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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法言丨从 “PUMA” 商标无效宣告案看中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标准之差异 —— 以第 7 类机床商品为观察样本

隆安法言丨从 “PUMA” 商标无效宣告案看中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标准之差异 —— 以第 7 类机床商品为观察样本

01 问题的提出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长期处于 “权利强化” 与 “竞争自由” 之间的张力之中。学界普遍认为,该制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商誉被不当攀附,另一方面亦可能导致商标权的过度扩张,从而压缩市场主体的标识选择空间。[1] 围绕 “PUMA” 标志在第 7 类机床商品上的注册争议,PUMA SE 与韩国机床企业之间在欧盟与中国分别展开程序,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欧盟维持争议商标注册,而中国法院则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该案为比较两大法域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的适用标准提供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样本。 本文拟以该案为切入点,对中欧在 “联想(link)认定”“商品关联性判断” 及 “损害标准适用” 等方面的差异进行分析,并探讨其背后的制度逻辑。 02 案件概况及不同裁判路径 (一)欧盟裁判路径 在欧盟层面,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第一上诉委员会(R1677/2020-1)以及 General Court of the European Union(T-4/22)均未支持权利人主张。欧盟方面认为,第 7 类机床商品与第 25 类服装、鞋类商品在性质、用途、销售渠道及目标公众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分别为专业工业用户与一般消费者,缺乏重合基础,难以建立 “联想关系”。同时,鉴于 “PUMA” 为常见词汇,其固有显著性有限,权利人需承担更高程度的举证责任。最终,欧盟认定未满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条件。[2] (二)中国裁判路径 在中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2025) 京行终 1953 号判决中予以维持。法院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PUMA” 商标已在服装、鞋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复制;尽管商品类别不同,但相关公众存在交叉,易产生联...
2026-06-03 赵成燕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5月刊)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5月刊)

隆安商事仲裁法讯 (2026年5月刊) 01 国内资讯 1.贸仲新一届仲裁员名册正式施行,境外仲裁员占比再创新高 贸仲新一届仲裁员任期五年,自2026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新一届仲裁员名册在人员构成上进一步优化,尤其注重引入境外优秀仲裁专家,体现了贸仲在国际仲裁人才引进方面的开放姿态和国际化战略。本届仲裁员名册共有仲裁员2308名,来自全球164个国家和地区,覆盖128个签署”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的国家和地区。其中,港澳台及外籍仲裁员692名,占比达30%。中国内地增聘人员中,86.5%来自证券、金融、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重点领域及数字经济、人工智能、清洁能源、低空经济等新兴赛道。 2.贸仲发布”一带一路”投资争议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涉及中国公司与老挝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核心问题包括:商事仲裁与境外平行刑事调查程序交叉时仲裁庭的管辖权认定、合同约定适用外国法(老挝法)而仲裁地在中国时的法律适用协调、以及多份关联协议的效力认定等。仲裁庭认定民刑交叉不阻却仲裁管辖权,采用国际私法“分割论”方法分别确定程序法与实体法准据法,并依据合同相对性与交易本质厘清多份协议效力关系,最终支持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请求。 3.贸仲发布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典型案例 贸仲发布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项目BOT争议典型案例。该案涉及合同效力认定、权利义务转让、行政区划调整、项目终止、费用拖欠、合同解除等多个方面,核心争议焦点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被申请人以特许经营协议系行政协议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但被法院驳回。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量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BOT合作模式的制度目的以及公用事业项目公共服务保障的社会效果,对合同主体适格性、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污水处理费欠付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作出...
2026-05-29 隆安商事仲裁专委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5月刊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5月刊

国企改革法讯 (2026年5月刊) 01 政策法规 PART 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 概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清晰划定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的入罪与 “情节严重/特别严重”数额门槛(例如单位受贿20万元以上入罪);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例如对于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 二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不再按原 “二倍、五倍” 标准,消除国企与民企、公职与非公职人员在贪腐案件中的量刑差异,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三是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 来源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604/t20260410_725586.shtml#2 PART 02 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 概述 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修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本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2026-05-15 方嘉毅、徐晗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4月刊)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4月刊)

隆安商事仲裁法讯 (2026年4月刊) 01 国内资讯 1.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共6件,涵盖跨境投资、股权转让、买卖合同、船舶经营管理、海难救助及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等多个领域,涉及韩国、意大利、丹麦、也门、葡萄牙等国当事人。案例集中展示了法院在涉外纠纷中通过“精准释明—动态协调”推动当事人达成可履行调解协议的做法。 在一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裁决福建某企业因其供应的500吨秘鲁粗鱼油存在质量问题须向丹麦某公司进行赔偿。人民法院精准适用《纽约公约》、查明英国仲裁法,积极推动双方从强制执行走向和解,进一步释放支持仲裁、善用调解、尊重国际规则的司法信号。 2.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永辉超市“追债”案,王健林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月14日,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仲裁结果公告,称近日收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裁决书》,就永辉超市与万达商管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王健林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备受资本市场瞩目,争议标的额超过38亿元,充分体现了商事仲裁在解决大型商业纠纷中的高效性与权威性。该裁决涉及万达商管股份转让纠纷中保证责任的认定,对于类似涉及私募投资和连锁担保安排的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3. 全国首宗“港资港仲裁”裁决获深圳法院认可和执行 3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涉及全国首宗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案。深圳前海港资企业上某公司与保证人陈某约定将争议提交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审...
2026-04-28 隆安商事仲裁专委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国企海外投资独立咨询 央企海外投资风险及应对

隆安法言丨国企海外投资独立咨询 央企海外投资风险及应对

引言:万亿投资的困局 中国国有企业在海外能源、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总额已超过万亿美元,但这些投资中有多少真正实现了预期的经济回报?公开数据显示,仅电力一个领域,中国企业在老挝、巴基斯坦、阿根廷等国的应收账款坏账和项目停工损失,就已超过数百亿元人民币。 这些损失并非不可避免,而是暴露了一个深层次的系统性问题:在缺乏独立、专业、量化的第三方决策支持的情况下,国企海外投资的风险识别和规模控制存在系统性缺陷。 根据笔者从某大型能源央企内部了解的情况,该企业现行有效的规章制度共计28,862项。这一数字看似“制度完善”,实则反映了决策者的困境——制度过多过细,反而让真正重要的风险决策淹没在程序合规的形式主义中,管理者在“不敢违规”和“不敢决策”之间进退两难。 失败的投资案例 老挝电力项目:某国企对老挝国有电力公司(EDL)拖欠30多亿人民币电费提起国际仲裁的报道已经过去很长时间,针对老挝电力合作的中国的应收款总额,一直缺少权威收据的报道。但是,根据其他来源公开的部分数据,某公司针对EDL的电费款其中34亿已经做了坏账准备,其中还包含3-4年以及4-5年账龄的应收款。应收账面余额占长期应收款总额的比例高达76%。 阿根廷水电站:中国海外的电力投资项目,还包括阿根廷的水电站项目,该项目总投资50亿美元,但因为阿根廷经济不景气,无法支付工程款后无限期停工了。 塞浦路斯LNG项目:在投入数亿美元后陷入僵局。 沙特的基建项目:在低于国外竞争者80亿报价的情况下中标,最后亏损40亿。 决策和考核的困境 在上述投资失败的案例中,国企管理者对风险的把控,似乎让路与盲目追求的“业绩”,即对管理层不断攀升的合同额和营业额的业绩考核标准,尽管上级也有考核利润的要求,但是因为漫长的投资期和回收期,投资安全自然让路于充分风险的业绩诱惑,国企管理者的“决断”成为了另外一个解释–“铤而走险”。 国企决策层的特点,根...
2026-04-27 吴国平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隆安律师受访《法治网》:大疆诉影石,6项专利背后的两种布局之战

隆安法言|隆安律师受访《法治网》:大疆诉影石,6项专利背后的两种布局之战

深圳,中国硬科技创新的核心阵地,孕育出大疆与影石两大全球领军企业。前者是消费级无人机领域的绝对龙头,后者是全景相机赛道的霸主,原本各守一方、错位发展的两家企业,如今因一场专利诉讼正式正面交锋。 大疆一纸诉状将影石及多名前核心研发人员告上法庭,核心争议围绕6项无人机核心专利的归属展开。这场看似简单的专利权属纠纷,背后实则是两家企业专利布局战略的终极碰撞。为此,隆安律师接受《法治日报-法治网》记者采访,结合实务深度拆解这场标志性纠纷,对比两种差异化专利布局,解读硬科技企业的核心竞争逻辑。 #大疆 #影石 #专利权 #知识产权 01 双雄博弈:从错位共生到专利对决 大疆自成立以来,专注于消费级无人机赛道,逐步构建起覆盖飞行控制、图传通信等领域的全产业链技术体系,长期占据全球市场主导地位,搭建起坚实的硬科技生态。 成立较晚的影石,避开大疆锋芒,以全景相机、运动相机为突破口,凭借核心算法快速崛起,在登顶全球全景相机市场后,推出全景无人机,正式切入大疆核心领域,成为双方竞争升级的导火索。 此次专利诉讼,核心争议点为“前员工离职后职务发明”的认定,看似是专利归属的纠纷,实则是两种截然不同专利布局模式的首次正面较量。 02 大疆:全栈自研的“帝国式”布局,筑牢技术护城河 大疆的专利布局,核心原则是“重投入、长周期、全覆盖”,最终目标是构建竞争对手难以突破的系统性技术壁垒,其布局逻辑具有鲜明的系统性和前瞻性。 早期,大疆采取“数量优先”策略,积累庞大专利池,为全球市场扩张提供支撑,后续转向“聚焦核心、淘汰低价值”,形成“少而精、强而密”的核心专利防护网,核心思路是先攻克无人机底层核心技术,再延伸至手持影像、行业级无人机等相关领域,实现算法、硬件、软件的全链条覆盖,持续抬高竞争对手的技术突破门槛。 大疆的核心专利储备雄厚,主要集中在四大关键领域,构成行业难以逾越的技术高墙。 飞行控制系统,涵盖...
2026-04-15 金作鹏  禹静  申文杰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司法实践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要件的扩张解释与审慎适用 ——以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为视角

隆安法言丨司法实践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要件的扩张解释与审慎适用 ——以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为视角

摘要 本文通过评析发生在上海地区的一起劳动争议二审判决,探讨了在用人单位以“组织架构调整、降本增效”为由,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司法实践中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协商程序”两大核心要件的认定标准。文章认为,当前部分地区司法实践呈现出对该条款进行适度扩张解释的趋势,在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与保护劳动者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并对“重大变化”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协商的实质性提出了更精细化的审查要求。 关键词 劳动合同解除;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经营自主权;协商程序;诚信原则 作者 李居鹏 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 刘欣雨 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1 问题的提出:经营自主权与解雇保护制度的张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是对“无过失性辞退”情形的一种规定。然而,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基于自身经营决策(如“降本增效”、“组织架构优化”)进行的调整,能否被归入“客观情况”的范畴?这始终是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与争议焦点。 “杨XX诉某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下称“本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当前司法裁判尺度的绝佳样本。本案中,用人单位以股东会决议要求“压缩成本、提高运营效率”为由,撤销了劳动者任职的“空运报价副经理”岗位,并在提供一次调岗协商未果后,援引上述条款解除了与一名工作长达13年的老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公司的“降本增效”属于主观经营决策,不构成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且协商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劳动者主张均未获支持。本文将结合本案生...
2026-04-14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4月刊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4月刊

国企改革法讯 (2026年4月刊) 01 政策法规 PART 0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概述 近日,为细化落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为市场经营者和监管者提供清晰的“路线图”和“说明书”,并与国际规则接轨,以高水平护航开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一是回应了数字时代商业秘密保护的新需求。《规定》积极应对数字化信息浪潮,明确将“数据”“算法”等纳入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范畴,列举了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下的技术保密措施,并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中点明了数字化的情形。 二是构建了系统化的行政执法监管体系。界定和细化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并对案件管辖、立案标准、权利人和涉嫌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监管执法手段、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等予以明确。 三是综合提升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治理效能。推动关口前移,通过组织培训等手段,强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鼓励建立现代化管理体系,通过认证、存证等创新形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同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构建商业秘密大保护格局。 来源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6/art_a89ca909478b460595670fabe02b21d3.html PART 02 财政部:发布《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 概述 财政部《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以下简称《通知》)正式发布,从需求管理、审查机制以及履约验收三个层面对政府采购中异常低价问题进行了制度上的细化和完善。 在需求管理方面,《通知》强调应当强化采购人首要责任,要求采购人基于科学的需求管理和...
2026-04-13 方嘉毅、徐晗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修改要点与企业合规应对建议

隆安法言丨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修改要点与企业合规应对建议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人工智能与跨境商业活动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202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全面替代1995年旧规,在保护范围、保密措施、侵权认定、行政追责、举证规则、跨境管辖等方面作出系统性修订,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进入更严格、更精细、更贴合数字时代的新阶段。本文系统梳理本次修法的重点变化,并结合企业经营实务,提出可落地的合规整改与风险防控建议,为企业构建全流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一、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主要修改要点 01 保护客体扩大,全面覆盖数字经济信息 新规删除“实用性”要件,明确商业秘密只需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三项条件。 一是将数据、算法、源代码、AI模型、训练数据、实验数据、未公开研发成果、失败数据等新型技术信息正式纳入保护范围;二是扩展经营信息至客户深度信息、交易习惯、报价底线、成本结构、招投标文件、供应链信息、创意方案等;三是明确“商业价值”包括潜在竞争优势,未盈利、未落地但具有商业意义的信息同样受保护。 这一修改解决了新技术、新业态下商业秘密保护缺位问题,尤其强化了对科创企业、跨境企业、高端制造企业核心信息的保护。 02 保密措施法定化,从形式合规转向可审计合规 新规首次明确8类法定合理保密措施,将保密要求从“签协议”升级为“体系化、可追溯、可核查”。 具体包括: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涉密信息分级管理、对涉密区域与设备实施管控、对远程及跨境访问设置权限、对涉密载体全生命周期管理、离职人员清密与返还、定期监督与审计。 新规强调,保密措施应与信息价值相匹配,仅有协议无实际管控,将可能被认定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进而丧失商业秘密权利基础。 03 侵权行为类型扩充,新增数字侵权与帮助侵权 新规针对数字环境下的泄密行为作出...
2026-04-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私募合规风向标 2026年1月~3月

隆安法言丨私募合规风向标 2026年1月~3月

01 新规速递 2026年2月24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七章四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总则: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管理人委托的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原则要求; 二是信息披露基本要求:规定管理人应依基金合同约定的内容、渠道、方式、频率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规定管理人自愿信息披露要求。规定托管人履行托管业务相关的信息披露职责,及其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财务等信息的复核要求。规定禁止业绩预测、保本或保收益承诺、公开或变相公开披露等行为; 三是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清算报告:规定私募证券基金与股权基金的定期报告类型和内容。规定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时,管理人应及时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要求管理人及时披露清算公告、清算报告及相关清算重大事项信息; 四是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要求管理人和托管人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及实控人的信息披露配合义务。规定需加强未公开信息管理与资料保存; 五是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披露活动进行监管,可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2026年3月10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基协字〔2026〕68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细化私募证券基金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第二,细化私募股权基金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第三,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临时报告和清算报告的披露要求;第四,制定信息披露内容模板、明确信息披露备份等要求;第五,加强自律管理。 2026年3月20日,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门户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
2026-04-07 刘冰、郭嘉仪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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