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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法言丨关于《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隆安法言丨关于《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2025年12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该条款相较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删除了“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续展”中的部分情形,仅保留“主动申请注销”的缓冲保护。结合商标权保护的立法目的、市场实践需求及比较法经验,本文认为该条款应补充“注册商标不再续展”的情形,修改为“注册商标不再续展的或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契合比较法通例,顺应商标保护国际潮流 注册商标不再续展后设置一年缓冲期,禁止他人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商标立法的通行做法。该制度的核心价值的在于,商标权终止后,市场上仍可能存在标有该商标的库存商品流通,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惯性尚未消退,缓冲期可有效避免因新商标注册引发的来源混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49条①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因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失效的,自失效之日起一年内,商标主管机关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应驳回申请,除非该商标的原权利人同意注册。日本《商标法》虽未单独列举未续展情形,但通过“商标权消灭后的保护”条款兜底,将未续展与主动注销等同处理,规定自商标权消灭之日起一年內,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不予核准,其立法精神在于兼顾市场缓冲与权利平衡②。 英美法系国家亦遵循类似逻辑。美国《兰哈姆法》③虽未直接规定未续展后的一年禁止期,但通过“商标使用的连续性”规则间接实现同等效果:商标未续展注销后,...
2026-01-29 赵成艳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1月刊)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1月刊)

隆安商事仲裁法讯 (2026年1月刊) 01 国内资讯 1. 《商事调解条例》公布,为仲裁+调解联动提供制度支撑 2025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商事调解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3条,规定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可适用商事调解,而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等争议不适用。条例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商事调解的管理体制,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制度,并公开商事调解员名册与调解规则;强调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原则,调解员负有中立、勤勉、保密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该条例与即将生效的新《仲裁法》相互呼应,为构建“调解+仲裁+诉讼”一体化多元解纷体系与商事仲裁“前置调解、后仲裁”模式提供重要基础。 2. 新修订《仲裁法》进入实施倒计时,全国仲裁机构与地方政府密集开展宣讲与培训 重庆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武汉等地法院和仲裁机构先后举办新《仲裁法》系列培训与讲座,围绕新法中的涉外仲裁制度完善、仲裁地概念引入、临时(特别)仲裁制度、仲裁机构治理结构和仲裁员管理等内容进行系统解读。这些活动在实质上重新塑造了国内商事仲裁制度认知和实践预期。 3. 北仲正式实施“1+1+N”规则体系,推出国内、国际与数字经济三套核心规则 自2026年1月1日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北仲”)正式实施《国内仲裁规则》《国际仲裁规则》与《数字经济仲裁规则》,标志“1+1+N”规则体系落地。要点包括: 国内仲裁规则: 重构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变更当事人与重新仲裁等机制,更顺畅地衔接新《仲裁法》;强调“电子提交、送达优先,电子签名等效”;引入专家制度和“诚信仲裁”条款,加强对代理人与仲裁员利益冲突的规制,提高程序效率与公信力。 国际仲裁规则...
2026-01-28 隆安商事仲裁专委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的管理人制度重构与挑战

隆安法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的管理人制度重构与挑战

2025 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 ( 以下称《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标志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入系统性修订新阶段。本次修订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旨在破解破产程序启动难、配套机制不完善等实务困境,其中管理人制度的全方位重构尤为引人关注。 《草案》从法律定位、选任机制、主体范围到责任体系,对管理人角色进行了系统性重塑,推动其由过去的“程序辅助者”向“独立核心执行者”转型。这一变革不仅拓展了管理人的权责边界,也对破产实务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立足《草案》条文,结合司法实践,深入剖析管理人制度变革的多重维度与应对策略。 01 从“程序工具 ”到“独立决策者 ”: 管理人法律定位的根本转变 《草案》第 29 条首次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定义及“独立执行职务 ”的法律地位,解决了现行法下管理人定位模糊的困境。这一变革要求管理人在履职中必须基于专业判断作出独立决策,而非简单执行法院或债权人指示。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 69 号案中,管理人试图以“债权人会议决议 ”规避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最终被法院认定越权。这揭示出:缺乏独立判断的管理人极易陷入程序违法风险。 独立性的提升,也意味着责任的加重,管理人需在各方利益间审慎平衡,避免陷入程序违法与利益失衡的风险。尤其在重整程序中,需综合考量债权人利益、职工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若因片面追求“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而忽视其他主体,可能因利益失衡而面临追责。 例如,在重整计划表决中,若管理人未充分披露职工安置方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进而影响履职合规性。 02 选任机制市场化: 债权人监督与动态名册管理的双重约束 《草案》第 30 条赋予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权利,并建立动态名册管理制度,打破了法院单一指定的传统模式。 这一变革在强化市场竞争与...
2026-01-27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1月刊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1月刊

国企改革法讯 (2026年1月刊) 01 政策法规 PART 01 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央企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 充分认识职责使命 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贡献更大力量 李强出席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并讲话 概述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近日对中央企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企业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服务国家战略,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了骨干和支柱作用。。 习近平强调,新征程上,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肩负的职责使命,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勇担社会责任,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贡献更大力量。要聚焦主责主业,持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切实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要立足实体经济,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着力解决制约企业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努力建设世界一流企业。要统筹发展和安全,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不断夯实企业安全发展的基础。 习近平强调,要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压实管党治党责任,推动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促进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要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坚决惩治腐败,锲而不舍纠治“四风”,着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12月22日至23日在京召开。会上传达了习近平重要指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强出席会议并讲话。 李强指出,“十五五”时期是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夯实基础、全面发力的关键时期,中央企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对形势的科学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明确方位、找准定位,切实担负起职责和使命。要在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中提供强力保障,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更新和数智化改造,适度超前开展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要在实现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中当好担纲...
2026-01-20 方嘉毅、徐晗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2025年商事仲裁年度观察

隆安法言丨2025年商事仲裁年度观察

隆安商事仲裁专委会,作为一支由来自全国各办公室、兼具仲裁员资质与丰富实务经验的律师组成的专业力量,始终致力于追踪中国商事仲裁的制度演进与实务创新。专委会持续为法律界同仁及企业家提供仲裁领域的交流平台与专业支持,并为重大、疑难仲裁案件提供咨询、研究、论证与结构化解决方案。 回望2025年,中国商事仲裁领域迎来了历史性的突破与充满活力的实践。随着《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的颁布实施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实体平台的正式启用,中国仲裁体系完成了从制度接轨到生态构建的关键跨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获表决通过,首次引入临时仲裁与仲裁地制度,将于2026年3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实现历史性融合。 国际层面,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修订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首次将”国际争议解决中的人工智能”议题纳入五年规划,预示着技术革新将深刻重塑未来仲裁实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裁决在美国法院获得承认执行的重要案例,以及厦门审结全国首例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案,彰显中国仲裁裁决在跨境执行领域的国际公信力持续提升。 本篇年度观察旨在系统梳理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国内外商事仲裁领域的重要动态与规则发展,聚焦具有代表性、突破性的案例与制度演进,以专业视角呈现年度脉络,以期与各位法律界同仁及企业家共同探讨。 1月 上海律协发布国内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业务指引 上海律师协会仲裁专业委员会制定国内首部仲裁请求撰写规范,系统梳理仲裁请求撰写的57个实操要点,特别强调备位仲裁请求的必要性与拆分技巧。指引明确要求律师在提出金额请求时必须提供具体计算方式,包括本金数额、利率标准及计算起止期限,并提醒注意仲裁协议中的前置程序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该指引虽非强制性规定,但创造性引入“仲裁请求风险评估矩阵”,帮助律师预判请求事项的可仲裁性与支持概率。 中国贸仲...
2026-01-19 隆安商事仲裁专委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私募合规风向标 – 2025年10月~12月

隆安法言丨私募合规风向标 – 2025年10月~12月

01 新规速递 2025年10月24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中基协发〔2025〕14号)。主要修订内容包含五个方面:一是尊重合同约定,增加“生前遗嘱”条款;二是简化决议文件,优化投资者决议变更管理人程序;三是明确办理依据,畅通司法仲裁与自律衔接;四是聚焦管理人变更,删除成立清算组相关条款;五是响应投资者诉求,扩大管理人变更适用范围。 2025年10月2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若干意见》(〔2025〕19号),围绕强化发行上市过程中的中小投资者保护、营造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压实经营机构中小投资者保护责任、严厉打击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深入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更好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职能作用、健全终止上市过程中的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机制、强化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法治保障等八个方面,提出了二十三项具体措施。 2025年11月21日,基金业协会通过AMBERS系统向部分私募管理人推送《关于工商信息与协会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通知》,要求管理人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及时向协会履行信息变更手续,以确保工商信息与协会AMBERS系统填报内容一致。如后续管理人仍未按要求及时履行相应信息变更手续,协会将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于1个月后对外公示管理人工商信息与协会登记信息不一致事项。同时,后续将视情况按照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规定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02 行业快讯 2025年11月6日,青浦2025年城市推介会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行。青浦区宣布正式成立上海青浦产业发展基金、S基金,将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早投小”“补链强链”功能,为...
2026-01-18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内地企业在香港的品牌保护攻略

隆安法言丨内地企业在香港的品牌保护攻略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融合发展,香港作为内地企业“走出去”的重要窗口和国际化跳板,其战略地位愈发重要。我们在协助内地企业赴港发展或开拓市场的法律服务实践中发现,一个共性问题频繁浮现:许多在内地享有盛誉的品牌,进入香港市场时,却遭遇了品牌标识被抢注的困境,或面临市场上突然出现名称极度相似的“影子公司”(Company Name Squatting),不仅给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损失,更严重稀释了其长期积累的品牌价值。 企业的品牌标识远不止一个简单的名称,它是一个由公司名称、商标与域名共同构成的、在数字时代尤为关键的法律资产与商业形象矩阵。三者功能交织,权利基础各异,若缺乏统筹布局,极易在跨境场景下形成保护漏洞。本文旨在结合实务案例,为计划或正在进入香港市场的内地企业,解析如何构建一套前瞻性、全方位的品牌保护与防御体系。 一、 典型困境:当知名品牌遭遇跨境“权利真空期” 设想一个真实且常见的商业场景:一家在内地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下称“内地公司”)正筹划进军香港市场。前期调研中,却意外发现香港已存在一家名称极其相似的﹑名为“香港XX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更令人担忧的是,该公司注册了与内地品牌高度相似的“.net”域名,其网站设计风格也刻意模仿内地公司的官方形象,并销售多种竞争产品。 尴尬的是,尽管内地公司在内地拥有商标,但因其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未在香港注册便无法在当地获得法律保护。同时,该公司也未在香港设立实体分支机构。这种品牌影响力已到达但法律权利尚未落地的“权利真空期”,极易被恶意抢注者利用,导致品牌混淆、商誉受损、客户分流乃至法律责任牵连等系列风险。 二、 澄清误区:注册香港公司 ≠ 获得品牌独占权 一个普遍存在的认知误区是:只要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成功注册了公司名称,就自然拥有了该名称在商业活动中的独占权。这实际上混淆了不同法律概念下的权利边界: 1. 公司名称:主要用于...
2026-01-16 黄苑婷、黎同博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的工作办法(试行)》私募基金业务专项解读

隆安法言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的工作办法(试行)》私募基金业务专项解读

2025年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对外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第四条“加强统筹,整合优化布局”部分要求:“(十)加强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作用,结合相关产业在全国各地区产能利用情况,引导地方围绕当地产业发展实际调整政府投资基金布局,防止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2026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落实《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要求,联合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发布《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的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投向指导工作办法》”、“投向指导办法”),明确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防止同质化竞争和对社会资本产生挤出效应,促进形成规模适度、布局合理、运作规范、科学高效、风险可控的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格局。 本文从政策衔接协同对比、业务适配以及风险防范、业务机会聚焦等方面对《投向指导工作办法》进行解读。 一、与《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5大细化衔接 (一)核心规则协同对照表 (二)关键细化要点深度解读 1. 投向聚焦的细化落地 《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要求 “聚焦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投向指导办法进一步明确: ① 鼓励类领域需同时符合 “国家产业目录 + 国有经济布局 + 国家级 / 省级规划 + 地方特色” 四重标准; ② 禁止类领域直接对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杜绝 “模糊地带”(如房地产、高耗能产业明确禁止)。 私募实操:与政府基金合作时,建议在投资决策文件中单独附 “政策匹配论证报告”或者“政策符合性审查报告”,列明与《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投向指导工作办法》战略方向的契合点。 2. 分级管理的实操细化 《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提...
2026-01-15 魏云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隆安建设工程法讯(2026年1月刊第47期)

隆安法言丨隆安建设工程法讯(2026年1月刊第47期)

隆安建设工程法讯 (2026年1月刊总第47期) 01 新法快递 PART 0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202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内容节选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及转让、出借资质等关系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转让、出借资质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审计机关或者财政评审机构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履行情况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
2026-01-15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商业机会型受贿犯罪的法律分析

隆安法言丨商业机会型受贿犯罪的法律分析

摘要 商业机会因其价值属性受公司法保护。其已成为利益输送的异化手段。因其特性给认定受贿犯罪带来挑战。商业机会的财产属性,商业机会转化为贿赂的考量因素,及出入罪的因果关系。取得商业机会的现实性与兑现商业机会具有或然性影响着入罪与否。但在不同阶段,介入不同因素,不仅要考虑入罪与否,更要考虑犯罪形态。其中难点在于受贿数额的认定,这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字:商业机会 受贿罪 犯罪形态 案例 林总:“领导,我正在竞标A项目,麻烦您关照下。”不久,林总顺利拿下A项目。林总找到领导的儿子孙某,说:“我们B项目正在进行中,你可以接手。”孙某如实告知领导。领导未置可否。 反腐行动持续推进,受贿与行贿的手段不断异化。商业机会型受贿挑战司法实践。市场竞争性、利益或然性和成本投入性是商业机会的核心特征,直接关系到商业机会能否认定为贿赂。但商业机会是否为刑法上财产性利益成为争论焦点。笔者认为:商业机会型受贿犯罪司法评价的主要矛盾是商业机会利益或然性与受贿犯罪“计赃论罪”模式之间的矛盾。任何事物都是运动的,存在着不同的发展阶段。商业机会型受贿犯罪亦不例外。从行贿者与受贿者接洽,到行贿者取得不当利益,送出商业机会,再到受贿者放弃或者兑现商业机会,直到获利状态相对稳定为止,经过不同发展阶段。对于犯罪事实不同发展阶段,会得出不同的法律评价。笔者认为:办理商业机会型受贿案件,应当扭住三个关键问题,即如何取得商业机会?是否决定兑现商业机会?如何兑现商业机会?这三个问题是影响出入罪和犯罪形态的基本问题。 一、如何取得商业机会影响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认定 商业机会是公司法保护的法益,具有财产、可预期和可量化的属性,可以作为交易的对价。作为理性人,接受商业机会蕴含着对该商业机会价值属性的认同。商业机会的取得可以体现出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方面。 如文首例,领导对其子接受B项目不反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领导已经...
2026-01-04 张书慧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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