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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新三板公司首遭证监会立案调查

【金融证券】新三板公司首遭证监会立案调查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易同科技16日公告,公司于7月15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据统计,这是第一家遭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该公司遭调查缘起违规举牌大元股份,记者发现,或因证监会调查大元股份易主内幕而被牵出。违规举牌大元股份 据披露,公司遭调查的原因为涉嫌与上海旭森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乐源控股有限公司、杨军为一致行动人,于2013年8月8日合计持有大元股份股票超过其总股本5%后未进行充分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上述行为立案调查。 回查公告,去年8月14日,大元股份称乐源控股有限公司于8月8日及8月9日通过二级市场买入公司股票共计154.6万股。本次增持前,杨军持有大元股份股票45.9万股,上海旭森世纪投资持有大元股份股票799.5万股,共计845.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4.23%。本次增持后,上述一致行动人持有大元股份1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5%,触发举牌。 显然,在当时的公告中,并没有披露杨军存在第三个一致行动人,即易同科技。如果算上易同科技持有的股份,杨军理应在8月8日就举牌了大元股份。杨军不仅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公布全部关联方,同时没有立即披露举牌信息,还在举牌后3日内继续增持,均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那么,易同科技究竟购买了多少大元股份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不构成重大影响的列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查公司2013年年报,资产负债表日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数额为689.85万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零;而2013年6月30日,公司仅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23.54万元。因此,易同科技期末持有的大元股份市值即为689.85万元。去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大元股份收盘价为9.45元,可知易同科技持股数量恰好为73万股。 值得注意的是,易同科技举牌时持股...
2014-07-21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餐饮外送便利多 法律纠纷难回避

【司法实践】餐饮外送便利多 法律纠纷难回避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外送费用的收取标准必须事先告知顾客 案例一:王先生公司附近有一家餐馆,由于该餐馆承诺3公里以内免费送餐,且饭菜的价格也比较合理,所以王先生经常在该餐馆订午餐。某日王先生仍在该餐馆订午餐,当天适逢北京下大雨,餐馆外送员在将饭菜送到王先生公司时,要求王先生多付2元钱的外送费。王先生认为餐馆加收2元钱的外送费不合理。对此,餐馆的解释是,当天天气情况恶劣,外送员冒雨送餐非常辛苦,收取的2元钱服务费也不是给餐馆,而是给外送员的辛苦费。王先生则主张,餐馆已经做出承诺,3公里内免费送餐,王先生的公司正在餐馆免费送餐的范围内,而餐馆在做出该外送承诺时,并未说明在恶劣天气下要加收外送费,故不应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加收费用。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先生与餐馆达成调解,餐馆退还了加收的2元外送费。 【法官提示】 餐饮服务行业在制定外送服务规范时,实际制定的是提供外送服务的格式合同,其无论是标注在菜单上,还是印刷在分发的外送宣传单上,只要明确表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即构成了外送服务格式条款。顾客向餐馆要求提供外送服务,即视为接受该格式合同条款的约束。但应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合同条款的做出必须是明示的,能够为顾客所知晓。且该格式合同的条款应当是既定的,在合同达成后(餐馆同意向顾客提供外送服务后),双方就该合同条款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合同条款,必须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即餐馆不得在提供外送服务时随意加收外送条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同样,顾客需要更改外送的时间地点,也需要事先征得餐馆的同意。本案中,餐馆的问题在于在外送条款中事先约定恶劣天气下需要加收费用的款项,所以即使当天天气状况恶劣,外送员送餐确实辛苦,这种情况下外送员的额外津贴也应该由餐馆负担,不应由顾客承担。还应注意的是,餐馆在制定外送制度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餐馆与顾客之间...
2014-07-21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拼车”有风险,应有所防范

【司法实践】“拼车”有风险,应有所防范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拼车”,顾名思义,是多人与车主协商一致,共同乘坐一辆车出行的交通方式。这样一看,拼车似乎是一件十分简单的事情,但实际上,拼车有一些区别于一般乘车出行的特点。 拼车是车主和乘客协商一致的结果,无论是车主还是乘客,拼车都是出于双方的自愿。车主是为了自己的目的开车,而乘客是为了便利而搭乘,双方可能因为亲朋关系、顺路、目的地相同等原因而一同出行。拼车是一种大家互帮互助、互惠互利的行为。而这就决定了拼车的基础是亲友之间的情谊或是此前互不相识的拼车族之间的互助精神。因此,拼车应该是无偿的,车主不应该借拼车盈利,这就使拼车区别于搭乘出租车或其他客车的有偿客运方式。当然,拼车过程中,车主可以与乘客平摊油费、路费等费用。只要车主收取的钱没有不合理地超过必要的油费、路费,那这种AA制的方式就不会改变拼车的性质。而如果车主向乘客收取了超过必要油费、路费之外的钱,那么拼车就很难和黑车违法运营划清界限。 在法律上,拼车属于“好意同乘”,即乘客在车主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同意的情况下同乘车辆的行为。除了目前在春运期间一人驾车,多人同乘返乡的拼车之外,平时搭乘亲朋的车辆外出,或者开车与邻居一同上下班都属于这种好意同乘的范围。在当前交通拥堵,油价上涨的情况下,拼车、搭车既可以缓解交通压力,降低出行成本,也可以保护环境,实现低碳环保出行。因此,无论是在春运期间或是平时,拼车逐渐成为人们出现的新选择。“拼车也有风险” 拼车、搭车有很多好处,但是也有风险。这可能是拼车族们想不到的,已经见诸媒体的很多案例揭示了其中暗含的风险。 10年前,辽宁足球队的张玉宁开车发生车祸,同乘的队友曲乐恒重伤。事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玉宁对事故负全责。曲乐恒将张玉宁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230余万元。这场搭车出行的意外给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曲乐恒更是因此造成伤残而永远告别了绿茵场。最...
2014-07-21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大学生暑期打工或实习应懂得避风险

【司法实践】大学生暑期打工或实习应懂得避风险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随着暑期的到来,很多在校大学生选择走出校门去打工或实习,除去赚钱的因素之外,积累经验、锻炼自己,为将来就业增加砝码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但是,暑期打工兼职的过程也风险重重,需要大学生们在谋职、求职、就职时擦亮眼睛,保护好、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大学生打工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大学生打工行为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特别且明确的规定,仅在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有所涉及,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大学生打工不是就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性质上既包括经济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在校大学生的人事关系仍在学校,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人身关系,因此他们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资格,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因提供劳务发生纠纷就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 从性质上来说,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劳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务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发生纠纷后无须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 大学生暑期打工,除了上述勤工俭学的性质之外,还有一种是学校组织在校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这种实践活动通常作为学生理...
2014-07-18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雇员无证驾驶致人伤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雇员无证驾驶致人伤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文转自龙啊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案情】 于某受雇于丁某,2011年6月2日,于某按丁某的要求,驾驶一台挖掘机到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驾驶三轮车的受害人曹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因三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受害人曹某诉诸法院,要求雇主丁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曹某能否要求雇员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与接受劳务的雇主一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安全驾驶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受害人曹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中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致人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优先适用,故于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曹某对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主张追偿权。理由是《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雇员致他人受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并未否定或禁止雇主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的追偿权,雇主可以在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后,另案起诉雇员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
2014-07-18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分析】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案例分析】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作者:吴凰行 陈俊芳【案情】 黄某因与章某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经结算,黄某向章某写了一份欠款134万元的欠条,此后黄某陆续付了部分款。2012年,黄某委托其妻艾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与章某发生业务往来时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艾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章某书面出具了一份欠款为92万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黄某与章某两次自愿协商用货物抵欠款30万元,后因黄某与该公司均没有付款,章某持黄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已撕破)和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与某公司共同偿付所欠货款9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另查明,章某向法庭出示的已撕破的黄某欠条原件,是诉讼期间章某受邀到黄某家中吃饭时,黄某之妻艾某提出要看欠条原件,之后双方发生吵架而被艾某撕破,后由章某捡起重新粘好。【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从章某提供的对同一货款结算后分别由黄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现已被撕破)和某公司出具的欠条时间先后来看,在黄某出具欠条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某对黄某与章某业务往来期间的货款结算并加盖某公司财务章出具欠条给章某,说明章某当时对艾某以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明知并接受的,此行为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根据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成立生效后,原债务人黄某即退出了原债务关系,章某与新的债务人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由某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黄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况且黄某出具的欠条已被撕破存在证据瑕疵。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贝斯特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其已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章某对黄某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某公司、黄某具有一并偿还欠款的义务。章某有权请求某公司、黄某中的任何一个还款,也有权请求他们共同还款。【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
2014-07-18 隆安律师事务所
【实务操作】债权转让的条件及法律效力

【实务操作】债权转让的条件及法律效力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一、债权转移合同生效的条件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2、债权的权利人与债权移转接受人必须就债权转移有关事项及问题达成合意。3、所转移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移性。4、债权的转移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始对其产生效力。5、债权的移转必须合乎法律和符合社会公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禁止利用债权的转移来牟取暴利。 二、债权转移的效力1、债权由原债权人让与第三人后,原债权人脱离与原债的关系,第三人取代而转为债权人。2、当债权发生转移时,附从于其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一并转移。3、原债权人应把有关债权的全部证明问转交给新债权人,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票据、合同文书、往来电话书信等。 三、哪些债权可以转让 可转让的债权应为有效存在的债权。如果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或无效或已经消灭,多数观点认为,转让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物不能而无效。但债权形成的前因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影响。 如形成债权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使债权不复存在,该结果虽然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依通说,只要债权于其转让时是确定的,其转让即应许可。 如果债权转让当时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将来某一时刻的到来,或某一条件的成就,有观点认为这类债权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这类合同应区分附条件或附期限而分别处理,因为期限必然到来,而条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处理;附条件的合同如将来条件不能成就,则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所以将附条件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理为妥。其次,转让不得转让债权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但应区别不得转让债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法之音,欢迎您的关注及分享!传递法律正能量,你我指尖共分享!
2014-07-18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被限购者购车出“奇”招 当心聪明反被聪明误

【司法实践】被限购者购车出“奇”招 当心聪明反被聪明误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家住密云的李某和吴某是好哥们,大学毕业后吴某留在北京工作没有本地户口。由于工作需要,吴某急需买车,而李某这时正巧摇上了号却并不想买车。两人商量后,吴某作为实际车主出钱买了一辆小轿车,而车辆登记在了李某名下。 2012年1月14日晚,吴某驾驶着小轿车在密云县密三路行驶时撞倒了一旁行走的路人刘某,经医院诊断,刘某系“右肋骨第9、第10肋骨骨折,面部多处受伤,右脸部淤血”。事后刘某将吴某、李某一同起诉至了密云法院。最终,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外,吴某需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共计10634.35元,李某需及时交付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给刘某用于赔偿事项。法官分析: 在这起案件中,参与了整个庭审过程的李某心里状态变化很大,从一开始进入法庭的一头雾水变成了庭审结束后的庆幸不已。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案件中,吴某作为驾驶人本身合法持有驾驶证,车也没有问题,李某在此中并未有任何过错,因此李某只需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及时交付即可。但是事后李某仍然感到心有余悸,没想到好心将车“卖给”朋友,结果朋友出了事故,自己还得不断受影响。虽然法律规定了自己没责任,但是一旦有事故就得找上自己,生活怎能不受影响? 自《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出台之后,法院审理了数起有关限购导致的车辆使用人、所有人非同一人的纠纷案件。这种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甲利用自己的资格参加机动车指标摇号。成功取得指标后,没有指标的乙就变相的购买、借用、租用甲的机动车,同时给付甲一定的报酬,而并非车辆实际所有者的甲则为乙“背”下汽车“户口”,一直到乙有了购车指标或者北京购车...
2014-07-17 隆安律师事务所
【法学理论】诚信原则理论之反思

【法学理论】诚信原则理论之反思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文I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写于2013年。本文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缘起 诚信原则理论山高水深,我对它的研究已持续26年(1986~2012),仍感到对它的认识不过冰山一角。1986年,我在中国政法大学的硕士论文就是《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回过头来看,当时我论述的诚信原则不过是客观诚信原则。这是我经历的客观诚信阶段。1987年入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攻读民法学博士学位,博士论文题目就是《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但它仍然是一项客观诚信研究,不过增加了裁判诚信及其法理学意义的内容。这是我经历的裁判诚信阶段。1998年的罗马之旅让我有机会在罗马二大拉丁美洲跨学科研究所的图书馆里发现主观诚信,由此让我认识到在德国法族之外、拉丁法族之中广泛存在的主观诚信原则。我由此完成了自己的主观诚信阶段,并把此等新知反映在《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信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2004年增删本)中。2011年6月,我又得到在北大出版社再版我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的增删本的允诺,为此我用半年的时间修订旧作,遍览收集到的中西文文献和判决书资料并慎思之,这番工作让自以为已精通诚信原则的我看到了我对这一问题的浩瀚的无知面:要言之,①此前我不知从历史的角度看,主观诚信得到重视的历史比客观诚信得到重视的历史更长,且不知德国人是在何时、为何分裂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②此前我不知禁欲主义的斯多亚哲学对诚信原则理论形成的支配性影响,从而未注意到诚信恶信问题与伦理学上的善恶问题的关联;③此前我不知中西诚信观念的极大区别在于前者为适用于熟人的规则,后者为适用于陌生人的规则;④此前我未注意诚信,尤其是主观诚信的保护弱者的功能,等等;⑤此前我未注意主观诚信标准相对于力求统一的客观诚信标准的个别性、性别性甚至地域性。对这些无知的突破让我进入了对...
2014-07-17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务】店主“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有效

【司法实务】店主“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有效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作者:刘璐【案情】 张某欲购一台笔记本电脑,前往李某开的电脑专营店购买,店门口立有一公告写着“假一赔十”。后张某在店内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拿回家后上网验证防伪代码并经专业人员鉴定,发现电脑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张某遂找到李某要求其履行“假一赔十”的承诺,对于李某是否应该履行“假一赔十”的责任产生了分歧。【分歧】 对于李某是否应该履行“假一赔十”的责任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假一赔十”过分加重了李某的负担,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所以李某无需履行该承诺。 第二种意见认为“假一赔十”没有被订立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达成此合意,所以该承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假一赔十”是李某自愿作出的真实的承诺,是李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李某应对张某履行“假一赔十”的责任。【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假一赔十”的承诺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李某的“假一赔十”的条款并不属于该范畴,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其次,李某承诺“假一赔十”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单方允诺。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的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即负有了其为自己所设定的义务。李某做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是在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的情况下自愿做出的行为,属于单方允诺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单方允诺虽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在表意人作出表意时即成立,由于表意人往往在意思表示中提出相对...
2014-07-17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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