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天下】法治与人情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具有“礼治”的传统,汉字中的“礼”字,除了具有规范的含义外,还兼有馈赠的意义,而送礼就等于是送“人情”,这也是情和礼相融合的表现。费孝通先生认为,重人情是传统社会的固有特点,他在《乡土中国》中提出了著名的“同心圆”比喻,认为传统社会中的人是人际关系同心圆的核心,不同关系的亲疏远近就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一圈推出去,越推越远,也越推越薄。本质上,重人情充分体现了传统社会的团体性特征。对此,李泽厚提出“情本体”的看法,认为儒家把人情看作人存在的基本方式,这与西方基于独立、自主的个体的个人存在方式具有重大差异。西方社会本质上是以个人本位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更注重的是行为规则。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人即社会关系的社会,往往忽视个人的独立人格与平等。这些看法都不无道理。 何谓人情,其实并无统一的说法。在孔子看来,人情指的是人的本性,《礼记·礼运》曾明确指出:“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可见,人情主要指的是人的真情实感。情是人性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天理国法人情”的语境下,人情的含义可以理解成尊重社情民意、民风民俗,也可以理解为对人的关爱。但在普通民众的生活中,人情往往被理解为一种人际关系以及在这种关系中所包含的亲情、友情等。同个人与其亲人、朋友的亲疏关系相联系,关系越密切,则人情越重;关系越疏远,则人情越轻,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的“爱有差等”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古人说,“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可见人情、民意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取向,也是法官判案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情味很浓厚的社会,存在着与西方法律文化的诸多差异。例如,西方社会即便是在家事关系中也强调产权的清晰界定,在家人之间、夫妻之间常常采用分别财产制。但在中国人看来,这种分别财产制与“亲情”、“夫妻之情”是相违背的。若结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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