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协议涉及纵向垄断问题的思考
此文转自隆安上海分所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仇少明律师背景介绍在商业活动中,为保护产品销售的市场秩序,产品生产商(供应商)与经销商签署的经销协议中,存在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或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条款,此为较为常见的商业现象。如何在经销协议中约定限制转售价格和限定销售区域的条款是否存在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的风险?企业应该如何合法实现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和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商业目标?为此,本所律师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处理相关问题的实践经验,围绕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企业处理类似问题提供有益参考。一、《经销协议》之性质分析一般而言, 经销协议是指企业作为生产商或者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协议, 由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由生产商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此种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即纵向协议)。二、在《经销协议》约定“经销商转售的最低售价、并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条款是否会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要在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何谓纵向垄断(协议)。所谓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具体的协议特点,纵向垄断协议又可以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两种类型。 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上述两条规定还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情形进行了兜底规定,可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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