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丨私募基金备案中的双GP/双执伙模式的观察与合规建议 ——基于2026年二季度备案数据
近年来,在私募基金备案实务中,双GP(双普通合伙人)乃至双执伙(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架构不时被提及,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领域不可忽视的结构性安排,双GP模式以其灵活的资源整合能力,在募资端、投资端和治理端均展现出独特的制度价值。然而,双GP架构的合规边界一直是监管关注的核心。自中基协明确禁止“双管理人”模式以来,如何在“单一管理人”的法定框架下合法合规地设置双GP,实现各资源方、主体的利益诉求,从而把基金的整体盘子搭建起来,始终是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法务合规人员面临的实务难题。特别是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备案指引实施后,关于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强关联关系”的要求,更将双GP架构的合规设计推向新的高度。本文基于2026年4月1日至6月5日期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备案的301只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数据,对双GP、双执伙模式的备案现状进行统计分析,并结合最新的监管规定和实务案例,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备案提供系统性的合规建议。一、概念界定:双GP与双执伙首先对几个核心概念进行界定,以厘清本文的讨论范围。(一)双GP:两个普通合伙人双GP,是指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合伙协议约定由两个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简称GP)共同组成合伙企业的治理架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在双GP架构下,两名GP可能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能仅有一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二)双执伙: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双执伙,是“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简称,指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两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均被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双执伙模式意味着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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