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丨关于《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2025年12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该条款相较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删除了“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续展”中的部分情形,仅保留“主动申请注销”的缓冲保护。结合商标权保护的立法目的、市场实践需求及比较法经验,本文认为该条款应补充“注册商标不再续展”的情形,修改为“注册商标不再续展的或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契合比较法通例,顺应商标保护国际潮流 注册商标不再续展后设置一年缓冲期,禁止他人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商标立法的通行做法。该制度的核心价值的在于,商标权终止后,市场上仍可能存在标有该商标的库存商品流通,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惯性尚未消退,缓冲期可有效避免因新商标注册引发的来源混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49条①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因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失效的,自失效之日起一年内,商标主管机关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应驳回申请,除非该商标的原权利人同意注册。日本《商标法》虽未单独列举未续展情形,但通过“商标权消灭后的保护”条款兜底,将未续展与主动注销等同处理,规定自商标权消灭之日起一年內,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不予核准,其立法精神在于兼顾市场缓冲与权利平衡②。 英美法系国家亦遵循类似逻辑。美国《兰哈姆法》③虽未直接规定未续展后的一年禁止期,但通过“商标使用的连续性”规则间接实现同等效果:商标未续展注销后,...
隆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