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法言丨从 “PUMA” 商标无效宣告案看中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标准之差异 —— 以第 7 类机床商品为观察样本
01 问题的提出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长期处于 “权利强化” 与 “竞争自由” 之间的张力之中。学界普遍认为,该制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商誉被不当攀附,另一方面亦可能导致商标权的过度扩张,从而压缩市场主体的标识选择空间。[1] 围绕 “PUMA” 标志在第 7 类机床商品上的注册争议,PUMA SE 与韩国机床企业之间在欧盟与中国分别展开程序,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欧盟维持争议商标注册,而中国法院则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该案为比较两大法域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的适用标准提供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样本。 本文拟以该案为切入点,对中欧在 “联想(link)认定”“商品关联性判断” 及 “损害标准适用” 等方面的差异进行分析,并探讨其背后的制度逻辑。 02 案件概况及不同裁判路径 (一)欧盟裁判路径 在欧盟层面,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第一上诉委员会(R1677/2020-1)以及 General Court of the European Union(T-4/22)均未支持权利人主张。欧盟方面认为,第 7 类机床商品与第 25 类服装、鞋类商品在性质、用途、销售渠道及目标公众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分别为专业工业用户与一般消费者,缺乏重合基础,难以建立 “联想关系”。同时,鉴于 “PUMA” 为常见词汇,其固有显著性有限,权利人需承担更高程度的举证责任。最终,欧盟认定未满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条件。[2] (二)中国裁判路径 在中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2025) 京行终 1953 号判决中予以维持。法院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PUMA” 商标已在服装、鞋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复制;尽管商品类别不同,但相关公众存在交叉,易产生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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