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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法言丨隆安202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案例一

隆安法言丨隆安202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案例一

隆安2025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例一 某手机终端公司韩国异议认驰案承办律师案情介绍01案件概要被异议商标:第9类核心主标权利基础: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核心主标核心亮点:尽管异议人在韩国境内并无大量的实际使用,隆安团队仍系统梳理其海外长期、广泛且高强度的实际使用证据,同时援引在先近似商标条款与驰名条款。韩国知识产权局据此直接认定客户商标构成驰名,不再审查其他条款,实现关键突破。02法律原文韩国《商标法》第34条第1款第13项:仅在国外已为消费者广为人知的商标,亦受保护;如他人以不正当目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或注册相同/近似商标,应予制止。韩国《商标法》第34条第1款第11项:国内驰名标享有反淡化保护,无需证明混淆可能。03制胜关键——“海外驰名”证据体系隆安团队系统梳理并提交以下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1. 所有权证据:包括官网设计合同和发票、著作权登记证书、关联关系证明2. 销售宣传类证据:包括品牌介绍、品牌荣誉、获奖记录、销量排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物料、海外销售订单、线上下线销售图片。04审查结果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于2025年2月作出异议决定,全面采纳我方证据,认定:1.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客户商标已为国内外一般消费者所熟知,构成“海外驰名”;2.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类似;3. 被异议人可轻易通过网络检索获悉客户品牌,却仍申请高度近似标识,难言善意;4. 综合商标近似度、商品关联性及主观意图,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之申请意在获取不正当利益。据此,KIPO依据第34条第1款第13项及第11项,宣告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实现客户核心主标在韩国的首次认驰。案件典型性1. 全球首案:客户核心主标在韩国认驰是该商标在全球范围内首次认驰,具有巨大意义,之后在全球案件中,均可以把本案异议决定作为知名度证据提交。2. 证据指...
2026-07-01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6月刊)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6月刊)

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6月刊) 01 国内资讯 1. 贸仲当选IFCAI理事会成员,时隔多年重返国际仲裁核心决策层6月10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联合会(IFCAI)会员大会于意大利罗马举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派员出席,贸仲事业发展处处长、欧洲仲裁中心秘书长陆菲成功当选IFCAI新一届理事会理事。作为IFCAI创始成员,贸仲时隔多年再度重返联合会核心决策管理层。IFCAI是全球商事仲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行业组织之一,理事会为其最高决策机构。此次当选意味着我国可直接参与国际仲裁行业标准制定与顶层设计讨论,对我国提升涉外仲裁国际话语权、推动中国仲裁经验纳入全球争议解决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战略意义。2. 北京CBD国际法商融合论坛举办,朝阳区政府与SIAC签署合作备忘录2026北京CBD国际法商融合论坛上,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北京代表处正式签署合作备忘录,旨在引入全球顶尖仲裁资源,共建与国际接轨的商事争议解决服务体系;同期朝阳区政府与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签署商事调解战略合作协议,推动"调解+仲裁"衔接机制落地。此举将进一步强化北京CBD涉外法律服务集聚效应,为外资企业和"走出去"中企提供多元化、国际化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3. 上海牵头五地仲裁机构成立“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创新协同发展仲裁联盟”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牵头,联合沈阳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长沙仲裁委员会及海南国际仲裁院共同发起的"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创新协同发展仲裁仲裁联盟"宣告成立。联盟致力于整合全国仲裁系统优质专业资源,建立跨地域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专家库与案例共享机制,拓宽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技术类知产纠纷的多元化解渠道,服务科创企业跨境技术合作与知识产权保护需求。4.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指南》发布第三届国际海事海商争议解决交流会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联合天津自贸区...
2026-06-30 隆安商事仲裁专委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新版《商标法》修订要点解读及企业合规提示

隆安法言丨新版《商标法》修订要点解读及企业合规提示

2026年6月26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是商标法实施四十多年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全面修订,条文由73条调整为87条。立法导向由以往侧重商标注册,转变为强化商标实际使用,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和商标囤积行为,规范商标使用行为,强化品牌跨境保护。新规实施后,企业商标管理模式需要相应调整,现将主要修改内容以及企业合规注意事项梳理如下。一主要修订内容一是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及商标囤积行为。新法明确客观认定标准,对于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注册商标数量明显超出自身经营规模,批量抢注网络热词、人名、老字号等行为,商标审查阶段可以直接驳回申请。同时优化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国知局可主动依职权清理长期闲置不用的商标。对恶意申请商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处以最高十万元罚款。线上电商销售、新媒体广告宣传等线上推广形式,均认定为商标有效使用行为。二是新增动态商标注册类型。在传统文字、图形、三维、声音商标之外,增加动态标志商标。企业动态标识、短视频动态LOGO、动态品牌片头动画等,均可申请注册,适应新媒体、短视频等数字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三是加大误导性商标处罚力度。针对商标名称、产品外包装用语虚构产地、原料成分、生产工艺,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新法增设处罚条款。出现误导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可责令企业限期整改;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金额不足五万元,最高可罚款二十五万元;拒不整改的,可以直接撤销注册商标。四是调整商标确权程序,规制商标权利滥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限,由三个月缩短为两个月,商标异议维权周期缩短。新法明确禁止利用商标恶意起诉竞争对手、恶意索要赔偿,滥用商标权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侵权方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完善驰名商标保护规则,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样可以获得跨类别保护。国内企业在境外遭遇商标抢注纠...
2026-06-29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何以不批捕——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中反向提炼37天黄金期的有效辩护意见

隆安法言丨何以不批捕——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中反向提炼37天黄金期的有效辩护意见

引言近日新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下称《质效标准》)一改以往检察机关内部办案规范与刑事辩护环节脱节的现状,通过设置逮捕、不捕案件双向质量考评细则,明确审查逮捕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通过洞察检察院内部办案要求、评查标准反哺辩护要义,从实体要件审查标准挖掘不捕的辩护方向,从程序履职不合格情形搭建程序抗辩路径,结合会见取证、文书撰写、意见听取、证据审查等指标直击律师意见“内容无理少据空泛”的现实痛点,强化辩护精准性,提升不捕、变更强制措施的成功率。 一、范式转型:以检察院办案标准建构辩护方案 过去长期存在律师关于不批捕的意见“道不明、说不清实体根据、程序理由”的抽象结论式辩护短板,难以与检察官就内部评价体系、办案质效标准进行统一话语的沟通,加之存在检察机关“重打击、轻不捕”的自我定位倾向等多种内外因素导致相当一部分不批捕的意见被搁置、不批捕的案件被批捕。《质效标准》重构批捕案件考评体系,在细化批捕条件、不批捕情形的基础上,明确“该捕不捕、不当滥捕”均认定为办案质效不高、不合格案件,反向确定实体认定有问题、程序履职有缺失的会面临“差评”甚至问责,并打破检察院审查批捕“一言堂”的局面,确立对律师辩护意见听取、采信、说理情况纳入评价指标,对于审查逮捕的决定要告知其然,更要告知其所以然。这就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可有效对话的辩护逻辑,摒弃单向请求检察官作出不捕决定,一一对照《质效标准》提出不批捕的实体根据和程序问题,特别是针对不负责的逮捕,将可能在实体、程序层面触发办案质量瑕疵,进而将案件审查标准同时在控辩双方进行同步推进,有效提升办案精细化、精准化和有效性。作为黄金救援期的37天拘留中,如何更有效地阻断长期羁押的不利局面,阶段性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将《质效标准》落地生根、开花结果,悟透真义、吃准规则、盯紧标准,学习好、运用好这把有效辩护的利器是当前辩护律师的当务之急。...
2026-06-24 何志伟、刘蕙宾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何以不起诉——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中提炼的有效辩护意见

隆安法言丨何以不起诉——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中提炼的有效辩护意见

引言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效标准》”)。这一检察院内部工作评价标准文件的出台,标志着审查起诉工作进入了更加精细化、标准化、规范化的新阶段,也为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精细化提供了指引。通过深入学习、精准理解并有效运用其中蕴含的审查起诉标准与逻辑,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有利结果。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核心工作,聚焦于诉与不诉的判断及起诉方式的选择。本文仅以如何争取不起诉为主线,从《质效标准》中梳理出若干对辩护工作具有实质意义的切入点和论证路径,旨在为刑事辩护实践提供参考。起诉的前提下如何争取有利的起诉意见将另行讨论。 一、从“证据不足”切入:以证明标准为支点争取存疑不起诉 《质效标准》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材料时,应当以这五项要求为标尺,用检察院的工作标准进行反向排查,找出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逐项检视检察院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一致性和排他性。尤为值得关注的是,《质效标准》第二十五条明确列举了“一般不得”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其中包括“案件未经过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疑点,仍有查证空间,尚未充分运用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措施”等。这实际上为辩护律师提出了明确...
2026-06-17 何志伟、刘蕙宾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6月刊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6月刊

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6月刊) 01 政策法规PART 0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概述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该部法律将于2026年7月1日施行。《民用航空法》共16章262条,涉及到运输市场和通航市场管理、适航管理、机场管理等多个方面,其中在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方面的突出亮点为:1.进一步优化章节体例,实现精准分类规制。本次修订,民用机场这一章通过设立“一般规定”“运输机场”“通用机场”三节,形成“共性规范+专项要求”的体系化结构。这种分类规制模式,让运输机场的高频高效运营与通用机场的灵活发展各有遵循,增强了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让不同类型机场发展更具适配性。2.进一步明确公益属性,强化制度保障支撑。本次修订,明确将“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正式写入法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机场建设、运营和维护。这一调整,将原来行政法规的成熟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强化了机场公共基础设施属性的同时,也为政府对民用机场实施统筹规划、给予政策扶持提供了法律依据,将更好的保障公众便捷出行。3.进一步健全责任体系,筑牢安全发展底线。一是将“机场管理机构”调整为“机场运营人”,明确机场运营人核心义务,要求按规定设置必要设施、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运营秩序、保障运营安全,解决原有责任边界模糊问题。二是优化许可管理制度,将原来的“机场使用许可证”调整为“机场运营许可证”,管理重心从原来的“使用准入”转向“持续满足运营需求”,要求机场运营人持续保持合规能力;三是完善安全防控机制,细化机场净空保护与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并详细列举影响飞行安全的禁止性行为,新增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健全障碍物体清除机制,区分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前、后障碍物体的不同处理方式,明确补偿和清...
2026-06-17 方嘉毅、徐晗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私募基金备案中的双GP/双执伙模式的观察与合规建议 ——基于2026年二季度备案数据

隆安法言丨私募基金备案中的双GP/双执伙模式的观察与合规建议 ——基于2026年二季度备案数据

近年来,在私募基金备案实务中,双GP(双普通合伙人)乃至双执伙(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架构不时被提及,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领域不可忽视的结构性安排,双GP模式以其灵活的资源整合能力,在募资端、投资端和治理端均展现出独特的制度价值。然而,双GP架构的合规边界一直是监管关注的核心。自中基协明确禁止“双管理人”模式以来,如何在“单一管理人”的法定框架下合法合规地设置双GP,实现各资源方、主体的利益诉求,从而把基金的整体盘子搭建起来,始终是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法务合规人员面临的实务难题。特别是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备案指引实施后,关于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强关联关系”的要求,更将双GP架构的合规设计推向新的高度。本文基于2026年4月1日至6月5日期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备案的301只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数据,对双GP、双执伙模式的备案现状进行统计分析,并结合最新的监管规定和实务案例,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备案提供系统性的合规建议。一、概念界定:双GP与双执伙首先对几个核心概念进行界定,以厘清本文的讨论范围。(一)双GP:两个普通合伙人双GP,是指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合伙协议约定由两个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简称GP)共同组成合伙企业的治理架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在双GP架构下,两名GP可能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能仅有一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二)双执伙: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双执伙,是“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简称,指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两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均被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双执伙模式意味着两名...
2026-06-12
隆安法言丨AI反编译时代,软件资产如何跨越“价值悬崖”?——兼论ADR风险变量

隆安法言丨AI反编译时代,软件资产如何跨越“价值悬崖”?——兼论ADR风险变量

摘要 在AI大语言模型与自动化编译反馈闭环的加持下,软件反编译正从少数专家的“孤立个案”演变为低成本的“工业化能力”。当攻击方的边际成本趋近于零时,传统软件依赖保密和授权机制的护城河正面临失效风险,甚至导致传统资产评估体系中“技术壁垒相对稳定”的底层假设发生动摇。—— 吴国平律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最近看到一个技术案例:一家企业因为无法接受海外软件公司每年近百万元人民币的访问授权费,于是技术团队开始研究软件的授权机制。他们通过wireshark抓包、IDA反编译、AI辅助分析以及二进制修改,最终绕过了软件公司的License验证。在抓包过程中,因为数据包校验机制问题,直接抓包全是 TLS 加密乱码,因此需要配置 Chrome 输出 DEBUG 日志,配置环境变量 SSLKEYLOGFILE,在 Wireshark 中配置解析 DEBUG 日志,编辑->首选项->Protocols->TLS/SSL,然后新建用户变量 SSLKEYLOGFILE,编辑->首选项->Protocols->TLS->(Pre)-Master-Secret log filename 浏览选择上述生成的文件,在softChromemytestssl.txt 文件中就会显示 Chrome 产生的密钥。而后通过IDA Pro搜索字符串定位核心函数,而后通过Xref 找到调用者,配合 DeepSeek 理清加密逻辑,最后跳过软件版权人设置的证书校验步骤。从技术人员的角度看,这是一场精彩的逆向工程实战。但从律师的角度看,这却释放出一个危险信号:AI正在让软件破解变得越来越容易。过去,一个商业软件想被破解,需要经验丰富的逆向工程师投入大量时间。今天呢?IDA+调试器+查壳工具+系统运行监控+抓包(解密)构成了复合工具,其中AI大语言模型负责理解代码逻辑和解释加密算法。甚至连复杂的汇编代码,都可以轻松翻译成自然...
2026-06-12 吴国平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逐条解读

隆安法言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逐条解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逐条解读 作者:高级合伙人 魏云律师 PART 01 出台背景与文件定位 (一)出台背景与政策动因 1. 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现状与风险暴露 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历经十余年快速发展,已成为直接融资体系和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25年末,私募基金行业管理规模已突破20万亿元,在促进科技创新、服务实体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行业高速发展的背后,结构性风险与制度性短板日益凸显。 国办函〔2026〕54号文(以下简称“54号文”)在“总体要求”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了当前私募基金领域存在的六大突出问题:行业准入机制有待完善——登记备案门槛未能有效过滤不具备专业能力和合规意识的机构;监管不到位——监管资源与行业规模不匹配,监管手段相对滞后;制度不健全——部分重要制度空白待补,如对赌协议、强制托管等领域缺乏统一规则;部际央地协调配合不足——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不畅;部分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责任落实不到位——公权力主体参与私募基金活动时责任边界模糊;部分私募基金成为违法犯罪、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工具——个别机构借私募基金之名行利益输送、自融挪用之实,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上述问题的存在,既有行业野蛮生长阶段的历史惯性因素,也反映出既有监管框架在面对新型风险时的适应性不足,亟须从国务院层面进行系统性制度回应。 2. 政策演进脉络:从《私募条例》到54号文的制度升级逻辑 54号文的出台并非孤立事件,而是承接既有制度成果、回应新风险挑战的必然产物。其政策演进脉络可概括为“三步走”: 第一步:奠基——行政法规层面立规。 2023年7月3日,国务院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以下简称《私募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私...
2026-06-10 魏云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与新国际化出海前沿实践

隆安法言丨《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与新国际化出海前沿实践

刚刚渡过了一个国际儿童节,中国涉外法治发展的一份里程碑文件《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837号令”)如期而至。巧合的是,与837号令的上位法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以下简称“《对外关系法》”)一样,837号令也将从7月1日起施行。从三年前全球疫情结束后出台的《对外关系法》,到半年前完成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中国投资者出海3.0时代的法律法规顶层三角架构已经形成。本文将第一时间就837号令的亮点做出解读,并且结合笔者正在参与的新国际化出海实践提出展望和建议。 1 对外投资与投资者定义维度和对象更系统完整 经比对此前对外投资领域行政监管层面的主体规范文件,即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3号令”),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11号令《企业境外投资办法》(以下简称“发改委11号令”),837号令显然是以发改委11号令为蓝本做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首先,投资者中的企业不限于商务部3号令所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其次,“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境外权益的表述比发改委11号令的“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更宽泛和完整;第三,企业之外的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也纳入投资者范围,这为后续进一步落实和细化针对非企业境外投资的相关制度和程序,给出了明确的方向。 2 提出对外投资系统性的行为准则,为行政治理和投资者合规设定框架 当前的国际市场实践,合规是投资者等市场主体,政府及国际组织等行政和第三方治理主体共同关注的重要模块。837号令站在了国内外市场实践的前沿提出以下行为准则: 🌟 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 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 🌟 遵守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 履行社会责任 🌟维护国家形象 🌟 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 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
2026-06-03 令狐铭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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