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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

此文转自隆安苏州分所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 草案从现行法律的104条增加到159条。其中,草案明确规定了应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六种情形。此外,草案设立了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法律制度,尤其是在食品生产环节,增设投料、半成品及成品检验等关键事项的控制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方备案和出厂逐批检验等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草案还建立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突出了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实行首负责任制。同时,草案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4-07-03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点评《做市业务管理规定》

隆安点评《做市业务管理规定》

此文转自隆安上海分所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袁立志律师第一条 为加强对做市商做市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做市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律师点评:做市转让的主要规则已在此前出台的《业务规则》和《转让细则》中规定,本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做市商业务资格申请、内部管理等问题。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律师点评:股转系统(即“新三板”)的股票交易共有三种方式: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协议方式是目前正在使用的唯一方式,做市方式预计在今年8月正式出台,竞价方式最后晚出台。做市方式与另外两种方式不兼容,即一旦选择做市方式,就不能同时采用协议方式或竞价方式转让股票。做市方式是新三板特有的交易方式,目前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均未采用这一方式。做市制度被认为是激活新三板股票交易的最重要制度创新。第三条 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第四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其他机构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律师点评:第二条及本条为其他机构担任做市商预留了制度“接口”,但是未规定其他机构担任做市商的具体规则。预计其他机构实际参与做市还需时日。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
2014-07-02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网购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案例评析】网购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法院查明,《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家原告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故思明区法院和广州天河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被驳回。【案情回放】 2013年8月,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的韩某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在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衣服一件,收货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某处。双方因该交易产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电子商务公司所在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例来源于网络
2014-07-02 隆安律师事务所
劳动仲裁亦可成公司内部控制纠纷之战场:家化开除总经理纠纷案开庭

劳动仲裁亦可成公司内部控制纠纷之战场:家化开除总经理纠纷案开庭

此文转自隆安上海分所隆安律师点评: 前总经理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应系诉讼策略,实务难以实现。但值得企业注意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法定,”不增不减“,这对企业精细化管理尤其是公司制度对严重违纪的定义和列举,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上海家化“人事纠纷”余波再起!6月24日,上海家化前任总经理王茁与上海家化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在虹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根据王茁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王茁认为被家化董事会解雇是违法的,请求仲裁院裁决,恢复他与上海家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上海家化原董事长葛文耀现身庭审会,他向记者表示“王茁总经理可以不当,解除劳动关系太过分了,我来给他作证。” 家化现任董事长谢文坚并未出席今天的庭审,仅有两名家化律师代表出席,他们以不方便为由没有接受记者采访。据介绍,除了昨天的人事仲裁事宜,关于家化董事会解除王茁股权激励等涉及公司法的诉讼,也将于近日在法院开庭。 同时,王茁爆料,现任董事长谢文坚涉向普华永道嫌利益输送。此外,上海家化原董事长葛文耀与原总经理王茁联合向证监会稽查部和财政部会计司举报普华永道,投诉信见附件。 从当初两情相悦,到如今对簿公堂,是两种不同管理文化的冲突,还是资本强势入侵破坏了原有的生态平衡?市场众说纷纭。但有专家表示,无论是现在的掌门人还是家化的老品牌,在资本的面前瞬间就“被选择”。这个“剧本”远远没有结束。不仅家化,就连所有关注此事的人们都领教了资本的力量。有人不禁自问:选择是不是比努力更重要? >>王茁自述四点意见欲证清白 上午8点50分左右,原总经理王茁出现在仲裁委员会现场,对于记者的提问他报以微笑,并没有回答具体问题,只是表示感谢外界的关注,并表示最近状态很好。但谁都知道,对于服务24年如同自己孩子一样家化,被逼无奈的离开,内心的痛楚只有他自己能够体会。正如外界所言,王茁的起诉不为别的,只为争一口气...
2014-07-02 隆安律师事务所
经销协议涉及纵向垄断问题的思考

经销协议涉及纵向垄断问题的思考

此文转自隆安上海分所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仇少明律师背景介绍在商业活动中,为保护产品销售的市场秩序,产品生产商(供应商)与经销商签署的经销协议中,存在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或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条款,此为较为常见的商业现象。如何在经销协议中约定限制转售价格和限定销售区域的条款是否存在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的风险?企业应该如何合法实现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和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商业目标?为此,本所律师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处理相关问题的实践经验,围绕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企业处理类似问题提供有益参考。一、《经销协议》之性质分析一般而言, 经销协议是指企业作为生产商或者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协议, 由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由生产商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此种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即纵向协议)。二、在《经销协议》约定“经销商转售的最低售价、并限定经销商销售区域”的条款是否会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要在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何谓纵向垄断(协议)。所谓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具体的协议特点,纵向垄断协议又可以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两种类型。 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上述两条规定还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情形进行了兜底规定,可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
2014-07-01 隆安律师事务所
【社会观察】单独二胎政策出台日产子是否须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观察】单独二胎政策出台日产子是否须缴纳社会抚养费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郑磊律师 作者:龚谷婵 【案情】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启动“单独二孩”政策,浙江台州黄岩的吴氏夫妇也于当日产下第二胎,当新得子的家庭还沉浸在欢喜中时,却收到了黄岩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的社会抚养费征缴通知。原来,吴氏夫妇于政策出台当日产子被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认定为“超生”。 【分歧】 对于吴氏夫妇于政策出台日产子是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氏夫妇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理由是新法不具有溯及力,吴氏夫妇于政策出台日之前怀孕,出台日当天产子仍属于超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氏夫妇产子不属于超生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理由是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具有溯及力。新出台的单独二胎新政有利于吴氏夫妇。因此吴氏夫妇不需要缴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吴氏夫妇于政策出台当天产子不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理由如下: 一、法律允许有利追溯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一般原则,理由是法律不能要求行为人以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即要求其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但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绝对。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法律允许有利的溯及既往。 二、从立法者目的来看 国家放开计划生育政策启动单独二胎新政,是为了缓解结构,缓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福利压力。同时也是为了让更多独生子女家庭有保障,降低了年轻人以后赡养老人的压力,降低单独家庭的“失独”风险。新政策的出台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是逐步放开生育政策的一个过程,根据立法者本意只要当事人符合生二胎的要求,且在政策出台后未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应不认...
2014-07-01 隆安律师事务所
【判例解读】误将使用权当成产权并进行处分 该如何认定?

【判例解读】误将使用权当成产权并进行处分 该如何认定?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磊律师 本文为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法官观点提炼总结而成,仅供律师同仁及法律工作者学习参考。【案情简介】 原告吴献芳与被告刘铁峰、刘铁敏及刘某(刘铁峰、刘铁敏之父)为经营需要,签订了标的商铺的产权归四人共同所有,其中吴献芳所占份额为23.3%,并约定被告不再经营时,需另签协议。2013年刘某去世后,刘铁峰、刘铁敏将商铺外租或闲置,并未与原告另行签订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其23.3%的产权。【观点提炼】 标的商铺的产权并非属于刘某,刘某只享有使用权。原告吴献芳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使用了产权二字,但本案刘某也并非标的商铺的所有权人。尽管如此,依据四人所签协议可知,协议约定的内容清晰的表达了吴献芳以约定比例分享刘某对标的商铺之权益的意思表示,尽管刘某不享有所有权,但就权益分割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晰的,且产权也包含了占有、使用等权益,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享有23.3%的使用权。【案例来源】http://www.court.gov.cn/zgcpwsw/bj/bjsdyzjrmfy/bjshdqrmfy/ms/201406/t20140623_1667995.htm
2014-07-01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包裹邮寄丢失 谁之过?

【案例评析】包裹邮寄丢失 谁之过?

此文转自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 1、快递公司接受快递委托后,应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安全送达义务,被告现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货物由收件人本人或委托代收的人签收,也未能进行合理的说明。律师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快递送达的义务,其在快递过程中对物品丢失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快递单上虽然已载有“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的条款,但其系快递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具有准免责条款的性质。且原告快递的货物价值2万余元,若适用上述条款,对原告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但是罗某明知寄送的货物价值贵重,快递单上已明确告知重要物品必须保价的情况下,未能采取保价措施,致使快递公司在快递过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级不够,因此罗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快递物品的丢失亦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情回放】 2013年10月,罗某将一批名牌服装打包装箱后,委托某快递公司送达上海某地,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快递单上写明了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数天后,收件人向罗某反应称并未收到该批货物,但罗某在快递公司官网上查询时,显示的是货物已签收,但并未显示具体的签收人是谁。罗某随后与该快递公司交涉,但快递公司也无法查明具体签收人。 2013年11月,罗某将该快递公司诉至法院,以快递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至丢失货物为由,要求赔偿货物总价款2万余元。 被告辩称,快递单已载明“重要物品必须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罗某没有保价,因此其赔偿金额只能按罗某支付的快递费的5倍计算。案件来源于网络
2014-07-01 隆安律师事务所
【案例评析】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按揭房产

【案例评析】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按揭房产

此文转自隆安所尹富强律师 在实践中,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按揭房产可以说是一个难点。律师结合办案经验,总结了以下几种房产处理方式: 一、婚前一方付首付购买,离婚时已经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归属 (一)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购买并按揭贷款,婚前办理了夫妻一方个人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应为婚前购买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但对参与共同还贷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对其清偿的部分予以返还。 《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后夫妻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论是用一方的个人工资还是双方的工资,都属于共同还贷,除非一方能证明其所用还贷的款项为婚前个人财产。 (二)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律师认为,该房屋也应当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归根结底,婚后能取得产权证书,是因为一方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即便婚后是共同还贷,一方在婚前支付的款项一般都高于婚后配偶支付的款项,将房屋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也更符合公平原则,可以避免出现一方完全没有出资却仅因结婚而成为房屋共有人的不公平现象。 二、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离婚时未取得所有权的按揭房屋归属 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的,该房屋应当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参与还贷的配偶一方,可以要求给与补偿。 三、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归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先由一方使用,在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四、离婚时按揭房屋增值所产生利益的归属问题 房屋增值部分,法律上称为“孳息”,法律对该孳息的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处理这类问题时,先要明确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如果该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那房屋产生的孳息就归其所有。如果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
2014-06-30 隆安律师事务所
【实务操作】应对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风险控制

【实务操作】应对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风险控制

此文转自隆安所郑磊律师 公司合同的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往往存在着很多陷阱。现以买卖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控制为例进行探讨。 1、合同标的物的描述:应当有标的物的产品名称、具体规格、具体型号、具体性能、具体数量、计量单位、产品单价以及合同的总价。 2、质量和验收的审查:产品质量标准一般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公司标准。公司要根据自身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但国家规定有质保期除外。 3、运输和交货方式的审查:在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对运输费用承担,同时应列明收货方经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防止收货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导致诉讼举证困难。 4、价金和付款方式的审查:应明确计算和支付所依据的货币币种,约定付款的时间、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同时注明合同金额是否含税。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 5、定金条款的审查:注意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定金条款应写明“定金”字样,而非“订金”。“订金”没有定金性质,而“订金”在法律上被认为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功能。 6、违约责任条款的审查:应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法院就会视双方放弃此权利,而不予支持。 7、争议管辖条款的审查:在诉讼实践中会经常遇到诉讼管辖争议的问题,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在合同中明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或约定公司所在地为交货或合同履行地,这样就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8、其他事项的审查:如是否有特殊的包装要求、产品保修期限起始点、不可抗力的界定是否与法律规定一致等。法之音,欢迎您的关注及分享!传递法律正能量,你我指尖共分享!
2014-06-30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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