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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天下】法治与人情

【法治天下】法治与人情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具有“礼治”的传统,汉字中的“礼”字,除了具有规范的含义外,还兼有馈赠的意义,而送礼就等于是送“人情”,这也是情和礼相融合的表现。费孝通先生认为,重人情是传统社会的固有特点,他在《乡土中国》中提出了著名的“同心圆”比喻,认为传统社会中的人是人际关系同心圆的核心,不同关系的亲疏远近就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一圈推出去,越推越远,也越推越薄。本质上,重人情充分体现了传统社会的团体性特征。对此,李泽厚提出“情本体”的看法,认为儒家把人情看作人存在的基本方式,这与西方基于独立、自主的个体的个人存在方式具有重大差异。西方社会本质上是以个人本位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更注重的是行为规则。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人即社会关系的社会,往往忽视个人的独立人格与平等。这些看法都不无道理。 何谓人情,其实并无统一的说法。在孔子看来,人情指的是人的本性,《礼记·礼运》曾明确指出:“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可见,人情主要指的是人的真情实感。情是人性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天理国法人情”的语境下,人情的含义可以理解成尊重社情民意、民风民俗,也可以理解为对人的关爱。但在普通民众的生活中,人情往往被理解为一种人际关系以及在这种关系中所包含的亲情、友情等。同个人与其亲人、朋友的亲疏关系相联系,关系越密切,则人情越重;关系越疏远,则人情越轻,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的“爱有差等”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古人说,“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可见人情、民意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取向,也是法官判案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情味很浓厚的社会,存在着与西方法律文化的诸多差异。例如,西方社会即便是在家事关系中也强调产权的清晰界定,在家人之间、夫妻之间常常采用分别财产制。但在中国人看来,这种分别财产制与“亲情”、“夫妻之情”是相违背的。若结婚时...
2014-07-07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案例评析】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案情】 2010年4月18日,叶某、姜某及朱某(姜某岳母)共同出资设立立德有限责任公司,并分别持有股份33%、27%、40%。《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主营业务为阀门及阀门配件的生产和销售,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公司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同年4月19日,姜某被任命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被选举为公司监事。2011年9月,叶某因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与公司管理层发生矛盾。2012年3月16日,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公司总经理姜某伙同公司会计亏空公款。公安机关收到举报后,要求叶某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后叶某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到公司拒绝,遂将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立德公司辩称,原告叶某未向公司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此外,叶某之妻注册成立了与公司经营项目相同的企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叶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拒绝提供查阅。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叶某作为被告立德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叶某因怀疑公司账目存在问题而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应当认定其查阅会计账簿具有正当目的。虽然叶某妻子注册成立了与被告立德公司经营项目相同的企业,但叶某查阅会计账簿与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并无必然联系,据此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叶某查阅。 【评析】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实现其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权利,特别是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有着重大意义。但是,在实践中,公司大股东往往会操纵公司,阻挠中小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使其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内幕,无法作出准确决策并进行有效监督,最终使自己的收益权得不到保障。 为此,我国公司法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
2014-07-07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本案到底是欠款还是工资?

【案例评析】本案到底是欠款还是工资?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并说明划款行为系误操作,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说明其与原告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败诉。 【案情回放】 一家公司以其财务人员误将一笔款项划入他人名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还款。诉讼中,被告个人却提出其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这笔款项是借款,并非不当得利。因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系误操作所致,日前,河东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 本市一家科技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由于其财务人员误操作,将一笔1.6万元的款项划入魏某账户内。公司经核实发现后,于第一时间通知魏某,但魏某在接到通知后拒不返还上述款项。科技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魏某返还1.6万元。对于科技公司所述情况,魏某并不认可,其辩称,事发时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因为购房交首付款差些钱,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当时借的是2.2万元,原告给被告划款1.6万元,同时又给了现金6000元。 今年1月,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庭审中,魏某提供了一份借款单,主要内容为:“本人任职商标部经理,现由于买房子付首付急需贰万贰仟元整,请求向公司借款望领导予以批准。还款计划如下:总款计划分四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500元。”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分析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而原告于转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入1.6万元,同时在原告汇款的当日被告即将款项取出,该账户非被告经常使用账户,亦非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等往来账户,如果被告在不知晓原告主动汇款的情况下,不可能于原告汇款当日即将款项取出。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误操作的发生原因,如果原告主张其存在误操作,其应该能够说明其应当发生的正确交易的...
2014-07-07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本案保证责任的还款属于不当得利吗?

【案例评析】本案保证责任的还款属于不当得利吗?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就本案而言,律师认为,汤某对韩某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汤某取得12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韩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支付12万元是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而汤某作为债权人收取12万元亦系基于前述保证合同关系,并非不当获益,也未损害韩某的权益。 韩某的实际权益并未受损。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韩某履行保证义务后,即依法获得向债务人韩某追偿该款的权利,且该权利并不会因为在此之后周某债务人辛某向汤某代偿债务的事实而消灭,韩某仍可追偿,其实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周某向汤某借款80万元,韩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10月,周某、韩某分别还款4万元、6万元。2011年1月汤某将周某、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清余款,法院判决周某、韩某连带偿还欠款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000元。2011年6月,韩某又向汤某偿还了6万元,汤某向韩某出具了一份承诺协议,约定:周某向汤某借款80万元并由韩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事宜,经周某、韩某协商一致,从即日起汤某同意余款不再追究韩某的连带清偿责任。(韩某已代周某还给汤某12万元整)。2012年3月,汤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韩某64.8万元。后法院从周某的债权人辛某处执行到该款。随后,韩某以汤某已从周某债务人辛某处执行到债权,故其已偿还汤某的1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汤某返还该12万元。案例来源于网络
2014-07-04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逾期还款的赔偿 到底是利息还是违约金?

【案例评析】逾期还款的赔偿 到底是利息还是违约金?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违约金与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违约金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财产权利的范畴,两者虽然相互独立,但特定情况下可等同互用。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或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的仍然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此处虽使用的是“利息”一词,但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是法定违约金,只不过以利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本案原告认为,“三日内归还每超过一天罚三百元”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息,是混淆了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错误的理解了利息的概念。 律师认为,本案并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内是没有利息的,但是在逾期后应当计算利息,此时逾期罚金的约定是等同于利息的约定,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2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于同日书立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人民币70000元(约定三日内归还每超过一天罚三百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久要不能,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23 800元。 在审理时,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范某某借款未能按时归还,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和银行利息,双方约定的条款:“三日内归还每超过一天罚三百元”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息,因为这种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民间借贷的允许利息的上限,故理应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请求法院准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来源于:江苏法院网
2014-07-04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救济

【案例评析】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救济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本案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本案高某与赵某出具虚假借条,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了法院的调解书,危害性较大。方某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救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高某与赵某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撤销后高某仍是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方某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关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法律也做了相关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情回放】 高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因高某向案外人方某借款60万元未还,方某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方某的申请,对高某所有的某处房产予以查封。高某为了从被查封的房产上转移部分房款,与赵某进行串通,由其向赵某出具一张100万元假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2013年11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当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同日,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还款期限届满后,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即申请法院执行。案例来源于网络
2014-07-04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分析】以泄露薪资信息为由解雇员工,违法!

【案例分析】以泄露薪资信息为由解雇员工,违法!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案情】 朱某系苏州工业园区某机电技术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薪酬属于公司秘密,任何员工不得泄露自己薪酬或私下询问、议论其他员工的薪酬,如果违反规定,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及影响范围对其进行警告、处罚、扣除奖金或开除处理。朱某知晓《员工手册》内容。 某天,该机电技术公司总经理听其他员工反映朱某曾向其他员工泄露自己薪酬,多次询问他人工资情况。2013年2月,机电技术公司向朱某发出开除通知,认为朱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多次透露个人收入状况等相关保密信息,对公司及员工团队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及后果。故对朱某作出开除的处罚。 朱某以某机电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机电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82元,经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朱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多次调解,该机电技术公司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 【评析】 规章制度是企业规范运作和行使用工管理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力,并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利用制定、修改、决定规章制度的权力会更多考虑自身的利益,加上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通过”解释为只是与劳动者有过协商即可,不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决定,即所谓“单决”而不是“共决”,导致往往会出台一些有倾向性的严格规定,甚至涉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这是就涉及如何判断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了。 本案机电技术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泄露薪资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规定视情节轻重可采取从轻到重直至开除的处罚,该制度本身虽经过合法程序制定,也向员工进行过告知,但是该规定涉嫌如下违法之处:第一是员工对自己隐私的处分权,员工个人的薪资信息属于员工个人的隐私,任何人...
2014-07-04 隆安律师事务所
【股东权益】名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实际投资人可以直接确认股权

【股东权益】名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实际投资人可以直接确认股权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相关条件,即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接纳其为股东,这样做是基于考虑公司人合性的因素。但本案中,所有的显明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故实际投资人可以直接要求显名。案情: 甲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机械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及维修,登记的股东为汪某、王某,股权比例分别为60%、40%,法定代表人为汪某。 2012年年初,汪某、王某出具“出资证明”,主要内容为:确认甲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为彭某、张某、赖某3人,名义出资人汪某、王某并无实际出资。该证明由汪某、王某签名并加摁手印。同时形成的还有“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内容为:名义上法定代表人汪某(身份证字号XXXXXXXX*****01),名义出资额120万元;名义上股东王某(身份证字号XXXXXXXXXXX*****05),名义出资额80万元;出资额共计200万元;实际出资人、金额及持股比率为张某(身份证字号XXXXXXXXXX*****02X)、出资额78.4万元、股权占39.2%,赖某(通行证号029058**)、出资额55.6万元、股权占27.8%,彭某(通行证号011353**)、出资额66万元、股权占33%,合计200万元、股权占100%;以上实际出资股东享有公司章程内之权利及义务;以下人员以赖某为其代表人,只享有分红的权利不享有章程内之权利义务……;以下人员以张某为其代表人,只享有分红的权利不享有章程内之权利义务,其分红比例为王某2.2%。该证明由汪某、王某、彭某、张某、赖某和有关见证人签名并加摁手印。 2012年2月20日,甲公司召开2012年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人员为彭某、张某、赖某,与会人员及见证人为郭进财。 赖某请求确认其享...
2014-07-03 隆安律师事务所
【果断收藏】律师办案常用十大权威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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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一、北大法宝 地址:http://www.pkulaw.cn/ 推荐理由:北大法宝以其资料的全面、权威和实用毫无疑问地排在了第一位。北大法宝是中国第一套法律查询软件,在全国率先进行法律信息的数据挖掘和知识发现,独创了“法宝联想”功能。目前“北大法宝”已发展成为包括“法律法规”、“司法案例”、“法学期刊”、“律所实务”、“专题参考”、“英文译本”和“法宝视频”七大检索系统,全面涵盖法律信息的各种类型,已成为法律信息服务领航品牌、律师的必备工具。 特点:全面、精准、收费 二、中国裁判文书网 地址:http://www.court.gov.cn/ 推荐理由:自判决书实行网上公开化法规出台以来,找判决书不再困难啦!2014年1月1日起,中国裁判文书网就开始搜集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范围全覆盖!作为律师了解当前司法动态和发展方向的重要窗口,不得不强烈推荐! 特点:官方、权威信息更新及时 三、中国知网 地址:http://www.cnki.net/ 推荐理由:只要写过毕业论文的应该都知道强大的中国知网吧。中国知网通过与期刊界、出版界及各内容提供商的合作已经发展成为集期刊杂志、博士论文、硕士论文、会议论文、报纸、工具书、专利、海外文献资源为一体的、具体国际领先水平的网络出版平台。律师朋友们如果需要就自己的案件寻找理论上学者们的论证依据,中国知网绝对是重要的一个信息源。 特点:研究性强、论文丰富、收费 四、中国民商法律网 地址:http://www.civillaw.com.cn/ 推荐理由:小编上的第一节民法课老师就向我们推荐了这个网站!该网站由中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创办,其学术权威 性可见一斑。该网站的理论法学、民事法学、商事法学、程序法学等频道刊载了大量的学术前沿文章,目前已经超过1万4千多篇。网站的判解研究频道,围绕着具体案例进行探讨,不...
2014-07-03 隆安律师事务所
7项企业会计准则本月开始实施

7项企业会计准则本月开始实施

此文转自隆安苏州分所 财政部在年初对会计准则进行大规模修订,相继修订5项会计准则,并发布2项新准则及1项补充规定,7项准则统一于7月1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此次借鉴修订后的有关国际准则,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是继2012年会计准则修订后的又一次大规模修订。修订的5项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发文日期:1月26日) 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与原准则对比,强调了财务报表列报对持续经营能力、终止经营的披露以及报表项目金额的重要性原则、并引入了综合收益的概念。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发文日期:1月27日) 修订后的职工薪酬会计准则引入了离职后福利和其他长期辞退福利,充实和明确了短期薪酬和辞退福利的有关规定,修订后的准则将适用于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涵盖了除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以外的各类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发文日期:2月17日) 原准则三十一条,修订后的准则五十四条,企业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和合并程序都有较大变化。重新规定了母公司的合并范围,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且不存在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则不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该母公司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对所有子公司的投资,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发文日期:3月13日) 此次2号准则主要修订了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的第四类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处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有关会计处理,且按22号准则规定采用成本法计量,不会对实务产生过大的实...
2014-07-03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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