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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锦囊】众筹创业,必须要了解的法律常识

【法律锦囊】众筹创业,必须要了解的法律常识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导读】:中国有句古话,众人拾柴火焰高。试想,如果你有一个IDEA,能够得到众人的支持,不管是精神上的,还是物质上的支持,岂不是一件美事?于是,众筹模式应运而生,并成为近两年热门的创业模式之一。但是在众筹创业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尽可能的规避潜在的法律隐患,这也是每位创业者需要考虑的,如果众筹不能够规范运作,就有可能触犯法律红线,引发巨大的法律风险。今天小编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整理此文分享给大家,以供参考。 一、众筹计划的发布 一般的众筹分为股权众筹、会员众筹及提前交预付款等几种方式,会员众筹及交预付款的众筹方式法律问题相对比较简单,股权众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则比较复杂,我们今天主要分析股权众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众筹计划发布这个环节现行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如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这里有三个问题,第一公开发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第二如何认定公开发行,什么是面向特定对象什么是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第三,如果是不公开发行,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这些规定究竟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公开发行一般对公司有一定的要求,如要求公司的组织形态一般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满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权众筹项目显...
2014-07-10 隆安律师事务所
【热点追踪】“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风险——评今日头条事件

【热点追踪】“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风险——评今日头条事件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来源:谢君泽 民事审判参考 继今年6月《广州日报》起诉“今日头条”并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近日又传出“今日头条”被围剿的消息。6月24日搜狐高调起诉“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国家版权局宣布对“今日头条”立案调查。至此,作为新闻数据的聚集者与加工者的“今日头条”,命运堪忧!然而,该事件对笔者的思考不仅于此,“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风险才是更值得关注的问题!“大数据”模式 所谓“大数据”模式,其实是将巨量的数据资料通过撷取、分析,从而提取有价值的规律性信息,以供政府、企业、个人等决策使用。换句话说,“大数据”模式本质上是巨量数据的“二次加工”。这种“二次加工”不仅存在于信息空间,也存在于传统世界。 在信息空间,“大数据”模式的加工对象是各种各样的“电子数据”。笔者认为,“今日头条”就是一种典型的“大数据”模式。“今日头条”并不生产新闻数据,而是将各个新闻媒体发布的巨量新闻数据进行撷取、分析,进而根据新闻数据的重要性和关注程度推送给用户阅读。这其实是“大数据”模式在新闻行业的应用。 传统领域也有“大数据”模式。曾经有人与笔者讨论一个商业案例,某零售企业对商业圈内的社区垃圾进行收集和数据分析,并以此判断社区居民的消费需求。这种“大数据”商业模式无疑是成功的。然而,笔者更关心这种“大数据”模式是否侵犯社区居民的隐私权。 实际上,近日的“今日头条”事件,已经凸显了“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风险。“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问题 “大数据”模式的首要法律问题是数据本身的法律属性。比如说,“今日头条”所撷取的新闻数据可能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时事新闻,也可能是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那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或者传播者权如何保护?如果“今日头条”以商业目的对文字作品进行使用,恐怕需要取得著作权人或传播者权人的“使用许可”。具体取得方式可以是“征求著作权人或传播者权人的同意”...
2014-07-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新三板案例研究:夫妻双方是否构成共同控股股东

新三板案例研究:夫妻双方是否构成共同控股股东

此文由隆安上海分所提供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袁立志律师背景华瑞核安(430687)于2014年4月14日在新三板挂牌。该公司股东王某持有59.44%的股份,其配偶刘某持有19.69%的股份。券商及律师认定二人均为公司控股股东,理由是二人股权取得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夫妻双方分别持有公司股份,一方持有的股份或双方持有的股份之和超过50%,夫妻双方是否当然构成共同控股股东?分析夫妻双方并不当然构成共同控股股东,理由有三:1.根据公司法,股东权是一组复合权利,既有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也有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针对的是财产权;而认定控股股东则依据是否“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这针对的是非财产性权利,即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两者是错位的,不能从“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推断出“夫妻共同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2.根据婚姻法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据此,就投资经营企业而言,夫妻应视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拥有独立决策的权利。在夫妻分别持有同一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虽然从婚姻法角度而言,该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公司法角度而言,夫妻二人属于相互独立的股东,除非对方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一方不能代表对方参与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表决,也不能强行要求对方做出与己相同的表决决定。尽管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预测夫妻双方的意见将是一致的,但是也不排除夫妻意见相左的可能性,或者此时此事意见相同,而彼时彼事意见相左。因此,不应当然地将夫妻视为一体,而认定为共同控股股东。3.就挂牌而言,控股股东应当保持稳定。如果将夫妻认定为共同控股股东,则控股股东的稳定性存在问题,因为夫妻可能离婚。婚姻的稳定性涉及个人感情等复杂因素,律师无...
2014-07-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职业风范】中国律师已步入全面营销竞争阶段,你准备好了么?

【职业风范】中国律师已步入全面营销竞争阶段,你准备好了么?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在律师业的竞争已经到了白热化的今天,还有很多的人对律师营销不屑一顾,在太原举行的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上专门开设了一个“营销策略分论坛”,期间来自北京和上海的两名资深律师对此,居然发出了这样的疑问:“律师需要营销吗?”在笔者与律师同行的交流中,经常会听到这样的声音,都有这样的疑虑和困惑:“我是律师,怎么可以要求当事人来请我?” 如此,在律师业中就形成了一很大的反差,一方面大量的律师在初入此行后在生存线上艰难地挣扎,一方面律师业对自我营销不屑一顾,顽固地坚守律师必须“要由当事人来请,才合理的”。 不用点白都能算出来什么样的律师在这样想、在这样做,对营销不屑一顾的是哪一类律师,一是资深律师,在律师业还处于从卖方市场的时代,凭依附于行政体制下的行政优势和地位优势,以跑马圈地的方式建立了自己地位和影响,他们可以凭着这种“天赋”的行业地位和影响力获得源源不断的业务;另一类是刚刚从学校步入社会的“天之骄子”,梦想着凭着自己的学历、学位、名校、名门的背景获得源源不断的机会。前者律师业既得利益者,但后者是一群现实利益和未来发展的期望者。而恰恰而这两群人在影响着中国律师业的现实与未来,显然有关中国律师业行法律与行业的规范都是由一群既然得利益在掌管着或管理着,当然后来者则代表中国律师业未来的新生力量。自然,高高在上的既然得利益者,以自己的自以为是必然为后来指明了和条通向黑暗的职业通道和路径,这就是中国律师业困惑或困惑的原因之所在,从律师立法、行业规范、政策等方面死死抱着“过去的好时光”不放,根本无视也不愿意正视已经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社会环境和残酷的行业现实。 当然,正如历史的发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有竞争就必然会有营销,律师业的现实发展也不会以某些人的意志为转移,个人和行业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必然驱使另一群人对面临着的困境进行突围,律师业的现状与格局依然在悄悄地发生改...
2014-07-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今日头条”动了谁的头条?

“今日头条”动了谁的头条?

此文转自隆安上海分所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史继红律师 已获得三轮亿万美元融资,在国内风头无比劲爆的网络新贵-资讯APP“今日头条”终于摊上事了,早对他妒恨得牙痒痒的传统媒体之代表《广州日报》终于开了先河起诉其侵权,“今日头条”,你是高智能的“新闻搬运工”,还是诡辩的创作“剽窃者”? 先科普一下“今”的营运模式:现拥有1000台左右的“ROBETS”服务器上撰写多种被称为“爬虫”的代码,至传统媒体网站和门户网络媒体上抓取各种新闻信息后,用其核心技术算法进行分析,并通过用户手机客户端绑定的各种社交工具账号取得相关数据挖掘用户的大致信息偏号进行信息的重点推送。用户点击时,将直接跳转至原始来源网站,但为投用户阅读便利所好或原始网站的适配性问题,经常被“优化”转码处理跳转至屏蔽了原网页广告等信息的分页上。“今”在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发展了逾亿的激活用户,得到不少大广告商的青睐,以此作为目前主要的盈利来源。 让我们来看看传统媒体与“今”争议的焦点在哪里: 1、“今”称其已经和大多数媒体网站、门户垂直网站、新兴网络社区和自媒体达成合作协议,被合法授权获取该些媒体的信息。 进入“今”的主页面发现,所有资讯导读的下方都标记有人民网、搜狐网、东方早报等媒体的名字。从传统媒体网站、门户网站、自媒体平台等内容生产方进行信息抓取再推送给用户,是“今”获取内容的主要方式。事实情况是,至少腾讯、搜狐方面否认与“今”存在合作关系,就算“今”与所有前述网站都签订了协议,按照目前的互联网管理办法,网站没生产原创新闻的采访资质,多是和传统媒体签署转载稿件的合作协议,而这些稿件的转载是仅仅授权该网站本身使用,并未允许其他媒体使用。所以只有使用合作网站自行采写内容是合法的,未经被转载的原创者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创者的信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
2014-07-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存在竞合时的处理

【案例评析】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存在竞合时的处理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1、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条款明确规定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由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又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除非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否则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相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故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或组织与劳动者订立的民事赔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的赔款,在最终工伤赔偿中可以抵扣。 本案关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给予关某工伤赔偿,已支付的民事赔偿款可以抵扣。【案情回放】 2010年6月,关某到某公司的车间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木工承包人余某发放。12月,关某在工作时因脚下的钢管突然滚动,从架子上摔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
2014-07-08 隆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如何规制零供关系、实现社会福利的法律思考

关于如何规制零供关系、实现社会福利的法律思考

此文由隆安上海分所提供作者:隆安律师事务所 胡良律师一、零供关系的现状——零售商占主导地位 (一)产生原因——买方市场的到来 近几年来,我国的国民经济运行基本正常稳健,社会福利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但由于我国还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和进一步探索时期,因此这种比较理想的状态是否可以持续仍不能确定。我们不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中还是有许多影响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因素存在。目前有个突出的问题是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零供关系紧张,产品供应链显得有点动荡不安。在零供关系中,有些供应商,特别是占供应商总数70%的国内中小供应商反映,他们的利润空间正在被零售商一次次地压缩、甚至有的已经负债经营,只能退出市场、另辟蹊径。中小供应商普遍感觉到在与零售商,特别是大型超市的谈判和合作过程中,已经明显地失去了话语权。 显然,我们从供应商的怨声载道中可以发现,在零供关系中,零售商占主导地位,拥有绝对的话语权。通常都是零售商高高在上、不怕没有供应商,而是供应商对于零售商产生了极大的依赖,不到万不得已、实在合作不下去的情况下,供应商还是会敢怒不敢言、依靠零售商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如果说过去是物质紧缺时代,零售商求着供货商供货,那是典型的卖方市场;而如今物质极大丰富,供货商如雨后春笋,同类产品更是如同“过江之鲫、数不胜数”,那么基于市场供求规律,拥有话语权的零售商,自然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 零供关系之间的博弈由来已久。而如今呈现零售商占主导地位,主要与这十几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自1998年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国民经济保持快速增长。制造业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实现了企业的生产管理自主,其生产能力和有效供给能力显著增强,商品供给开始由紧缺转向宽松,市场上商品总体供过于求。因此,买方市场局面逐渐形成。商品价值的最终实现,即把产品卖出去,成为产业链的关键环节。零售商基于离消费者最...
2014-07-08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不正当竞争还是违反竞业限制

【案例评析】不正当竞争还是违反竞业限制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双方虽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及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张女士经济补偿,该条款对张女士是无效的。既然张女士没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也就当然不能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案情回放】 张女士原来是一家公司的职员,2009年年底,张女士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2010年6月,张女士因公司长期拒不支付加班费、拒不交社保等原因辞职。张女士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第3点和第6点规定,不但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而且限制期间从入职时一直延续到离职之后,而被告在整个竞业限制期间都未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三万余元。而张女士所属公司认为双方所订立的《保密协议》第6点“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利用甲方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自己经营或者同他人或亲友经营与公司同类的盈利业务。”为竞业限制条款,且该公司认为张女士辞职后进入了其他与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而该公司并未禁止张女士离职后从事与公司类似的职业。 案件来源:江苏法院网
2014-07-08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分析】危困企业“僵”而不“死” 破产管理人难辞其咎

【案例分析】危困企业“僵”而不“死” 破产管理人难辞其咎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2007年,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被引入国内。然而,法行7年,作为破产企业“贴身管家”的管理人出现了哪些问题?危机企业破产僵局是否被打破?破产管理人的从业人员为何出现良莠不齐的情况?广东省佛山市,企业密集,经济发达,竞争激烈,破产案件自然也是水涨船高。近日,笔者走进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探究破产管理人存在的上述问题。“等不到”的债权清偿 “等了十几年,何时是个头啊?”6月25日,佛山中院法官王滑明接到破产企业佛山市二轻公司的债权人关道平的电话。关道平常打来电话,这次是告诉王滑明,以后有事可能要直接找他的妻子。他是鼻咽癌患者,刚刚中风了,行动不便。 接到电话,王滑明既沉重又无奈。 17年前,关道平被二轻公司承诺的20%借款利息所吸引,掏出全部积蓄并向岳父、弟弟等亲友东拼西凑借款,共投入115万元。 可是,现实是残酷的。二轻公司不仅许诺的高额利息没了下文,甚至连本金也都快打水漂了。 之后,关道平将二轻公司诉至法院。官司是打赢了,但二轻公司却于2005年进入了破产程序。经过破产清算,关道平的债权本息加起来共计262.8万元。而二轻公司的总负债是5602.3万元,法院屡次指定管理人,有关清算工作的进展依旧十分缓慢,丝毫没有进展。 而相较于关道平,刘中华等399名工人对于破产企业“老东家”顺德光大顺通电脑有限公司拖欠他们的共计264.6万元工资款,则是直接断了念想。 光大顺通是2001年5月被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申请宣告破产,随后停止了生产。迫于生计,员工们纷纷另谋他职。 刚开始,工友们还打电话来询问一下案件的进展情况。期间,又逢新企业破产法全面实施,重新燃起希望的工友们,在经历了数年的等待后,依然是失望又失望。 2010年,在光大顺通被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第9年,清算组才初步理清光大顺通的债权债务,决定向职工们发放经济...
2014-07-08 隆安律师事务所
【权威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

【权威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1、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答: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其有权予以处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依法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本解答的相关意见。2、如何确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答: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未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义务的,对每一期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分别予以计算。3、如何确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答: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计算迟延履行金截至行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4、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的,如何确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答: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作出实际履行行为,有证据表明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被执行人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之日。5、诉讼前、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答: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2014-07-07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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