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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头条”动了谁的头条?

“今日头条”动了谁的头条?

此文转自隆安上海分所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史继红律师 已获得三轮亿万美元融资,在国内风头无比劲爆的网络新贵-资讯APP“今日头条”终于摊上事了,早对他妒恨得牙痒痒的传统媒体之代表《广州日报》终于开了先河起诉其侵权,“今日头条”,你是高智能的“新闻搬运工”,还是诡辩的创作“剽窃者”? 先科普一下“今”的营运模式:现拥有1000台左右的“ROBETS”服务器上撰写多种被称为“爬虫”的代码,至传统媒体网站和门户网络媒体上抓取各种新闻信息后,用其核心技术算法进行分析,并通过用户手机客户端绑定的各种社交工具账号取得相关数据挖掘用户的大致信息偏号进行信息的重点推送。用户点击时,将直接跳转至原始来源网站,但为投用户阅读便利所好或原始网站的适配性问题,经常被“优化”转码处理跳转至屏蔽了原网页广告等信息的分页上。“今”在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发展了逾亿的激活用户,得到不少大广告商的青睐,以此作为目前主要的盈利来源。 让我们来看看传统媒体与“今”争议的焦点在哪里: 1、“今”称其已经和大多数媒体网站、门户垂直网站、新兴网络社区和自媒体达成合作协议,被合法授权获取该些媒体的信息。 进入“今”的主页面发现,所有资讯导读的下方都标记有人民网、搜狐网、东方早报等媒体的名字。从传统媒体网站、门户网站、自媒体平台等内容生产方进行信息抓取再推送给用户,是“今”获取内容的主要方式。事实情况是,至少腾讯、搜狐方面否认与“今”存在合作关系,就算“今”与所有前述网站都签订了协议,按照目前的互联网管理办法,网站没生产原创新闻的采访资质,多是和传统媒体签署转载稿件的合作协议,而这些稿件的转载是仅仅授权该网站本身使用,并未允许其他媒体使用。所以只有使用合作网站自行采写内容是合法的,未经被转载的原创者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创者的信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
2014-07-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存在竞合时的处理

【案例评析】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存在竞合时的处理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1、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条款明确规定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由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又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除非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否则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相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故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或组织与劳动者订立的民事赔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的赔款,在最终工伤赔偿中可以抵扣。 本案关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给予关某工伤赔偿,已支付的民事赔偿款可以抵扣。【案情回放】 2010年6月,关某到某公司的车间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木工承包人余某发放。12月,关某在工作时因脚下的钢管突然滚动,从架子上摔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
2014-07-08 隆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如何规制零供关系、实现社会福利的法律思考

关于如何规制零供关系、实现社会福利的法律思考

此文由隆安上海分所提供作者:隆安律师事务所 胡良律师一、零供关系的现状——零售商占主导地位 (一)产生原因——买方市场的到来 近几年来,我国的国民经济运行基本正常稳健,社会福利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但由于我国还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和进一步探索时期,因此这种比较理想的状态是否可以持续仍不能确定。我们不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中还是有许多影响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因素存在。目前有个突出的问题是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零供关系紧张,产品供应链显得有点动荡不安。在零供关系中,有些供应商,特别是占供应商总数70%的国内中小供应商反映,他们的利润空间正在被零售商一次次地压缩、甚至有的已经负债经营,只能退出市场、另辟蹊径。中小供应商普遍感觉到在与零售商,特别是大型超市的谈判和合作过程中,已经明显地失去了话语权。 显然,我们从供应商的怨声载道中可以发现,在零供关系中,零售商占主导地位,拥有绝对的话语权。通常都是零售商高高在上、不怕没有供应商,而是供应商对于零售商产生了极大的依赖,不到万不得已、实在合作不下去的情况下,供应商还是会敢怒不敢言、依靠零售商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如果说过去是物质紧缺时代,零售商求着供货商供货,那是典型的卖方市场;而如今物质极大丰富,供货商如雨后春笋,同类产品更是如同“过江之鲫、数不胜数”,那么基于市场供求规律,拥有话语权的零售商,自然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 零供关系之间的博弈由来已久。而如今呈现零售商占主导地位,主要与这十几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自1998年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国民经济保持快速增长。制造业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实现了企业的生产管理自主,其生产能力和有效供给能力显著增强,商品供给开始由紧缺转向宽松,市场上商品总体供过于求。因此,买方市场局面逐渐形成。商品价值的最终实现,即把产品卖出去,成为产业链的关键环节。零售商基于离消费者最...
2014-07-08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不正当竞争还是违反竞业限制

【案例评析】不正当竞争还是违反竞业限制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双方虽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及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张女士经济补偿,该条款对张女士是无效的。既然张女士没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也就当然不能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案情回放】 张女士原来是一家公司的职员,2009年年底,张女士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2010年6月,张女士因公司长期拒不支付加班费、拒不交社保等原因辞职。张女士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第3点和第6点规定,不但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而且限制期间从入职时一直延续到离职之后,而被告在整个竞业限制期间都未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三万余元。而张女士所属公司认为双方所订立的《保密协议》第6点“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利用甲方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自己经营或者同他人或亲友经营与公司同类的盈利业务。”为竞业限制条款,且该公司认为张女士辞职后进入了其他与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而该公司并未禁止张女士离职后从事与公司类似的职业。 案件来源:江苏法院网
2014-07-08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分析】危困企业“僵”而不“死” 破产管理人难辞其咎

【案例分析】危困企业“僵”而不“死” 破产管理人难辞其咎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2007年,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被引入国内。然而,法行7年,作为破产企业“贴身管家”的管理人出现了哪些问题?危机企业破产僵局是否被打破?破产管理人的从业人员为何出现良莠不齐的情况?广东省佛山市,企业密集,经济发达,竞争激烈,破产案件自然也是水涨船高。近日,笔者走进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探究破产管理人存在的上述问题。“等不到”的债权清偿 “等了十几年,何时是个头啊?”6月25日,佛山中院法官王滑明接到破产企业佛山市二轻公司的债权人关道平的电话。关道平常打来电话,这次是告诉王滑明,以后有事可能要直接找他的妻子。他是鼻咽癌患者,刚刚中风了,行动不便。 接到电话,王滑明既沉重又无奈。 17年前,关道平被二轻公司承诺的20%借款利息所吸引,掏出全部积蓄并向岳父、弟弟等亲友东拼西凑借款,共投入115万元。 可是,现实是残酷的。二轻公司不仅许诺的高额利息没了下文,甚至连本金也都快打水漂了。 之后,关道平将二轻公司诉至法院。官司是打赢了,但二轻公司却于2005年进入了破产程序。经过破产清算,关道平的债权本息加起来共计262.8万元。而二轻公司的总负债是5602.3万元,法院屡次指定管理人,有关清算工作的进展依旧十分缓慢,丝毫没有进展。 而相较于关道平,刘中华等399名工人对于破产企业“老东家”顺德光大顺通电脑有限公司拖欠他们的共计264.6万元工资款,则是直接断了念想。 光大顺通是2001年5月被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申请宣告破产,随后停止了生产。迫于生计,员工们纷纷另谋他职。 刚开始,工友们还打电话来询问一下案件的进展情况。期间,又逢新企业破产法全面实施,重新燃起希望的工友们,在经历了数年的等待后,依然是失望又失望。 2010年,在光大顺通被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第9年,清算组才初步理清光大顺通的债权债务,决定向职工们发放经济...
2014-07-08 隆安律师事务所
【权威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

【权威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1、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答: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其有权予以处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依法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本解答的相关意见。2、如何确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答: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未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义务的,对每一期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分别予以计算。3、如何确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答: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计算迟延履行金截至行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4、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而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的,如何确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答: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作出实际履行行为,有证据表明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被执行人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之日。5、诉讼前、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答: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2014-07-07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案例评析】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案情】 2010年4月18日,叶某、姜某及朱某(姜某岳母)共同出资设立立德有限责任公司,并分别持有股份33%、27%、40%。《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主营业务为阀门及阀门配件的生产和销售,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公司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同年4月19日,姜某被任命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被选举为公司监事。2011年9月,叶某因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与公司管理层发生矛盾。2012年3月16日,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公司总经理姜某伙同公司会计亏空公款。公安机关收到举报后,要求叶某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后叶某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到公司拒绝,遂将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立德公司辩称,原告叶某未向公司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此外,叶某之妻注册成立了与公司经营项目相同的企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叶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拒绝提供查阅。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叶某作为被告立德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叶某因怀疑公司账目存在问题而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应当认定其查阅会计账簿具有正当目的。虽然叶某妻子注册成立了与被告立德公司经营项目相同的企业,但叶某查阅会计账簿与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并无必然联系,据此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叶某查阅。 【评析】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实现其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权利,特别是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有着重大意义。但是,在实践中,公司大股东往往会操纵公司,阻挠中小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使其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内幕,无法作出准确决策并进行有效监督,最终使自己的收益权得不到保障。 为此,我国公司法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
2014-07-07 隆安律师事务所
【法治天下】法治与人情

【法治天下】法治与人情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具有“礼治”的传统,汉字中的“礼”字,除了具有规范的含义外,还兼有馈赠的意义,而送礼就等于是送“人情”,这也是情和礼相融合的表现。费孝通先生认为,重人情是传统社会的固有特点,他在《乡土中国》中提出了著名的“同心圆”比喻,认为传统社会中的人是人际关系同心圆的核心,不同关系的亲疏远近就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一圈推出去,越推越远,也越推越薄。本质上,重人情充分体现了传统社会的团体性特征。对此,李泽厚提出“情本体”的看法,认为儒家把人情看作人存在的基本方式,这与西方基于独立、自主的个体的个人存在方式具有重大差异。西方社会本质上是以个人本位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更注重的是行为规则。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人即社会关系的社会,往往忽视个人的独立人格与平等。这些看法都不无道理。 何谓人情,其实并无统一的说法。在孔子看来,人情指的是人的本性,《礼记·礼运》曾明确指出:“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可见,人情主要指的是人的真情实感。情是人性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天理国法人情”的语境下,人情的含义可以理解成尊重社情民意、民风民俗,也可以理解为对人的关爱。但在普通民众的生活中,人情往往被理解为一种人际关系以及在这种关系中所包含的亲情、友情等。同个人与其亲人、朋友的亲疏关系相联系,关系越密切,则人情越重;关系越疏远,则人情越轻,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的“爱有差等”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古人说,“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可见人情、民意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取向,也是法官判案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情味很浓厚的社会,存在着与西方法律文化的诸多差异。例如,西方社会即便是在家事关系中也强调产权的清晰界定,在家人之间、夫妻之间常常采用分别财产制。但在中国人看来,这种分别财产制与“亲情”、“夫妻之情”是相违背的。若结婚时...
2014-07-07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本案到底是欠款还是工资?

【案例评析】本案到底是欠款还是工资?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并说明划款行为系误操作,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说明其与原告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败诉。 【案情回放】 一家公司以其财务人员误将一笔款项划入他人名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还款。诉讼中,被告个人却提出其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这笔款项是借款,并非不当得利。因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系误操作所致,日前,河东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 本市一家科技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由于其财务人员误操作,将一笔1.6万元的款项划入魏某账户内。公司经核实发现后,于第一时间通知魏某,但魏某在接到通知后拒不返还上述款项。科技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魏某返还1.6万元。对于科技公司所述情况,魏某并不认可,其辩称,事发时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因为购房交首付款差些钱,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当时借的是2.2万元,原告给被告划款1.6万元,同时又给了现金6000元。 今年1月,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庭审中,魏某提供了一份借款单,主要内容为:“本人任职商标部经理,现由于买房子付首付急需贰万贰仟元整,请求向公司借款望领导予以批准。还款计划如下:总款计划分四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500元。”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分析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而原告于转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入1.6万元,同时在原告汇款的当日被告即将款项取出,该账户非被告经常使用账户,亦非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等往来账户,如果被告在不知晓原告主动汇款的情况下,不可能于原告汇款当日即将款项取出。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误操作的发生原因,如果原告主张其存在误操作,其应该能够说明其应当发生的正确交易的...
2014-07-07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救济

【案例评析】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救济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本案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本案高某与赵某出具虚假借条,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了法院的调解书,危害性较大。方某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救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高某与赵某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撤销后高某仍是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方某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关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法律也做了相关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情回放】 高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因高某向案外人方某借款60万元未还,方某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方某的申请,对高某所有的某处房产予以查封。高某为了从被查封的房产上转移部分房款,与赵某进行串通,由其向赵某出具一张100万元假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2013年11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当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同日,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还款期限届满后,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即申请法院执行。案例来源于网络
2014-07-04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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