的图书馆里发现主观诚信,由此让我认识到在德国法族之外、拉丁法族之中广泛存在的主观诚信原则。我由此完成了自己的主观诚信阶段,并把此等新知反映在《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信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2004年增删本)中。2011年6月,我又得到在北大出版社再版我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的增删本的允诺,为此我用半年的时间修订旧作,遍览收集到的中西文文献和判决书资料并慎思之,这番工作让自以为已精通诚信原则的我看到了我对这一问题的浩瀚的无知面:要言之,①此前我不知从历史的角度看,主观诚信得到重视的历史比客观诚信得到重视的历史更长,且不知德国人是在何时、为何分裂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②此前我不知禁欲主义的斯多亚哲学对诚信原则理论形成的支配性影响,从而未注意到诚信恶信问题与伦理学上的善恶问题的关联;③此前我不知中西诚信观念的极大区别在于前者为适用于熟人的规则,后者为适用于陌生人的规则;④此前我未注意诚信,尤其是主观诚信的保护弱者的功能,等等;⑤此前我未注意主观诚信标准相对于力求统一的客观诚信标准的个别性、性别性甚至地域性。对这些无知的突破让我进入了对...
2014-07-17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务】店主“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有效

【司法实务】店主“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有效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作者:刘璐【案情】 张某欲购一台笔记本电脑,前往李某开的电脑专营店购买,店门口立有一公告写着“假一赔十”。后张某在店内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拿回家后上网验证防伪代码并经专业人员鉴定,发现电脑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张某遂找到李某要求其履行“假一赔十”的承诺,对于李某是否应该履行“假一赔十”的责任产生了分歧。【分歧】 对于李某是否应该履行“假一赔十”的责任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假一赔十”过分加重了李某的负担,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所以李某无需履行该承诺。 第二种意见认为“假一赔十”没有被订立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达成此合意,所以该承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假一赔十”是李某自愿作出的真实的承诺,是李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李某应对张某履行“假一赔十”的责任。【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假一赔十”的承诺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李某的“假一赔十”的条款并不属于该范畴,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其次,李某承诺“假一赔十”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单方允诺。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的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即负有了其为自己所设定的义务。李某做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是在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的情况下自愿做出的行为,属于单方允诺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单方允诺虽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在表意人作出表意时即成立,由于表意人往往在意思表示中提出相对...
2014-07-17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传真方式签合同 发生纠纷如何举证

【司法实践】传真方式签合同 发生纠纷如何举证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传真在现代生活中使用的频率非常普遍,因为其快捷、清晰、信息量大等特点,很多商家也以此方式来签订合同。因传真件上一般为传真颜色,使得一些当事人往往否认曾发出或收到传真件。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在洽商过程中会形成若干份传真件,那么哪一份传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那份合同,如何判断传真件的原件,发生诉讼时如何举证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以要约、承诺的方式成立。就合同传真件来说,传真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传真件就是证据原件。如甲与乙互发传真订立合同,经过多次传真洽谈,甲在拟定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乙接收甲签章的传真合同在该合同上签章后又传真给甲。此时,甲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及乙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中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为留存备案需要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该多份合同,该合同的签章,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均为原件。但是,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或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情况下,则属提出新要约。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另行复制多份,并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法律实践 当事人将我国有关传真的法律应用于实践时,应注意要求对方通过操作使发传真时间、传真号码的内容显示在传真件上。洽商合同过程中的传真件也必须留存备查,与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互佐证。如果没有洽商过程而是一次传真就签订了合同,那么,发出要约方必须留存发出要约底稿与对方承诺的传真件相互佐证。承诺方,最好请要约方明确表示已收到承诺,即合同已成...
2014-07-16 隆安律师事务所
【经验之谈】录音取证的操作技巧

【经验之谈】录音取证的操作技巧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一、录音设备的选择 现在许多的电子数码产品都能够录音,比如说电子表、录音笔、MP3、MP4、照相机、摄像机、手机等等。当事人应当选择录音清晰、录音续航能力强的电子设备。在录音取证过程中,若担心一个电子录音产品会发生故障,可以使用两个同时进行录音。 二、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时间上,要尽早取证。越早进行录音取证,取证的对象越无防备的心理,特别是在初次“协商解决(我方可以假意提出)”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倘若初次录音失败,或者我方起诉之后再录音,取证对象可能会从有利其本身的角度进行协商。 地点上,要保障录音清晰可辨。录音地点的选择,应该尽量选择较为安静,能够保证对话双方,至少是我方清晰可辨的场所。 三、录音取证的方式 录音取证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为面谈录音,二为电话录音。 面谈录音的方式有时会更加有利于取证:电话录音时,当商谈出现争端,对方可能会直接将电话挂断;而当面商谈,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追问下去。 四、录音取证的具体进行 为便于录音取证,我们可以以协商的“意思表示”去面谈并录音。商谈前,我方应事先研究并归纳出希望对方承认的相关事实,以便在商谈中相机进行引导。1.协商过程中,务必交代谈话时间、地点、谈话者身份。注意,要用较为自然的方式明确对方身份情况,以免对方察觉。如有律师协同,最好以员工的身份陪同,且服饰方面律师应当与当事人的相当;2.协商时,要尽可能地明确相关案情发生的时间、人物、地点、起因、经过及结果;3.如果我方手头上有部分相关案情的证据,在谈话时应注意将谈话内容与我方手头上证据的内容予以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之一;4.我方应提出事先准备好的相关问题,引导并促使录音对象说出相关事实;5.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也不得采用要挟、威胁等语气商谈,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不合法,而...
2014-07-16 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提醒】签订合同时千万小心四类“公章陷阱”

【律师提醒】签订合同时千万小心四类“公章陷阱”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大家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难免需要和他人签订一些合同。而目前,一些人和单位由于缺乏基本的诚信意识,会利用小小的一枚公章做文章,一旦发生纠纷,将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找到适格的责任承担人。因此,大家在签订合同时千万要小心四类“公章陷阱”! 房山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目前围绕公章使用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是刻制假冒公章。甲公司是一家正规经营的公司。高某通过种种途径找到甲公司公章的样本,然后花钱找人依样画葫芦地仿刻了一枚假公章,然后凭借这枚假公章“李鬼转身一变成了李逵”,冒用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事后发生纠纷,当乙公司找到甲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时,才发现合同上公章是假的,但此时,始作俑者高某早已逃之夭夭。 二是扫描打印公章。甲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上面盖有甲公司的公章。高某辗转拿到这份合同的复印件,然后通过先扫描、再用彩色打印机在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打印出一枚红色的公章,最后再拿着这份“盖有”公章的合同与他人签约。这样的公章也很容易以假乱真,但是如果稍稍留意一下,还是能够发现没有油印等公章正常使用时所具有的印迹。 三是不具资质的部门公章。目前在实践中,有些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以所谓的“甲公司第三项目部”等下属部门名义加盖的,一旦发生纠纷,起诉甲公司时,甲公司很可能会矢口否认存在下属第三项目部,并同时否认该公章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很可能会由于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无法胜诉。 四是公章印模含数字。一些公司的公章是这样记载的:北京市甲公司(三)。不要小看这里的“(三)”,它往往会成为公章的玄机所在!一旦发生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盖有这枚公章的合同为证据起诉北京市甲公司,被告可能会辩称:我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并没有序号,不过我公司的确有多枚并未备案但含有序号的公章,但就是没有序号为“(三)”这个数字的公章,...
2014-07-15 隆安律师事务所
【法理研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

【法理研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作者:刘贵祥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虽然早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即已确立,但当下仍有不少人将其误解为一般意义上的确认、形成或给付之诉。鉴于此,有必要追溯其设置目的与功能定位,重申其审理范围与判决要旨,厘清其与一般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区别。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设置目的与功能定位 有人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确认权属。之所以出现这种误解,缘于不了解该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实际上,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之设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一般意义上说,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行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次,从执行程序的审查原则看,执行贵在迅速、及时,故应遵循形式化原则。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认定,通常仅依外观证据判断,难免将事实上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这就有必要为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最后,从救济途径本身看,执行中不仅需要有救济,而且救济途径还必须充分。如果仅仅是程序权利受到侵害,通过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救济即可,但如果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则应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唯其如此,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 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之间就某项财产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确权诉讼等途径解决纷争。而案外人异议之诉针对的则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权属争议,其适用的典型情形是:法院在执行中已经对某项财产予以查封,而案外人认为其对该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该项财产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此际,对案外人而言,其所面临的最为紧迫的问题,不是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属纷争等实体争议,而是如何有效地阻止法院正在实施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正是为了阻止执行而赋予案外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从另一个角度观察,上述情...
2014-07-15 隆安律师事务所
【公司管理】空壳公司的用处

【公司管理】空壳公司的用处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1、不少公司设立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通过资金运作虚增收入、资产或虚减费用、债务;这些空壳公司实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是实质意义上的关联方。这些空壳公司一些特点,如名字有一定的规律性,如达尔曼的关联方往往带有“达”或“森”字;查询其工商登记资料,这些皮包公司注册地址往往在同一地方,联系电话甚至也是同一电话,当然基本是打不通;实地调查,你根本就找不到这些皮包公司。 另外,香港公司允许无业务,允许空壳公司存在。成立香港空壳公司变成了有力的广告宣传。 2、公司有一定的年长,有助于企业获得机会来竞标合同。 3. 公司的年龄的越长,投资者和消费者对其的信心也增强。 4. 更容易获得信贷。 5、节省了注册时间。 6、如果该空壳公司之前有亏损,接手后可以在亏损额度范围内抵税。法之音,欢迎您的关注及分享!传递法律正能量,你我指尖共分享!
2014-07-15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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