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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法言丨司法实践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要件的扩张解释与审慎适用 ——以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为视角

隆安法言丨司法实践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要件的扩张解释与审慎适用 ——以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为视角

摘要 本文通过评析发生在上海地区的一起劳动争议二审判决,探讨了在用人单位以“组织架构调整、降本增效”为由,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司法实践中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协商程序”两大核心要件的认定标准。文章认为,当前部分地区司法实践呈现出对该条款进行适度扩张解释的趋势,在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与保护劳动者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并对“重大变化”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协商的实质性提出了更精细化的审查要求。 关键词 劳动合同解除;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经营自主权;协商程序;诚信原则 作者 李居鹏 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 刘欣雨 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1 问题的提出:经营自主权与解雇保护制度的张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是对“无过失性辞退”情形的一种规定。然而,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基于自身经营决策(如“降本增效”、“组织架构优化”)进行的调整,能否被归入“客观情况”的范畴?这始终是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与争议焦点。 “杨XX诉某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下称“本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当前司法裁判尺度的绝佳样本。本案中,用人单位以股东会决议要求“压缩成本、提高运营效率”为由,撤销了劳动者任职的“空运报价副经理”岗位,并在提供一次调岗协商未果后,援引上述条款解除了与一名工作长达13年的老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公司的“降本增效”属于主观经营决策,不构成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且协商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劳动者主张均未获支持。本文将结合本案生...
2026-04-14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4月刊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4月刊

国企改革法讯 (2026年4月刊) 01 政策法规 PART 0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概述 近日,为细化落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为市场经营者和监管者提供清晰的“路线图”和“说明书”,并与国际规则接轨,以高水平护航开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一是回应了数字时代商业秘密保护的新需求。《规定》积极应对数字化信息浪潮,明确将“数据”“算法”等纳入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范畴,列举了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下的技术保密措施,并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中点明了数字化的情形。 二是构建了系统化的行政执法监管体系。界定和细化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并对案件管辖、立案标准、权利人和涉嫌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监管执法手段、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等予以明确。 三是综合提升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治理效能。推动关口前移,通过组织培训等手段,强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鼓励建立现代化管理体系,通过认证、存证等创新形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同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构建商业秘密大保护格局。 来源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6/art_a89ca909478b460595670fabe02b21d3.html PART 02 财政部:发布《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 概述 财政部《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以下简称《通知》)正式发布,从需求管理、审查机制以及履约验收三个层面对政府采购中异常低价问题进行了制度上的细化和完善。 在需求管理方面,《通知》强调应当强化采购人首要责任,要求采购人基于科学的需求管理和...
2026-04-13 方嘉毅、徐晗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修改要点与企业合规应对建议

隆安法言丨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修改要点与企业合规应对建议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人工智能与跨境商业活动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202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全面替代1995年旧规,在保护范围、保密措施、侵权认定、行政追责、举证规则、跨境管辖等方面作出系统性修订,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进入更严格、更精细、更贴合数字时代的新阶段。本文系统梳理本次修法的重点变化,并结合企业经营实务,提出可落地的合规整改与风险防控建议,为企业构建全流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一、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主要修改要点 01 保护客体扩大,全面覆盖数字经济信息 新规删除“实用性”要件,明确商业秘密只需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三项条件。 一是将数据、算法、源代码、AI模型、训练数据、实验数据、未公开研发成果、失败数据等新型技术信息正式纳入保护范围;二是扩展经营信息至客户深度信息、交易习惯、报价底线、成本结构、招投标文件、供应链信息、创意方案等;三是明确“商业价值”包括潜在竞争优势,未盈利、未落地但具有商业意义的信息同样受保护。 这一修改解决了新技术、新业态下商业秘密保护缺位问题,尤其强化了对科创企业、跨境企业、高端制造企业核心信息的保护。 02 保密措施法定化,从形式合规转向可审计合规 新规首次明确8类法定合理保密措施,将保密要求从“签协议”升级为“体系化、可追溯、可核查”。 具体包括: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涉密信息分级管理、对涉密区域与设备实施管控、对远程及跨境访问设置权限、对涉密载体全生命周期管理、离职人员清密与返还、定期监督与审计。 新规强调,保密措施应与信息价值相匹配,仅有协议无实际管控,将可能被认定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进而丧失商业秘密权利基础。 03 侵权行为类型扩充,新增数字侵权与帮助侵权 新规针对数字环境下的泄密行为作出...
2026-04-09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私募合规风向标 2026年1月~3月

隆安法言丨私募合规风向标 2026年1月~3月

01 新规速递 2026年2月24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七章四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总则: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管理人委托的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原则要求; 二是信息披露基本要求:规定管理人应依基金合同约定的内容、渠道、方式、频率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规定管理人自愿信息披露要求。规定托管人履行托管业务相关的信息披露职责,及其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财务等信息的复核要求。规定禁止业绩预测、保本或保收益承诺、公开或变相公开披露等行为; 三是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清算报告:规定私募证券基金与股权基金的定期报告类型和内容。规定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时,管理人应及时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要求管理人及时披露清算公告、清算报告及相关清算重大事项信息; 四是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要求管理人和托管人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及实控人的信息披露配合义务。规定需加强未公开信息管理与资料保存; 五是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披露活动进行监管,可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2026年3月10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基协字〔2026〕68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细化私募证券基金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第二,细化私募股权基金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第三,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临时报告和清算报告的披露要求;第四,制定信息披露内容模板、明确信息披露备份等要求;第五,加强自律管理。 2026年3月20日,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门户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
2026-04-07 刘冰、郭嘉仪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3月刊)

隆安法言丨隆安商事仲裁法讯(2026年3月刊)

隆安商事仲裁法讯 (2026年3月刊) 01 国内资讯 1. 贸仲成立数字经济仲裁中心 3月18日,贸仲在北京举办数字经济仲裁中心成立仪式。新设中心重点面向数据要素流通、平台经济、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经济领域纠纷,探索以在线平台、算法辅助、电子证据规则等手段重塑仲裁流程。该举措与新仲裁法确立的在线仲裁制度呼应,为今后数字经济合同中优先选择仲裁(尤其是贸仲)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制度与技术支撑。 2. 新《仲裁法》正式施行,中国仲裁制度进入新阶段 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施行,这是1995年仲裁法实施近30年来首次全面系统修订,被普遍视为中国商事仲裁走向“全球主场”的里程碑。新法共8章96条,主要在以下关键方向上影响商事及国际商事仲裁实务: (1)完善涉外仲裁制度 首次引入“仲裁地”概念,并将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主要连接点; 允许在特定涉外纠纷中,当事人在仲裁机构之外组成仲裁庭按约定规则进行“特别仲裁/临时仲裁”,并建立备案与保全衔接机制; 明确支持中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引进来”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 (2)确立在线仲裁法律地位 明文规定仲裁活动可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远程视频庭审、电子送达、电子签名等数字化实践提供了明确法律基础。 (3)强化程序效率与监督支持 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期限、细化法院支持与司法审查规则,强调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从制度设计上回应虚假仲裁、恶意串通等实践问题。 对商事主体和律师而言,新法在仲裁条款设计、仲裁地选择、机构选择及临时仲裁安排等方面都带来新的空间和合规考量。 3. 多地仲裁机构发布新仲裁法配套规则 多家仲裁机构集中发布或更新本机构章程与仲裁规则,以实现与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无缝衔接”。韶...
2026-03-26 隆安商事仲裁专委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3月刊

隆安法言丨国企改革法讯2026年3月刊

国企改革法讯 (2026年3月刊) 01 政策法规 PART 01 工信部:修订《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6〕18号) 概述 近日,为加快培育全国一体化技术市场,健全技术市场制度体系,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修订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共7章29条,附件另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规则》,相较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联合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简称《旧办法》),《新办法》在体系化方面显著提升,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扩展了技术合同的范围。《旧办法》第二条将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四类,并简单列举了两类可参照登记的合同类型。《新办法》附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规则》则系统性的、详细地规定了技术合同的分类及认定条件,明确将技术合同划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五类。 2.优化了登记程序。一是大幅压缩了审查时限。一般技术合同的登记审查时限由《旧办法》规定的30日缩短至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对于大额技术合同或存在争议的合同,省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审核机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二是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更加详细。将《旧办法》规定的“核定技术性收入”调整为“审核技术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概念界定更加规范。 3.新增“风险防控”专章。一是规定省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风险防控工作负主体责任;二是明确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以任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不得将认定登记工作对外委托;三是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合同应遵循特殊登记程序,强调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来源 https://www.miit.gov.cn/jgsj/kjs/wjfb/art/2026/art_ccf28...
2026-03-12 方嘉毅、徐晗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生态环境法典》系列解读第一批之一 ——政府落实《法典》的10大核心任务与行动指南

隆安法言|《生态环境法典》系列解读第一批之一 ——政府落实《法典》的10大核心任务与行动指南

编者按: 今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 这部 “生态环境领域的根本大法”首次以法典化形式整合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核心制度,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系统的法律遵循。 法典化的真正考验在于实施,隆安合肥环境法团队将从不同视角系统解读《生态环境法典》,为法典的实施贡献智力。 第一批解读主题为各方主体如何应对、落实《生态环境法典》。分别从政府视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视角、其他有关部门视角、企业视角、公众视角展开分析。 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和主导力量,各级政府如何精准把握《生态环境法典》要求、高效落实法定职责,直接关系到法典实施成效和美丽中国建设进程。 本文即从政府视角出发,对照《生态环境法典》的重点要求,梳理10项核心任务,解析其背景意义与落实要点。 一 构建协同联动的监督管理体系, 破解 “九龙治水” 难题 背景: 长期以来,生态环境监管存在部门职责交叉、协同不足等问题,影响治理效能。 要求: 《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县级以上政府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建立责任清单制度和跨区域联合保护机制,通过 “统一政策规划标准、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 的 “四统一” 管理模式,破解监管碎片化难题。 意义: 这一要求既是对 “大环保” 监管体制改革的法律固化,也是应对跨区域、跨流域生态环境问题的现实需要。 落实要点: 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具体职责,避免职责留白或重叠。 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林长制配套机制,明确各级河湖长、林长的履职标准和考核办法,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 针对重点区域、流域(如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措施。 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要求各...
2026-03-12 合肥环境团队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2026 商业秘密新规解码:举证减负 + 全链规制

隆安法言|2026 商业秘密新规解码:举证减负 + 全链规制

商业秘密的保护边界与认定标准,历来是企业竞争与司法实践的交汇点。2026 年 2 月 24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公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 “《保护规定》”),并将于 202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该规定自 1995 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后续修订基础上,历经 2020 年、2025 年两轮征求意见,最终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类型、查处程序等核心规范作出系统性调整。 本文从制度演进视角切入,聚焦《保护规定》在秘密性认定、价值形态扩展、保密措施标准、侵权排除情形等方面的规范变迁,解析其法律逻辑与适用要点,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企业的合规路径。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商业秘密 #新规解读 一、商业秘密界定的制度演讲与核心突破 商业秘密的界定是保护工作的基础,《保护规定》在延续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三要件的同时,通过多轮修订对各要件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精准优化,体现了从 “形式保护” 向 “实质保护” 的理念转变。 (一)不为公众知悉性:从 “渠道限制” 到 “时空双重限定” 不为公众知悉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其认定标准直接影响保护范围的界定。各版本对该概念的定义呈现出逐步精细化的演进轨迹,核心定义与关键特征对比如下: 核心特征 1998年修订版 2020年征求意见稿 2025年征求意见稿 2026年正式版 核心定义 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 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关键特征 仅强调获取渠道的公开性,标准较为宽松 首次区分 “所属领域人员” 与普通公众,增加 “容易获得” 的判断维度 增加 “侵权行为发生时” 的时间限定...
2026-03-09 金作鹏  申文杰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霍尔木兹海峡封锁背景下的国际贸易风险应对

隆安法言|霍尔木兹海峡封锁背景下的国际贸易风险应对

引言: 霍尔木兹海峡封锁事件 受伊以冲突影响,2026年2月28日,伊朗伊斯兰革命卫队宣布关闭霍尔木兹海峡,禁止任何船只通过霍尔木兹海峡。该海峡是全球国际贸易与航运的战略咽喉,其通航稳定性直接决定着全球贸易秩序与供应链安全,是国际贸易中无可替代的关键节点。因而,霍尔木兹海峡的封锁,直接冲击着国际贸易合同的正常履行,进而引发了国际贸易风险。 本文将从实务角度出发,结合国际贸易常用的英国法、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公约等规定,为国际贸易企业梳理风险要点,并提供可执行的应对方案。 01 核心规定速览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交易当事人常约定以英国法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判例法、相关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为适用的法律规定。因而,本文将对英国法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有关此类合同履行障碍情形下的相关规定作简要介绍。 规则 核心内容 适用场景 英国法 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 (Force Majeure Clause) 合同落空原则(Frustration) 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第79条:非可控且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障碍导致不履行可免责 缔约国当事人未明确排除适用 海牙规则 (Hague Rules) 战争、政府行为等属承运人免责事由 提单签发地为缔约国或合同明确引用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 各类贸易术语划分风险转移与权利义务 合同明确引用时 1.英国法 (1)不可抗力条款 在英国法框架下,当事人欲援引不可抗力免责,需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且当事人主张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 在此种情况下,受影响一方当事人可免责,损失分担依约定处理,但其仍负有以下义务: 通知义务:受影响方需通知对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与事件对受影响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 举证义务:受影响方需举证证明所援引的事由符合合同约定且与合同不能履行存在因果关系 减损义务:受影响方...
2026-03-07 金作鹏孙鸣崔少龙  隆安律师事务所
隆安法言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实务解析 —— 从监管规则到金融审判的双重视角下审视

隆安法言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实务解析 —— 从监管规则到金融审判的双重视角下审视

第一部分 前言 2026年2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信披办法》于2025年12月30日就已经证监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但直到2026年2月27日才正式对社会公布, 2026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从《信披办法》的制定、发布和实施时间线可以看出监管部门是给了市场充分的时间来消化《信披办法》,从部门规章的角度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规范运作基金产品,提升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透明度,有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出台后首部专门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部门规章,《信披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条例》为上位法依据,针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领域长期存在的标准模糊、责任界定不清、穿透披露要求不具体等行业痛点,构建了“管理人第一责任、差异化披露、穿透监管、全流程管控”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 相较于此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性规范文件,《信披办法》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从自律规则升级为部门规章,并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边界、实操标准和法律责任,实现了与《私募条例》的衔接。同时,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后及拟出台的《新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所体现的“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政策趋同化”的司法实践倾向下,本次《信披办法》的出台,也为私募基金领域的纠纷解决提供了更为全面的规则和指引。笔者特借本文,从《信披办法》主要条款内容的分析、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交叉视角影响等方面进行解读,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从业者以及法律同仁提供参考。 第二部分 《信披办法》主要条款的分析 《信披办法》围绕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基本要求、报告类型、事务管理、监督处罚五大核心维度作出系统性规定,...
2026-02-28 黄恩霖、林娜  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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