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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逾期还款的赔偿 到底是利息还是违约金?

【案例评析】逾期还款的赔偿 到底是利息还是违约金?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违约金与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违约金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财产权利的范畴,两者虽然相互独立,但特定情况下可等同互用。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或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的仍然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此处虽使用的是“利息”一词,但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是法定违约金,只不过以利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本案原告认为,“三日内归还每超过一天罚三百元”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息,是混淆了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错误的理解了利息的概念。 律师认为,本案并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内是没有利息的,但是在逾期后应当计算利息,此时逾期罚金的约定是等同于利息的约定,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2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于同日书立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人民币70000元(约定三日内归还每超过一天罚三百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久要不能,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23 800元。 在审理时,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范某某借款未能按时归还,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和银行利息,双方约定的条款:“三日内归还每超过一天罚三百元”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息,因为这种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民间借贷的允许利息的上限,故理应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请求法院准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来源于:江苏法院网
2014-07-04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分析】以泄露薪资信息为由解雇员工,违法!

【案例分析】以泄露薪资信息为由解雇员工,违法!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案情】 朱某系苏州工业园区某机电技术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薪酬属于公司秘密,任何员工不得泄露自己薪酬或私下询问、议论其他员工的薪酬,如果违反规定,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及影响范围对其进行警告、处罚、扣除奖金或开除处理。朱某知晓《员工手册》内容。 某天,该机电技术公司总经理听其他员工反映朱某曾向其他员工泄露自己薪酬,多次询问他人工资情况。2013年2月,机电技术公司向朱某发出开除通知,认为朱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多次透露个人收入状况等相关保密信息,对公司及员工团队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及后果。故对朱某作出开除的处罚。 朱某以某机电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机电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82元,经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朱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多次调解,该机电技术公司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 【评析】 规章制度是企业规范运作和行使用工管理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力,并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利用制定、修改、决定规章制度的权力会更多考虑自身的利益,加上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通过”解释为只是与劳动者有过协商即可,不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决定,即所谓“单决”而不是“共决”,导致往往会出台一些有倾向性的严格规定,甚至涉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这是就涉及如何判断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了。 本案机电技术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泄露薪资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规定视情节轻重可采取从轻到重直至开除的处罚,该制度本身虽经过合法程序制定,也向员工进行过告知,但是该规定涉嫌如下违法之处:第一是员工对自己隐私的处分权,员工个人的薪资信息属于员工个人的隐私,任何人...
2014-07-04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本案保证责任的还款属于不当得利吗?

【案例评析】本案保证责任的还款属于不当得利吗?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就本案而言,律师认为,汤某对韩某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汤某取得12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韩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支付12万元是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而汤某作为债权人收取12万元亦系基于前述保证合同关系,并非不当获益,也未损害韩某的权益。 韩某的实际权益并未受损。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韩某履行保证义务后,即依法获得向债务人韩某追偿该款的权利,且该权利并不会因为在此之后周某债务人辛某向汤某代偿债务的事实而消灭,韩某仍可追偿,其实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周某向汤某借款80万元,韩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10月,周某、韩某分别还款4万元、6万元。2011年1月汤某将周某、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清余款,法院判决周某、韩某连带偿还欠款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000元。2011年6月,韩某又向汤某偿还了6万元,汤某向韩某出具了一份承诺协议,约定:周某向汤某借款80万元并由韩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事宜,经周某、韩某协商一致,从即日起汤某同意余款不再追究韩某的连带清偿责任。(韩某已代周某还给汤某12万元整)。2012年3月,汤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韩某64.8万元。后法院从周某的债权人辛某处执行到该款。随后,韩某以汤某已从周某债务人辛某处执行到债权,故其已偿还汤某的1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汤某返还该12万元。案例来源于网络
2014-07-04 隆安律师事务所
7项企业会计准则本月开始实施

7项企业会计准则本月开始实施

此文转自隆安苏州分所 财政部在年初对会计准则进行大规模修订,相继修订5项会计准则,并发布2项新准则及1项补充规定,7项准则统一于7月1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此次借鉴修订后的有关国际准则,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是继2012年会计准则修订后的又一次大规模修订。修订的5项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发文日期:1月26日) 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与原准则对比,强调了财务报表列报对持续经营能力、终止经营的披露以及报表项目金额的重要性原则、并引入了综合收益的概念。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发文日期:1月27日) 修订后的职工薪酬会计准则引入了离职后福利和其他长期辞退福利,充实和明确了短期薪酬和辞退福利的有关规定,修订后的准则将适用于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涵盖了除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以外的各类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发文日期:2月17日) 原准则三十一条,修订后的准则五十四条,企业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和合并程序都有较大变化。重新规定了母公司的合并范围,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且不存在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则不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该母公司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对所有子公司的投资,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发文日期:3月13日) 此次2号准则主要修订了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的第四类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处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有关会计处理,且按22号准则规定采用成本法计量,不会对实务产生过大的实...
2014-07-03 隆安律师事务所
【股东权益】名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实际投资人可以直接确认股权

【股东权益】名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实际投资人可以直接确认股权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相关条件,即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接纳其为股东,这样做是基于考虑公司人合性的因素。但本案中,所有的显明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故实际投资人可以直接要求显名。案情: 甲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机械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及维修,登记的股东为汪某、王某,股权比例分别为60%、40%,法定代表人为汪某。 2012年年初,汪某、王某出具“出资证明”,主要内容为:确认甲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为彭某、张某、赖某3人,名义出资人汪某、王某并无实际出资。该证明由汪某、王某签名并加摁手印。同时形成的还有“股东实际出资及持股比率证明”,内容为:名义上法定代表人汪某(身份证字号XXXXXXXX*****01),名义出资额120万元;名义上股东王某(身份证字号XXXXXXXXXXX*****05),名义出资额80万元;出资额共计200万元;实际出资人、金额及持股比率为张某(身份证字号XXXXXXXXXX*****02X)、出资额78.4万元、股权占39.2%,赖某(通行证号029058**)、出资额55.6万元、股权占27.8%,彭某(通行证号011353**)、出资额66万元、股权占33%,合计200万元、股权占100%;以上实际出资股东享有公司章程内之权利及义务;以下人员以赖某为其代表人,只享有分红的权利不享有章程内之权利义务……;以下人员以张某为其代表人,只享有分红的权利不享有章程内之权利义务,其分红比例为王某2.2%。该证明由汪某、王某、彭某、张某、赖某和有关见证人签名并加摁手印。 2012年2月20日,甲公司召开2012年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人员为彭某、张某、赖某,与会人员及见证人为郭进财。 赖某请求确认其享...
2014-07-03 隆安律师事务所
【果断收藏】律师办案常用十大权威网站

【果断收藏】律师办案常用十大权威网站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 一、北大法宝 地址:http://www.pkulaw.cn/ 推荐理由:北大法宝以其资料的全面、权威和实用毫无疑问地排在了第一位。北大法宝是中国第一套法律查询软件,在全国率先进行法律信息的数据挖掘和知识发现,独创了“法宝联想”功能。目前“北大法宝”已发展成为包括“法律法规”、“司法案例”、“法学期刊”、“律所实务”、“专题参考”、“英文译本”和“法宝视频”七大检索系统,全面涵盖法律信息的各种类型,已成为法律信息服务领航品牌、律师的必备工具。 特点:全面、精准、收费 二、中国裁判文书网 地址:http://www.court.gov.cn/ 推荐理由:自判决书实行网上公开化法规出台以来,找判决书不再困难啦!2014年1月1日起,中国裁判文书网就开始搜集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范围全覆盖!作为律师了解当前司法动态和发展方向的重要窗口,不得不强烈推荐! 特点:官方、权威信息更新及时 三、中国知网 地址:http://www.cnki.net/ 推荐理由:只要写过毕业论文的应该都知道强大的中国知网吧。中国知网通过与期刊界、出版界及各内容提供商的合作已经发展成为集期刊杂志、博士论文、硕士论文、会议论文、报纸、工具书、专利、海外文献资源为一体的、具体国际领先水平的网络出版平台。律师朋友们如果需要就自己的案件寻找理论上学者们的论证依据,中国知网绝对是重要的一个信息源。 特点:研究性强、论文丰富、收费 四、中国民商法律网 地址:http://www.civillaw.com.cn/ 推荐理由:小编上的第一节民法课老师就向我们推荐了这个网站!该网站由中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创办,其学术权威 性可见一斑。该网站的理论法学、民事法学、商事法学、程序法学等频道刊载了大量的学术前沿文章,目前已经超过1万4千多篇。网站的判解研究频道,围绕着具体案例进行探讨,不...
2014-07-03 隆安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

此文转自隆安苏州分所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 草案从现行法律的104条增加到159条。其中,草案明确规定了应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六种情形。此外,草案设立了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法律制度,尤其是在食品生产环节,增设投料、半成品及成品检验等关键事项的控制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方备案和出厂逐批检验等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草案还建立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突出了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实行首负责任制。同时,草案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4-07-03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点评《做市业务管理规定》

隆安点评《做市业务管理规定》

此文转自隆安上海分所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袁立志律师第一条 为加强对做市商做市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做市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律师点评:做市转让的主要规则已在此前出台的《业务规则》和《转让细则》中规定,本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做市商业务资格申请、内部管理等问题。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律师点评:股转系统(即“新三板”)的股票交易共有三种方式: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协议方式是目前正在使用的唯一方式,做市方式预计在今年8月正式出台,竞价方式最后晚出台。做市方式与另外两种方式不兼容,即一旦选择做市方式,就不能同时采用协议方式或竞价方式转让股票。做市方式是新三板特有的交易方式,目前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均未采用这一方式。做市制度被认为是激活新三板股票交易的最重要制度创新。第三条 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第四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其他机构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律师点评:第二条及本条为其他机构担任做市商预留了制度“接口”,但是未规定其他机构担任做市商的具体规则。预计其他机构实际参与做市还需时日。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
2014-07-02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网购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案例评析】网购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法院查明,《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家原告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故思明区法院和广州天河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被驳回。【案情回放】 2013年8月,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的韩某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在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衣服一件,收货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某处。双方因该交易产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电子商务公司所在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例来源于网络
2014-07-02 隆安律师事务所
劳动仲裁亦可成公司内部控制纠纷之战场:家化开除总经理纠纷案开庭

劳动仲裁亦可成公司内部控制纠纷之战场:家化开除总经理纠纷案开庭

此文转自隆安上海分所隆安律师点评: 前总经理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应系诉讼策略,实务难以实现。但值得企业注意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法定,”不增不减“,这对企业精细化管理尤其是公司制度对严重违纪的定义和列举,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上海家化“人事纠纷”余波再起!6月24日,上海家化前任总经理王茁与上海家化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在虹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根据王茁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王茁认为被家化董事会解雇是违法的,请求仲裁院裁决,恢复他与上海家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上海家化原董事长葛文耀现身庭审会,他向记者表示“王茁总经理可以不当,解除劳动关系太过分了,我来给他作证。” 家化现任董事长谢文坚并未出席今天的庭审,仅有两名家化律师代表出席,他们以不方便为由没有接受记者采访。据介绍,除了昨天的人事仲裁事宜,关于家化董事会解除王茁股权激励等涉及公司法的诉讼,也将于近日在法院开庭。 同时,王茁爆料,现任董事长谢文坚涉向普华永道嫌利益输送。此外,上海家化原董事长葛文耀与原总经理王茁联合向证监会稽查部和财政部会计司举报普华永道,投诉信见附件。 从当初两情相悦,到如今对簿公堂,是两种不同管理文化的冲突,还是资本强势入侵破坏了原有的生态平衡?市场众说纷纭。但有专家表示,无论是现在的掌门人还是家化的老品牌,在资本的面前瞬间就“被选择”。这个“剧本”远远没有结束。不仅家化,就连所有关注此事的人们都领教了资本的力量。有人不禁自问:选择是不是比努力更重要? >>王茁自述四点意见欲证清白 上午8点50分左右,原总经理王茁出现在仲裁委员会现场,对于记者的提问他报以微笑,并没有回答具体问题,只是表示感谢外界的关注,并表示最近状态很好。但谁都知道,对于服务24年如同自己孩子一样家化,被逼无奈的离开,内心的痛楚只有他自己能够体会。正如外界所言,王茁的起诉不为别的,只为争一口气...
2014-07-02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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