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律师事务所

中文 
  • 中文
  • English
  • 日本語

 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业领域
  • 专业人员
  • 办公机构
  • 新闻资讯
  • 隆安法言
  • 隆安论著
  • 招贤纳士


隆安法言

  • 隆安法言
  • NewsLetter
  • 隆安大讲堂
【合伙经营】合伙人私自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是否合法

【合伙经营】合伙人私自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是否合法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合伙人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是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竞业禁止,是指任何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业务相竞争的事业,无论是自己独自经营,或者是与其他人共同经营,都是有违竞业禁止要求的,因而也是违法的。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既了解企业经营秘密,也掌握部分企业经营管理权限,他完全可以运用这些便利为自己所从事的其他经营而与合伙企业进行竞争,这种竞争对合伙企业是不公平的。为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严格禁止合伙人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对于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处罚,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从事与合伙企业竞争业务致使合伙企业遭受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损失。从实际执行来看,我们认为,合伙企业不仅应要求该合伙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还应要求他就其合伙人身份和另外经营项目二者选择其一,即要保留合伙人身份就须放弃其他经营业务;要保留其他经营业务则须放弃合伙人身份。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根除不正当竞争的隐患。法之音,欢迎您的关注及分享!传递法律正能量,你我指尖共分享!
2014-07-14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件分析】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之便”?

【案件分析】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之便”?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系利用职务之便【案情】 被告人胡某系某银行山东省日照某分理处客户经理。2011年3月,因胡某向其远房表兄张某揽储,张某夫妇到胡某所在银行开户,并于当月21日从其他银行电汇到该账户112万元。 汇款当天,张某夫妇到银行确认款项是否到账,胡某顺便向张某推荐起理财产品,称该理财产品收益高,风险低,钱能随用随取。因胡某系银行经理也是自己的亲戚,张某便委托他办理理财业务。随后,胡某以办理理财开通网银比较方便为由,让张某在柜台开通了网银,并领取了K宝。在教授张某夫妇使用网银的过程中,胡某获取了张某的网银密码,并以银行理财需要K宝为由从张某处取得K宝。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为逃避银行监管系统的监管,从张某的账户内,以转增值金的名义转出1 108 141.12元资金,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和出借给他人等。2012年11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提起公诉。【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存在如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能够完成系基于亲属之间的信任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而非基于职务上的便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金融产品的营销与服务属于被告人职权范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被告人胡某担任某银行日照某分理处客户经理,其职责在于有针对性地向客户营销和推荐其银行的个人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客户达成交易,协助客户完成操作,提供产品售后服务等,因此个人金融产品的营销与服务属于其职权范围。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完成。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正是履行其职责向张某推荐理财产品时,致使张某产生了购买的是某银行的理财产品,只有利益没有...
2014-07-11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误将存款存入他人账户讨钱难

【案例评析】误将存款存入他人账户讨钱难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得他人遭受利益损害的事实,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有原物归还和金钱归还等。本案蔡某因粗心大意误将自己的钱款打入他人的账号,康某与蔡某之间并没有欠款纠纷或其他合同上或法律上的给付缘由,康某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蔡某归还3万元。 【案情回放】 2013年一天,蔡某在某银行的ATM机上存钱,由于时间匆忙,蔡某未核对账户卡号就匆匆将3万元错误存进了其他人的账号。事发后,蔡某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对卡号进行了查询,查到了该卡号的户名为康某,但是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蔡某与康某取得联系并要求其归还3万元,但康某拒不合作,于是蔡某诉至法院要求康某归还3万元不当得利。案例来源于网络
2014-07-11 隆安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代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修车费的承担主体

【司法实践】代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修车费的承担主体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一、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日,李某参加一个朋友的结婚喜宴。宴会上,李先生喝了两杯白酒,不胜酒力的他本想打车回去,但考虑到第二天取车不方便,就打电话联系了兴运代驾公司。兴运代驾公司与李某签订酒后代驾合同,并指派司机王某为李某代驾。王某对张先生的高档车不太熟练,在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将车撞到路边的水泥杆上。为此,李某花费了2万元修理费。李某向兴运代驾公司和司机王某索赔遭到拒绝后,将兴运代驾公司和王某告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自己2万元的修理费。兴运代驾公司辩称,是李某雇佣司机王某代驾,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某的汽车受损和自己没有关系。司机王某辩称,自己是受兴运代驾公司派遣,代驾行为属职务行为,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代驾合同,兴运代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李某在行车途中人身财产安全,故判决兴运代驾公司承担2万元修理费。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代驾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产生了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雇佣合同。理由是兴运代驾公司在行车过程中听从车主李某的安排和指挥,代驾司机王某通过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完成李某所要求的代驾任务,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兴运代驾公司在代驾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不用承担2万元修理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委托合同。因为兴运代驾公司以取得报酬为目的,接受车主李某的委托,以自己的行为完成委托事务,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有义务保证李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代驾过程中,因司机王某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兴运代驾公司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评析意见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酒后代驾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无名合同。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
2014-07-11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五年前买房未订书面合同,五年后拿房价格如何确定

【案例评析】五年前买房未订书面合同,五年后拿房价格如何确定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谭某已支付50万元房款,被告接受了房款且出具了收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价款,双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原告称2008年双方谈好价格为单价2800元/平方米,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且2008年时双方并未就价格作出约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律师认为,因该别墅楼盘有其他住户也于2008年购买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可依据这些住户购买时的价格认定本案原告的购房价格。 【案情回放】 2008年,原告谭某在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造的别墅楼盘购买了别墅一套,因别墅尚未建好,谭某于2008年6月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公司员工向谭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暂收谭某缴来房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尚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别墅建成后,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拒绝交房,原告在未全部结清房款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别墅,进行装修。 谭某认为被告在房屋建成后,既不通知原告按2008年约定的2800元/平方米的价格缴纳余款,也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反而要求提高价款,按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售房,违反了诚信义务,诉请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08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别墅交...
2014-07-11 隆安律师事务所
【股东权益】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对外转让生效的条件

【股东权益】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对外转让生效的条件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编前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要是基于公司“人和性”这一角度考虑的,过半数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是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标准。 2004年8月份,某爆破公司由31位自然人股东和两家具有法人资格的民爆生产厂家共同出资1120000元设立,孟某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出资30000元持股比例为2.68%。2012年,孟某因急需现金分别从谭某处拿走500000元,之后孟某将持有的某爆破公司出资比例为2.68%股权中的0.89%作价500000元转让给谭某。2013年7月5日,孟某依据法律规定和某爆破公司章程,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寄发给每个股东征求意见,内容为:股东孟某自愿将自己持有的某爆破公司股权部分(0.89%股权价值50万元)转让给谭某(身份证号××。现征求各股东意见,同意转让的股东签字。有16位股东在该《股权转让申请及征求意见书》上签字同意股权转让,该公司另一部分股东逾期未予答复。同年7月20日,某爆破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按照股份份额制票224张,以投票方式对上述谭某与孟某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表决,结果同意的有37票,确定66.5%的选票不同意转让股份。某爆破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现某爆破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为谭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为此,谭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谭某与孟某...
2014-07-10 隆安律师事务所
【法律锦囊】众筹创业,必须要了解的法律常识

【法律锦囊】众筹创业,必须要了解的法律常识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导读】:中国有句古话,众人拾柴火焰高。试想,如果你有一个IDEA,能够得到众人的支持,不管是精神上的,还是物质上的支持,岂不是一件美事?于是,众筹模式应运而生,并成为近两年热门的创业模式之一。但是在众筹创业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尽可能的规避潜在的法律隐患,这也是每位创业者需要考虑的,如果众筹不能够规范运作,就有可能触犯法律红线,引发巨大的法律风险。今天小编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整理此文分享给大家,以供参考。 一、众筹计划的发布 一般的众筹分为股权众筹、会员众筹及提前交预付款等几种方式,会员众筹及交预付款的众筹方式法律问题相对比较简单,股权众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则比较复杂,我们今天主要分析股权众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众筹计划发布这个环节现行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如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这里有三个问题,第一公开发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第二如何认定公开发行,什么是面向特定对象什么是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第三,如果是不公开发行,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这些规定究竟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公开发行一般对公司有一定的要求,如要求公司的组织形态一般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满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权众筹项目显...
2014-07-10 隆安律师事务所
新三板案例研究:夫妻双方是否构成共同控股股东

新三板案例研究:夫妻双方是否构成共同控股股东

此文由隆安上海分所提供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袁立志律师背景华瑞核安(430687)于2014年4月14日在新三板挂牌。该公司股东王某持有59.44%的股份,其配偶刘某持有19.69%的股份。券商及律师认定二人均为公司控股股东,理由是二人股权取得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夫妻双方分别持有公司股份,一方持有的股份或双方持有的股份之和超过50%,夫妻双方是否当然构成共同控股股东?分析夫妻双方并不当然构成共同控股股东,理由有三:1.根据公司法,股东权是一组复合权利,既有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也有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针对的是财产权;而认定控股股东则依据是否“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这针对的是非财产性权利,即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两者是错位的,不能从“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推断出“夫妻共同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2.根据婚姻法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据此,就投资经营企业而言,夫妻应视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拥有独立决策的权利。在夫妻分别持有同一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虽然从婚姻法角度而言,该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公司法角度而言,夫妻二人属于相互独立的股东,除非对方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一方不能代表对方参与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表决,也不能强行要求对方做出与己相同的表决决定。尽管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预测夫妻双方的意见将是一致的,但是也不排除夫妻意见相左的可能性,或者此时此事意见相同,而彼时彼事意见相左。因此,不应当然地将夫妻视为一体,而认定为共同控股股东。3.就挂牌而言,控股股东应当保持稳定。如果将夫妻认定为共同控股股东,则控股股东的稳定性存在问题,因为夫妻可能离婚。婚姻的稳定性涉及个人感情等复杂因素,律师无...
2014-07-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热点追踪】“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风险——评今日头条事件

【热点追踪】“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风险——评今日头条事件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来源:谢君泽 民事审判参考 继今年6月《广州日报》起诉“今日头条”并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近日又传出“今日头条”被围剿的消息。6月24日搜狐高调起诉“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国家版权局宣布对“今日头条”立案调查。至此,作为新闻数据的聚集者与加工者的“今日头条”,命运堪忧!然而,该事件对笔者的思考不仅于此,“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风险才是更值得关注的问题!“大数据”模式 所谓“大数据”模式,其实是将巨量的数据资料通过撷取、分析,从而提取有价值的规律性信息,以供政府、企业、个人等决策使用。换句话说,“大数据”模式本质上是巨量数据的“二次加工”。这种“二次加工”不仅存在于信息空间,也存在于传统世界。 在信息空间,“大数据”模式的加工对象是各种各样的“电子数据”。笔者认为,“今日头条”就是一种典型的“大数据”模式。“今日头条”并不生产新闻数据,而是将各个新闻媒体发布的巨量新闻数据进行撷取、分析,进而根据新闻数据的重要性和关注程度推送给用户阅读。这其实是“大数据”模式在新闻行业的应用。 传统领域也有“大数据”模式。曾经有人与笔者讨论一个商业案例,某零售企业对商业圈内的社区垃圾进行收集和数据分析,并以此判断社区居民的消费需求。这种“大数据”商业模式无疑是成功的。然而,笔者更关心这种“大数据”模式是否侵犯社区居民的隐私权。 实际上,近日的“今日头条”事件,已经凸显了“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风险。“大数据”模式的法律问题 “大数据”模式的首要法律问题是数据本身的法律属性。比如说,“今日头条”所撷取的新闻数据可能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时事新闻,也可能是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那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或者传播者权如何保护?如果“今日头条”以商业目的对文字作品进行使用,恐怕需要取得著作权人或传播者权人的“使用许可”。具体取得方式可以是“征求著作权人或传播者权人的同意”...
2014-07-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职业风范】中国律师已步入全面营销竞争阶段,你准备好了么?

【职业风范】中国律师已步入全面营销竞争阶段,你准备好了么?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在律师业的竞争已经到了白热化的今天,还有很多的人对律师营销不屑一顾,在太原举行的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上专门开设了一个“营销策略分论坛”,期间来自北京和上海的两名资深律师对此,居然发出了这样的疑问:“律师需要营销吗?”在笔者与律师同行的交流中,经常会听到这样的声音,都有这样的疑虑和困惑:“我是律师,怎么可以要求当事人来请我?” 如此,在律师业中就形成了一很大的反差,一方面大量的律师在初入此行后在生存线上艰难地挣扎,一方面律师业对自我营销不屑一顾,顽固地坚守律师必须“要由当事人来请,才合理的”。 不用点白都能算出来什么样的律师在这样想、在这样做,对营销不屑一顾的是哪一类律师,一是资深律师,在律师业还处于从卖方市场的时代,凭依附于行政体制下的行政优势和地位优势,以跑马圈地的方式建立了自己地位和影响,他们可以凭着这种“天赋”的行业地位和影响力获得源源不断的业务;另一类是刚刚从学校步入社会的“天之骄子”,梦想着凭着自己的学历、学位、名校、名门的背景获得源源不断的机会。前者律师业既得利益者,但后者是一群现实利益和未来发展的期望者。而恰恰而这两群人在影响着中国律师业的现实与未来,显然有关中国律师业行法律与行业的规范都是由一群既然得利益在掌管着或管理着,当然后来者则代表中国律师业未来的新生力量。自然,高高在上的既然得利益者,以自己的自以为是必然为后来指明了和条通向黑暗的职业通道和路径,这就是中国律师业困惑或困惑的原因之所在,从律师立法、行业规范、政策等方面死死抱着“过去的好时光”不放,根本无视也不愿意正视已经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社会环境和残酷的行业现实。 当然,正如历史的发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有竞争就必然会有营销,律师业的现实发展也不会以某些人的意志为转移,个人和行业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必然驱使另一群人对面临着的困境进行突围,律师业的现状与格局依然在悄悄地发生改...
2014-07-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 上一页
  • 1
  • ...
  • 106
  • 107
  • 108
  • 109
  • 110
  • 111
  • 112
  • 113
  • 下一页
隆安律师事务所 内部邮箱 办公系统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 电话:010-85328000/010-65325588
    • 邮箱:beijing@longanlaw.com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 北京国际俱乐部大厦 8层

    关注我们

    关注我们

    © 1992- 隆安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0904260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